朝阳法院外景

庭审现场

本案审判人员

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诉讼请求

本案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答辩意见

本案审判长苏志甫法官

法庭询问出庭证人

庭审旁听席

媒体现场采访报道

庭审现场全景
7月31日9时,朝阳法院“称《小方》侵权《小芳》 歌手李春波诉四公司”案
  • [主持人]:
    各位网友大家好!欢迎大家关注、参与朝阳法院的网络直播!我是今天的直播主持人黄硕,本院即将在三层法庭公开审理“称《小方》侵权《小芳》 歌手李春波诉四公司”一案。
    [09:03:35]
  • [主持人]:
    下面向大家简要介绍案情:原告李春波诉称,1992年其创作了歌曲《小芳》词作和曲作,之后由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版发行了音乐专辑《小芳》,其本人依法对作品《小芳》享有法律保护的版权。但近日发现,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北京金牌大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的录音出版物《危险世界》中,有一首名为《小方》的音乐作品。该作品未经原告合法授权非法使用《小芳》作品的著作内容,且盗用原告名义将其标署为合作作者之一。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极为恶劣,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述四侵权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录音;公开赔礼道歉;支付侵权赔偿金30万元及维权费186元。
    [09:03:56]
  • [书记员]:
    宣读法庭纪律:
    1、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2、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3、未经许可不得发言、提问;
    4、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诉讼期间双方不得发生纠纷;
    5、携带通讯设备者,须关机。
    [09:04:19]
  • [审判员]:
    下面核实双方当事人身份。
    [09:06:03]
  • [原告]:
    李春波。委托代理人李大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昕,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09:12:20]
  • [被告]:
    (第一)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8号静安中心21层,法定代表人俞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中,男,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务经理,特别授权。
    (第二)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水荫四横路34号1栋602房,法定代表人林敏,总经理。
    (第三)北京金牌大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37号1701-1703室(华腾北搪集中办公区171647号),法定代表人鲍爱德华乔森,董事长。
    (第四)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717号46楼06室,委托代理人Park Joo Young,董事长。
    (第二至第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春飞,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王红梅,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09:16:02]
  • [审判长]:
    经过核对双方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的身份,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是否有异议?
    [ 原告]:
    没有异议。
    [ 被告]:
    没有异议。
    [09:22:24]
  • [审判员]:
    鉴于双方对对方人员的身份均没有异议,且双方诉讼参加人的身份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现在我宣布开庭。今天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春波诉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北京金牌大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此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苏志甫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书龙、人民陪审员徐强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谭雅文担任法庭记录。双方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包括书记员,是否有异议,是否申请回避?
    [ 原告]:
    无异议,不申请回避。
    [ 被告]:
    无异议,不申请回避。
    [09:23:48]
  • [审判长]:
    现在告知双方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如下权利: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的权利;提供证据的权利;进行陈述、辩论的权利;原告有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对本诉进行反驳及反诉的权利;自行和解的权利;请求调解的权利;申请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的权利;提起上诉的权利;经本院许可,可以查阅本案的庭审材料;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最后陈述的权利。同时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履行如下义务: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义务;听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纪律的义务;如实陈述事实的义务;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的义务。双方是否听清楚了?
    [ 原告]:
    清楚。
    [ 被告]:
    清楚。
    [09:24:43]
  • [审判长]:
    现在开始庭审,首先进行法庭调查,先由原告方发表起诉意见,明确诉讼请求。
    [09:25:37]
  • [原告]:
    针对该四被告共同请求判令:
    1、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停止销售出版发行涉案侵权录音;
    2、各被告公开赔礼道歉;
    3、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人民币30万元;
    4、被告向原告支付合理支出人民币186元;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09:26:36]
  • [原告]:
    (事实和理由)1992年其创作了歌曲《小芳》词作和曲作,之后由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版发行了音乐专辑《小芳》,其本人依法对作品《小芳》享有法律保护的版权。但近日发现,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北京金牌大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的录音出版物《危险世界》中,有一首名为《小方》的音乐作品。该作品未经原告合法授权非法使用《小芳》作品的著作内容,且盗用原告名义将其标署为合作作者之一。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极为恶劣,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述四侵权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录音;公开赔礼道歉;支付侵权赔偿金30万元及维权费186元。
    [09:28:05]
  • [审判长]:
    原告需要首先明确本案中你方主张的是著作权中的具体权利和四被告具体的侵权行为。
    [ 原告]:
    我方主张四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性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 审判长]:
    请原告将你方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公开赔礼道歉的方式明确一下。
    [ 原告]:
    公开登报并道歉。
    [ 审判长]:
    有指定媒体吗?
