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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26日14:30,西城法院审理“银行以信用证欺诈为名拒付 卖方诉至法院求赔偿”案
  • [主持人]:
    网上直播庭审,公开审判过程,展现法官风采,普及法律知识。各位网友大家好,我是主持人田原,今天我们将在西城法院为您现场直播西城法院审理的“银行以信用证欺诈为名拒付 卖方诉至法院求赔偿”案,感谢您的关注。
    [14:30:26]
  • [主持人]:
    原告大连汇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其与案外公司韩国友尚公司存在贸易往来,支付方式为信用证付款,货已发至韩国,议付行东亚银行亦如约付款,但到开证行韩亚银行处求偿时却遭拒付,理由为单据存在不符点且有信用证欺诈之嫌,无奈原告归还议付款。现起诉开证行要求赔偿。
    本案亮点:中国公司涉外贸易因信用证欺诈遭拒付要求维权,诉至法院。请关注法院如何审理。
    [14:31:54]
  • [主持人]:
    本案采取普通程序,由西城法院民四庭赵莹法官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赵琳、人民陪审员刘志远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王鑫担任法庭记录。
    [14:32:23]
  • [主持人]:
    法庭已经做好开庭准备,下面由书记员宣读法庭纪律。
    [14:32:40]
  • [书记员]:
    请旁听人员保持安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一、到庭的所有人员一律听从审判员统一指挥;
    二、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发言、陈述和辩论,需经审判员许可,旁听人员在旁听时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不得发言、提问;
    三、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新闻记者未经审判员许可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不得以移动通讯等方式传播审判活动;
    四、开庭期间,请所有人员将随身携带的通讯工具关闭或设置到静音状态;
    五、请所有人员保持法庭内整洁,不准吸烟或乱扔废弃物;
    六、法庭庭审秩序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0条的保护,对违反法庭纪律的人,审判员、值庭人员、司法警察有权予以劝告、制止,不听劝阻的,视其情节轻重,审判员可以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或者责令其退出法庭。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哄闹、冲击法庭,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4:32:56]
  • [审判长]:
    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14:34:13]
  • [原告]:
    原告:大连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
    法定代表人:孔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赛波,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骥,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14:34:46]
  • [被告]:
    被告:株式会社某银行,住所地首尔特别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杰,北京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14:35:18]
  • [审判长]:
    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14:35:56]
  • [原告]:
    没有。
    [14:36:18]
  • [被告]:
    没有。
    [14:36:43]
  • [审判长]:
    经核对,出庭人员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准予出庭。现在开庭。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今天依法公开审理原告大连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株式会社某银行信用证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法官赵莹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赵琳、人民陪审员刘志远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王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大连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赛波,被告株式会社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开庭审理。
    下面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诉讼权利:(1)申请回避的权利,(2)提出新的证据的权利,(3)进行辩论和请求法庭给予调解的权利,(4)原告有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对本诉进行反诉及反驳的权利,(5)最后陈述的权利。
    诉讼义务:(1)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义务,(2)听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纪律的义务,(3)如实陈述事实的义务
    上述诉讼权利及诉讼义务,当事人是否听清,是否申请承办人员回避?
    [14:36:53]
  • [原告]:
    听清了,不申请。
    [14:37:40]
  • [被告]:
    听清了,不申请。
    [14:37:51]
  • [审判长]:
    本案系涉外案件,鉴于双方当事人在诉状、答辩书、证据交换中援引UCP600及中国法作为本案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及UCP600。
    [14:38:14]
  • [原告]:
    同意。
    [14:38:50]
  • [被告]:
    同意。
    [14:39:04]
  • [审判长]:
    现在进行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14:39:23]
  • [原告]:
    事实理由同起诉状一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证项下的议付款项1 002 060美元,折合人民币6 488 138元(按照人民银行公布2011年7月12日人民币对美元外汇中间价6.4748计算)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14:39:51]
  • [审判长]:
    原告利息的起算日期和标准是什么
    [14:50:11]
  • [原告]:
    目前是暂计至起诉之日。但我方诉请起算日期为2011年7月12日,即被告拒付之日,截止至实际支付之日。标准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14:50:29]
  • [审判长]:
    被告发表答辩意见。
    [14:51:02]
  • [被告]:
    1、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2月24日起算,故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诉讼时效届满。2、在不放弃及不影响被告以诉讼时效作为抗辩是由的前提下,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被告原告根据UCP600的规定发出了拒付通知,有权拒付信用证;同时本案原告的交单构成信用证欺诈,被告有权拒付;本案信用证已被韩国有管辖权的法院判定终止支付,且被告已退还了开证申请人的保证