    [ 原告]:
    一家公开发行的报纸,在网上有一定的影响;在网络上,由法院来指定。
    [09:33:56]
  • [审判长]:
    在被告方发表答辩意见之前,法庭先就相关情况向双方做一确认和说明,原告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提出追加申请,申请追加方大同、乐博有限公司、金牌大风娱乐有限公司和斗室(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但因前三方主体系大陆地区以外的民事主体,本院无管辖权,在就此告知原告方后,原告撤回了追加申请,表示本案仅起诉现有的四被告,原告方这个意见现在没有变化吧?
    [ 原告]:
    没有。
    [09:34:35]
  • [审判长]:
    基于不告不理的原则,在原告方撤回追加申请后,本院将仅就原告方的现有诉讼主张进行审理。被告方都听清了吗?
    [ 原告]:
    听清楚了,知道。
    [ 被告]:
    听清楚了,知道。
    [09:35:54]
  • [审判长]:
    下面由于被告方针对原告方明确后的起诉意见发表答辩意见。先由第一被告进行答辩。
    [ 被告]:
    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经尽到了合法的审查义务,审查的供货商的资质,不应当承担责任。
    [09:36:37]
  • [审判长]:
    下面由第二至第四被告进行答辩,鉴于三被告由同一代理人代理,你方是共同答辩还是分别答辩?
    [ 被告]:
    分别答辩。
    [ 被告(第二)]: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答辩人与第四被告,合作出版了涉案录音制品,履行了国家对录音制品的审批手续,向国家版权局对审案作品进行了登记,报批审核了录音制品的内容,也审查了录音制品的著作权授权关系,尽到了应有的审查义务,涉案因为作品获得的原告的授权,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退一步讲即使现在原告不认可曾经作出了侵权,那么在本案当中,原告在起诉书当中所称盗用了其名义,表述原告合作作者,同时主张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这一项属于对精神权利的侵犯,那么我们认为不符合事实,因为,新的《小方》使用了原告《小芳》音乐作品4小节是事实,对于原告对新作品署名也是事实,对原告署名是尊重署名权的行为,不属于盗用名义的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
    [09:37:39]
  • [被告(第三)]: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称答辩人为涉案录音发行方,与事实不符合,答辩人接受上海步升对作品进行宣传推广,不是发行方,答辩人不是原告主张侵权的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09:38:04]
  • [被告(第四)]: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负责涉案出版物对录音制品发行,我们对歌曲的审查义务,涉案作品获得的原告授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方认为原告在新小方上作品上的署名是尊重了原告的署名权,这一项属于对精神权利的侵犯,那么我们认为不符合事实,因为,新的《小方》使用了原告《小芳》音乐作品4小节是事实,对于原告对新作品署名也是事实,对原告署名是尊重署名权的行为,不属于盗用名义的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
    [09:38:29]
  • [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也应当提供证据或说明理由。因此,下面进行举证和质证。鉴于本案在庭前组织双方进行了一次证据交换,下面由双方就已提交证据的情况再做一简单概括。
    [ 原告]:
    我方庭前证据交换一共提交了4份证据。
    证据1,音乐录音专辑出版物《小芳》,证明原告是音乐作品《小芳》的作者及著作权人。
    证据2,音乐录音专辑出版物《危险世界》,该专辑中的音乐作品《小方》未经原告合法授权,非法使用了原告音乐作品《小芳》的著作内容,并盗用了原告名义为该侵权作品及录音的“合作作者”。此外,该证据亦证明第二、三、四被告为该专辑出版物的出版者和发行者,依法应对该侵权承担责任。
    证据3,当当网发货清单及销售票据,证明第一被告销售该侵权出版物的事实,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证据3是获益情况,侵权作品的价格。
    证据4作品登记证书,证明原告拥有著作权音乐作品《小芳》。
    [09:40:52]
  • [审判长]:
    你提到的证据4是上次证据交换时候的补充吗?
    [ 原告]:
    是的。
    [09:42:30]
  • [被告]:
    上次证据交换,原告光盘要求核实,请问光盘出版时间是什么时候?
    [ 原告]:
    1993年4月28日。
    [09:49:54]
  • [审判长]:
    结合第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需要说明吗?
    [ 原告]:
    涉案侵权录音制品,我们看到的是说明书,封底部分能看到表述是发行,前面是金牌大风音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然后延续罗列下来没有表明宣传方,罗列下来出现了被告三,这份歌词说明书记载,将第三被告列为被告。
    [09:51:01]
  • [审判长]:
    被告什么意见?
    [ 被告]:
    封底表述金牌大风音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是台湾的一个公司,第三被告是北京金牌大风音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的推论不成立,我们的质证意见是根据光盘的封底页明确标注的发行方是第四被告,那么在发行方第四被告的后边。
    [09:52:15]
  • [原告]:
    通过被告的歌单是对外宣传的整个专辑的各个负责方面,前面对一个录音制品的整个产品制作,不是销售的出版物,是录音项目的制作,第二是总的发行,这个是一个惯例,内地负责发行机构人员,行业惯例很清楚内地地区解释金牌大风,我方认为我方的认识没有问题,符合行业惯例。
    [09:52:54]
  • [审判长]:
    第一被告说明你方证据情况。
    [ 被告(第一)]:
    我方庭前证据交换一共提交了3份证据。
    证据1,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协议到明年3月份。
    证据2,供货证明,证明我方有合法进货来源。
    证据3, 4,证明和我们审查了出版物供应商合法资质。
    [09:54:29]
  • [审判长]:
    对于第一被告的补充证据原告收到了吗?
    [ 原告]:
    收到了。
    证据1原告对这份证据形式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以及被告一的证明目的。被告一和案外人签署的销售合同时没有审查审案录音制品有合法授权,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2形式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我方认可形式真实性时指证据的公章,不认可关联性和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这份供货证明是案外人单方出具的,与本案无关,而且从证据内容上看不出第一被告销售侵权作品,是取得的原告的合法授权。
    证据3形式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案外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09:55:53]
  • [原告]:
    补充一下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有合法的来源,出版物明确标注是广东音乐出版社出版,金牌大风和上海步升出版发行,案外人究竟如何得到音像出版社,是不是合法来源没有进行审查,说明被告一只是审查了供货证明,不能证明是合法。补充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这份证据充分说明本案将第一被告作为被告是必要的,主要承担停止销售责任。
    [10:00:59]
  • [审判长]:
    下面由二、三、四被告向法庭说明你方证据情况
    [ 被告]:
    首先要说明认可第一被告的证据,第一被告销售的光盘是我方提供的。
    第二被告证据如下
    证据1,广电总局《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证明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国家对涉案录音制品的内容审核行政审批手续。
    证据2,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证明我公司履行了著作权合同登记手续。
    证据3,录音/录影制品权利认证书及附件。
    证据4,香港步升大风公司出具的授权书。
    证据5,香港步升大风公司与上海步升大风公司合同书。
    证据6,上海步升大风公司与广东音像出版社签订的《合作出版发行协议书》及上海步升大风公司出具的授权书。
    证据3-6,共同证明我公司与上海步升大风公司合作出版了涉案专辑《危险世界》,并履行了专辑著作权的授权审查义务。
    [10:03:32]
  • [被告(第三)]:
    证据――上海步升大风公司出具的确认书,证明我公司接受第四的委托,负责涉案专辑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宣传工作,不是发行权利人。
    [10:07:40]
  • [被告(第四)]:
    证据如下:
    证据1,香港的乐傅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书,该公司是涉案专辑上署名的录制公司GNOF LIMITED,证明我公司是涉案专辑在中国大陆的独家出版发行权利人,并有权转授权第三人行使该权利。
    证据2,华纳音乐版权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书,证明华纳公司经斗室(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就歌曲《小芳》的词曲作品授权方大同取样使用,《小方》系方大同根据该授权取样创作完成,其确认已经授权乐傅公司使用《小方》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
    证据3,斗室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华纳音乐版权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约书》,证明华纳公司获得斗室公司授权,可以使用《小芳》,授权内容包括改编权。
    证据4,证人证言,是斗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进行沟通洽谈授权问题的经手人,证明斗室公司获得李春波授权,处理《小芳》版权事宜。崔先生通过自己的邮箱发去了涉案录音制品的小样,证明原告不是一无所知。
    [10:09:10]
  • [审判长]:
    下面看一下被告方的证据。原告对于四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下面由原告按照被告的顺序,结合被告今天补充的公证认证后的证据材料,针对其证据逐一发表质证意见。
    [ 原告]:
    对于被告二证据1形式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显示的原出版公司是金牌大风音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看不出涉案作品《小方》是取得的原告的授权,在被告提交的批准单上有一个授权期限,是2014年1月21日到2017年1月20日,被告提交的这份证据上授权期限与其所谓的权利来源,被告提交的斗室与华纳的期限不一致。
    证据2形式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只能说明被告二进行的相关的合同登记,但是该登记行为本身不能够证明第二被告是取得了合法授权的。
    证据不完整,没有登记合同文本。被告有能力提交证据情况下,不予提交。
    [10:12:52]
  • [原告]:
    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也不认可第二被告的证明目的,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被告二确认这份证据没有原件,无法提供原件,我们认为在没有证据原件情况下,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具备证明目的,同时通过这份证据记载内容显示,该证据材料是在台湾,没有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不具备任何证明目的。即使不考虑证据材料形式问题,内容看不出涉案音乐作品已取得原告的合法授权。
    记载内容来看,录音录影制品权利,并非录音录影作品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应该取得著作权和表演者权,这份证据如果作为审查义务,广东公司没有审查。
    [10:15:16]
  • [原告]:
    证据4授权书,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认可第二被告的证明目的,两家主体是香港和台湾公司,内容上看不出来涉案音乐作品取得的原告合法授权。
    证据5同证据4质证意见。
    证据6原告对于形式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证据关联性不证明目的,只能显示第二被告签署了出版合同,看不出来取得的原告的合法授权,恰恰证明第二被告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
    第二被告没有提供合同,那份合同和这份合同是不一样,这个合同是买卖出版资源的合同,合同内容第一条是乙方委托甲方作为登记审批,登记审批是你自己必须做的,不是存在委托的行为,第7-9都说明所有的加工全部是由别人做,出版社只收取版权使用费,涉案的出版发行完全是在失控的情况下,广东音像出版是不负责任的行为。
    [10:17:16]
  • [原告]:
    被告三的确认书,形式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侵权的法律责任应该通过庭审调查,既然在涉案的侵权录音制品封底明确的第三被告是发行方,相关责任不应该由第四被告自认责任而免责。
    [10:20:35]
  • [原告]:
    被告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单方出具的证据,看不出来涉案侵权作品取得的原告的合法授权,通过乐傅发行权来源本身不合法。
    证据2质证同证据1意见。
    在证据交换的时候,被告四提交的一个确认书,明确写明我公司确认与2014年4月17日授权乐傅公司使用音乐作品,法庭上被告四提交的公证认证的确认书,把授权时间悄悄隐去了,乐傅公司2014年4月授权被告,那么时间说不通,自称2014年1月就取得的授权,授权来自金牌大风,金牌大风是2014年4月取得的授权,那么1月的出版放是哪里来的。
    公证认证都作为被告证据,被告在法庭上修改了证据,这个证据显示的授权时间跟后面的制作发行时间矛盾。
    [10:25:32]
  • [原告]:
    这个问题被告可以解释吗?
    [ 被告]: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海外的证据只有经过公证认证才合法有效,我们以今天提交的证据为准。
    [ 原告]:
    两个证据不一致怎么解释?
    [ 被告]:
    笔误。
    [ 原告]:
    针对被告四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签约甲方是斗室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自称享有原告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但是我们注意到第四被告没有提交单方的任何证明,证明甲方确实存在原告的授权,签约乙方是华纳音乐版权香港有限公司,是专门从事音乐授权的专业公司,华纳音乐版权香港有限公司没有审查当时签约甲方是否权利来源合法。恰恰证明地四被告的来源不合法,不能够证明涉案侵权音乐作品获得的原告的合法授权。
    [10:27:28]
  • [审判长]:
    证据被告四的邮件发表意见。
    [ 原告]:
    仅仅是一个打印版状态的邮件,不符合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提交的形式,不具备证明目的,其次,第四被告现在提交的打印的邮件状态,是多次被转发后的状态,并不是原始状态,原邮件不仅是邮件头和邮件内容可以重新编辑,所以我方认为转发邮件不能证明邮件是真实存在的,所谓的发件人确实向原告发送过权利证明邮件,仅仅凭打印邮件被告四并没有证明原告确实收到过邮件,事实上原告没有收到过类似的邮件。最后发件人真的向原告发过邮件,假设原告收到过邮件,不能代表原告给相关方了授权,通过邮件看不出来。
    [10:28:40]
  • [被告]:
    我方今天带了证人的电脑,希望法庭可以允许当庭进行勘验,我给原告也发过邮件,原告也回复了邮件。
    [ 审判长]:
    关于邮箱核实的问题,庭下进行。
    [ 被告]:
    好的。
    [10:29:11]
  • [审判长]:
    除上述证据外,双方今天有无证据补充?
    [ 原告]:
    我方补充提交证据4,作品登记证书,与证据1共同证明《小芳》系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 被告]:
    第一被告无证据补充。
    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无证据补充,第四被告补充提交两份公证认证材料,即对证据1、2的公证认证,证明目的同证据1、2。
    [ 审判长]:
    对于原告方证据交换时提交的证据,被告方均已发表了质证意见,已经发表的意见有无变化?
    [ 被告]:
    没有变化。
    [ 审判长]:
    向双方说明一下,第四被告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庭前向本院申请证人崔先生出庭陈述证言。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听清楚了吗?
    [ 原告]:
    听清楚了。
    [ 被告]:
    听清楚了。
    [10:32:35]
  • [审判长]:
    现在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
    [ 证人]:
    崔先生,男,职业为斗室公司董事长。
    [ 审判长]:
    第四被告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你出庭作证,并已经本院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二、证人应当客观陈述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三、证人不得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证言;证人应当如实作证,并如实回答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作伪证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不得与当事人和其他证人交换意见;
    五、证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 证人]:
    知道了。
    [10:34:17]
  • [审判长]:
    被告方有无问题询问证人?
    [ 被告]:
    具体陈述一下当时你代表斗室跟原告在洽谈这个小方作品使用的授权的具体细节,可以详细说清具体时间。
    [ 证人]:
    2013年5月份,华纳公司找到我,希望我找到李春波,当时我就第一时间给他打电话说明事情,关于授权事情跟进事情,到了8月份的时候,华纳把新的《小方》小样发给我,原件直接发给李春波,但是期间有其他的电话沟通,每次打电话都有提到授权的事情,当时发给原告的邮件是9月28日,我也打过电话,10月份有一次见面,提到了这些事情,我是站在个人角度去跟原告沟通,2013年12月份,我们的歌马上要推出了,希望得到授权,通过电话和书面跟原告沟通,李春波称具体版权事宜由我代理。
    [10:40:43]
  • [审判长]:
    你看一下你说的邮件是法庭向你出示的邮件吗?
    [ 证人]:
    对,就是这份邮件。
    [ 审判长]:
    这个邮件是你直接发给原告的吗?
    [ 证人]:
    是的,里边的邮箱号是原告的。
    [ 被告]:
    你跟原告什么时候相识,你们之间具体合作了什么?
    [ 证人]:
    2011年的时候,我做自己的音乐作品,请原告来观看,具体认识的时间不清楚。
    [10:41:52]
  • [审判长]:
    围绕案件事实和证明目的还有问题吗?
    [ 被告]:
    没有问题了。
    [ 审判长]:
    原告是否有问题询问证人?
    [ 原告]:
    2013年5月份华纳找到你希望联系到原告,华纳跟你说的时候意思很明确吗?
    [ 证人]:
    是的。
    [ 原告]:
    为什么没有将华纳公司直接介绍给原告?
    [ 证人]:
    因为我先跟原告联系。
    [ 原告]:
    在这之前你给原告处理过版权事务没有?
    [ 证人]:
    没有。
    [ 原告]:
    这个事情之后有过吗?
    [ 证人]:
    没有。
    [10:44:15]
  • [原告]:
    你跟原告授权的事情,华纳公司希望有一个授权,华纳希望谁来授权?
    [ 证人]:
    希望李春波给授权。
    [ 原告]:
    按照您刚才说的录音小样已经完成?
    [ 证人]:
    没有,8月份制作完成。
    [ 原告]:
    授权是什么时间?
    [ 证人]:
    2014年的授权。是2013年到2014年的授权。
    [ 原告]:
    华纳跟你说希望要原告授权,到最后你出的授权,这么长的时间没有让原告给授权,直接原因是什么?
    [ 证人]:
    直接原因大家比较忙,只有在10月份见过面,期间还有其他的事情,我们之间有通电话,还有谈别的事情,还有节目让原告做评委,然后提到授权问题,原告说希望听到小样,所以8月份华纳把小样发给我,我就把小样发给了原告,原告当时的意见说还可以,比较模棱两可,华纳给原告一个很制式的合约,我觉得不能那样做,后来给了一个三年的海外的一个授权。
    [ 原告]:
    你跟原告这个事情是否订立过合同?
    [ 证人]:
    没有。
    [10:48:50]
  • [原告]:
    除了关于你跟原告的授权交流,有没有第三个人能够证明?
    [ 证人]:
    电话没有电音,10月份见面时有几个人在场,我跟原告提过拍mtv的事情。
    [ 原告]:
    根据您的描述,华纳在2013年9月份将歌曲小样发给了你,为什么10月份见面时没有要求原告授权?
    [ 证人]:
    因为那个时候还没有明确跟华纳之间的合同到底是什么样的。
    [ 原告]:
    你给原告发送的邮件,原告回复了吗?
    [ 证人]:
    没有。
    [10:51:47]
  • [审判长]:
    法庭询问证人几个问题,华纳公司找你授权,希望得到原告的授权,2014年1月1日谁跟华纳签订的授权书?
    [ 证人]:
    因为华纳公司来的急,我就让公司人员给华纳签了授权。
    [ 审判长]:
    当时没有拿到原告授权?
    [ 证人]:
    没有。
    [ 审判长]:
    跟华纳签约了授权后,有没有进一步跟原告要授权?
    [ 证人]:
    6月份的时候约原告见面,当时主要是讨论另外一个问题,想着还要见面,在见面的时候再问。
    [ 审判长]:
    跟华纳公司签约的情况跟原告说明了吗?
    [ 证人]:
    没有。
    [ 审判长]:
    刚才被告表示你现在电脑中有跟原告邮件的往来?
    [ 证人]:
    是的。
    [ 审判长]:
    可以向法庭演示吗?
    [ 证人]:
    可以。
    [ 审判长]:
    庭后组织双方勘验,你需要庭后核实笔录进行签字。
    [ 证人]:
    好的。
    [ 审判长]:
    好的,证人退庭。
    [10:54:49]
  • [审判长]:
    针对刚才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原告方发表质证意见。
    [ 原告]:
    证人没有得到原告的授权,没有跟原告签署合同,华纳公司也没有跟原告签署授权合同。
    [ 被告]:
    华纳公司跟斗室合约书的确定问题,华纳公司是香港公司,按照境内拿授权一定要看到头,签约方可能不是作者本人,但是要看到完整的授权链条,但是华纳公司解释在境外实际操作不是这样,我们相信大家是诚信的,音乐行业这些艺人经过很长的努力做出作品,往往是把自己的权利交给公司,公司负责跟缔约方的权利义务。由于香港华纳没有要求原告出具书面确认的材料,他们说是国际的做法。
    [10:58:02]
  • [审判员]:
    根据双方目前的举证以及对方的质证情况,双方在证据上有无补充说明?
    [ 原告]:
    没有了。
    [ 被告]:
    被告一没有了。
    上海步升公司补充以下,确实是我们公司委托了斗室进行授权的事情。
    [ 审判长]:
    双方向法庭明确一下,本案举证是否完毕?
    [ 原告]:
    完毕。
    [ 原告]:
    完毕。
    [11:03:47]
  • [被告]:
    刚才提到的原告曾经跟光线传媒沟通过这张专辑,邀请跟原告做一个合作,现在正在沟通,如果能拿到希望可以提交。
    [ 审判长]:
    法庭截至提交证据是今天,如果你方要提交可以提交法庭延期举证书面申请,是否允许法庭收到书面申请答复你方。
    [ 被告]:
    好的。
    [11:04:58]
  • [审判长]:
    下面进行法庭询问。先问一下原告方,你方主张受到侵犯的权利以及提出的诉讼主张,均是要求四被告连带承担责任吗?
    [ 原告]:
    是的。我们仅对国内授权音像制品侵权国内出版,其他方面因为涉及到管辖和诉讼条件,另外起诉。
    [ 审判长]:
    赔礼道歉的依据是什么?
    [ 原告]:
    从原告的角度来说,在原告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制作了一个侵权制品,将自己的名字署为侵权作品的作品,是侮辱,是严重的损害,较之于没有署名更严重,对精神损害存在侵害。
    [ 审判长]:
    说明一下你方本案索赔30万元的依据?
    [ 原告]:
    参考了《著作权法》规定的上线,上线没有确定侵害违法所得的要求,给予50万以下的赔偿,针对被告相关的侵权行为,我方认为,关于北京高院的指导意见,按道理出版方发行方有义务出版发行销售的具体数额,被告没有提供,可以推定是2万,当当音像制品销售价格是93元,加上我们并没有整个光盘中的全部歌曲。所以是酌定的。
    [11:08:48]
  • [审判长]:
    证人在作证表示涉案邮件打印件,收件人邮箱是原告本人的邮箱,你方向原告本人了解过吗?
    [ 原告]:
    是原告的本人的注册邮箱。邮件没有收到。
    [11:10:14]
  • [审判员]:
    涉案出版物的出版时间?
    [ 被告]:
    3月份,上市是2014年5月份。
    [ 审判员]:
    当当公司知道涉案出版物的出版时间吗?
    [ 被告]:
    需要回去核实。
    [ 审判员]:
    出版数量能确定吗?
    [ 被告]:
    因为原告主张北京高院是10几年前的意见,这个数量需要庭后核实。
    [ 审判员]:
    从你方提交的证据来看,你方取得了乐博公司、华纳音乐公司分别出具的确认书以及斗室公司与华纳公司签订的合同,当事人有无确认斗室公司与李春波之间有无授权关系?
    [ 被告]:
    华纳跟斗室的合约是拿到了,经过公证的确认书是针对本案出具的,他们之间是有其他的合同,涉及到英文,我们不想在本案当中出具。
    [ 审判员]:
    当时取得这些授权文件的时候,斗室和华纳说是有原告的授权,你方是否跟原告确认?
    [ 被告]:
    我们一直跟证人要,但是证人说原告已经完全把事情交给证人处理,所以我方认为证人有权利。
    [ 审判员]:
    有口头承认,但是拿不到书面授权,跟原告联系了吗?
    [ 被告]:
    没有,因为大家讲究诚信。
    [11:21:23]
  • [审判长]:
    双方对案件事实问题是否还有补充?
    [ 原告]:
    广东音乐出版社作为出版方,在手续上他们是知道数量的,如果不能提交,是举证不利。
    [ 审判长]:
    补充询问原告一个问题,原告就有类似方式是否曾经许可别人改编?
    [ 原告]:
    没有。
    [11:24:53]
  • [审判长]:
    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根据双方争议的问题以及法庭调查的情况,法庭总结如下三个辩论焦点,
    一,涉案出版物《危险世界》是否属于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歌曲;
    二,如构成侵权,四被告对于其涉案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三、原告李春波主张的30万元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双方对法庭归纳的辩论焦点是否有异议,是否有补充?
    [ 原告]:
    没有异议,没有补充。
    [ 被告]:
    没有异议,没有补充。
    [11:26:14]
  • [审判长]:
    下面双方就围绕上述焦点进行辩论。先由原告方发表辩论意见。
    [ 原告]:
    第一,我方认为涉案录音出版物是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侵权作品。国家的《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如果使用他人的作品是应当同著作权人定理合同,被许可人要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通过庭审调查目前可以看到涉案的四位被告在实施《危险世界》录音制品的销售出版和发行行为的时候并没有获得原告的授权,而且我方认为他们作为专业的销售方出版方和发行方,在与合同方签约的时候没有审查销售方是否有权利人的许可,没有注意经营范围合理的审查义务,结合审判长归纳的焦点2,本身没有审查,没有注意合理义务,就构成了过错,涉案四位被告相关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关的侵权责任。焦点3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30万元合理诉求,这里向合议庭说明,30万我们提出是谨慎的而且是合理的,根据北京市高院指导意见,我们没有追究更高金额,原告取得了合理的,能够体现4被告侵权的严重性的数额,应当获得法院的支持。
    [ 审判长]:
    另外一位代理人是否有补充?
    [ 原告]:
    出版本身是出版和发行,发行复制法律条文都有不重复了,一切都建立于双方对小芳作品原告的作品,涉案被质疑的录音制品音乐作品使用了原告音乐作品的情况。作为出版社以及授权方对整个出版发行都是一个相互联系的,仅就他们作为录音制品的出版发行而言,根据《著作权法》第42条规定,被许可人复制发行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关于著作人的许可问题,双方一直在争执,按照《著作权法》第24和27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没有经过著作权人同意,没有得到明确,都不视为得到授权。被告的共同行为,导致音像侵权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责任,我方认为被告有过错,应当来承担责任。
    [11:34:25]
  • [审判长]:
    下面由被告方发表辩论意见。
    [ 被告(第一)]:
    涉案标底物是音像制品,是单独作品的发行权,我方作为销售方,我们要审查供货商的资质,我们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没有过错。我们没有看到原告证明损失的证据,不同意原告的赔偿损失请求。
    [11:35:13]
  • [被告]:
    三被告同样的辩论意见。原告主张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但是原告要求赔礼道歉,这两项权利,涉及到财产权利,没有精神权利,即使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
    第二,三被告提供了完整的授权证据,这样的证据链条,没有经过法庭审理,最后一个环节缺失,存在瑕疵,我们只能说华纳公司吸收教训,要了解大陆的情况,那么实际上说这几个被告包括华纳公司都是受害者,即使构成侵权,情节也是轻微的,跟没有拿到授权不是一个性质,根据调查看到授权工作开始时间是2013年5月,一直秩序到光盘发行,是7个月,是香港延伸到大陆,一直在从事授权工作,通过证人证言可以看出来,当时确实跟原告有过沟通,虽然是口头沟通也是一种沟通,原告说没不知道侵权使用,说法是不相符的,如果认为构成侵权,希望法院考虑情节问题。
    第三,原告再次主张30万,同意第一被告的观点,这张专辑包括16首歌曲,《小方》只是16分之一,涉及到《小芳》是4句,可以看到比例,按照上海步升公司的证据,著作权使用费是1万元,第二被告上海步升为了购买版权支付了人民币1万元,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偏高。
    [11:38:21]
  • [审判长]:
    恢复法庭调查,询问原告一个问题,原告对于证人证言不认可,客观上证人跟原告联系,你们向原告本人确认过吗?
    [ 原告]:
    原告不记得有过联系。
    [11:40:33]
  • [审判长]:
    双方是否还有补充辩论意见?
    [ 原告]:
    因为本身涉及在著作权领域的一个学术相关争议的点,在假冒署名的问题,我们认为应当归纳到著作权中,如果截取了原告作品的侵权作品不署原告名,比今天的侵权作品都好一点,这样的作品原告是不认可的,而且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内容,侵权作品的《小方》是一个假冒署名问题,有的按照侵犯姓名权处理,应当在著作权案件中延伸开来,应当放在著作权案件中处理,这是我们强调被告假冒原告名义制作作品。第二,综合4被告全部证据,仅凭被告二和被告四所谓有授权的全部证据,他们所谓的权利来源的链条是断裂的,所谓的有权方是香港注册的公司是香港步升大风娱乐有限公司,被告二指向的是台湾金牌大风音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的出版方和发行方根本没有合法来源。
    [11:42:15]
  • [原告]:
    侵权当中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应当给予精神赔偿,没有矛盾,精神赔偿需要法庭考虑原告作品本身,表达的纯朴的情绪,新的侵权作品,是时代青年的风格,所以当时表达很纯朴的作品意思,混合到这里,是对原告人格的不尊重,还麻烦法庭可以体会一下精神赔偿。
    第二,损害赔偿我们是酌定的,侵权作品使用的原告的作品用的是原告作品的副歌曲,在一首歌中副歌是高潮的部分,是对听着印象最深的,也是吸引的部分,虽然侵权作品录音专辑是10首,但是主打是《小方》,是最大的卖点,宣传的时候原告才知道侵权,涉案歌曲使被告获得的利益最大。
    [11:43:25]
  • [审判长]:
    根据原告代理人发表的意见,按照你们主张,除了本身主张复制权和发行权之外,还认为歌曲署了原告名,对你们造成了精神损害,因为本身是侵犯著作权纠纷,就你提到的这一项行为,坚决不提出侵权主张吗,署名行为有相应权利主张吗?
    [ 原告]:
    除了侵犯复制权和发行权外,还侵犯了作者的合法署名权。
    [ 审判长]:
    针对原告补充辩论意见,被告是否有补充?
    [ 被告]:
    署名权是精神权利,是公开作者和作品关系的目的,有作品才有署名,没有作品就没有署名,涉案歌曲小方用了4句,就是因为用了所以为了表示对原告的尊重,为了表明跟原告的关系,在新小方表明了作品和原告的关系,实际上是对原告4句音乐作品的基础上改编的作品,是基于改编的使用行为给原告进行了署名,如果按照原告的道理用了不署名是对的,那我们用了署名反而是有问题吗?这个和著作权法署名是完全相悖的,被告没有盗用原告的名义,原告要求侵犯署名权和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原告提交的发票证据3上边写着全国仅供2千张,结合刚才提供的按照行业的惯例,现在CD的发行是为了宣传,不是为了盈利,专辑数量是很有限的,所以原告主张30万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11:45:34]
  • [审判长]:
    法庭辩论比较充分,法庭最后一轮让双方发表意见。
    [ 原告]:
    被告对授权链条的不完整,存在瑕疵的肯定,本案涉及侵权确实属实。
    [ 被告]:
    我们的证据3有全国2千张我们做一个解释,危险世界购买版本是这个版本全国仅供2千张,并不代表所有作品全国仅供2千张。
    [ 被告]:
    没有其他的意见了。
    [11:47:39]
  • [审判长]:
    法庭辩论结束。双方发表最后意见。
    [ 原告]:
    我方坚持诉讼请求。
    [ 被告]:
    我方坚持答辩意见。
    [ 审判长]:
    现在询问一下,双方是否愿意在法庭主持下进行调解。
    [ 原告]:
    可以,但是如果和解,必须赔礼道歉。
    [ 被告]:
    如果原告坚持赔礼道歉,无论是方大同本人还是香港公司,他们认为所做的事实,认为没有过错,很难去要求赔礼道歉,我们会把原告的意见转达一下。
    [11:48:44]
  • [审判长]:
    鉴于双方需要回去当事人调解意见,庭审结束后,法庭再主持双方继续调解。现在提示当事人,案件宣判前当事人主体身份如果有变动,应当及时通知法庭,否则后果自负。
    [ 原告]:
    知道了。
    [ 被告]:
    知道了。
    [ 审判长]:
    本案开庭先到这里,双方当事人庭后看笔录签字,现在休庭。
    [11:49:34]
  • 审判长已宣布休庭,此次直播到此结束。本次庭审直播得到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办刘娜同志的关心和支持,在此表示感谢,同时对参与本次庭审直播的工作人员郭苗苗表示感谢。直播到此结束!
    [11:53:02]
  • [声明]:
    本次庭审记录不是庭审笔录,仅供关心此次庭审过程的网友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11:5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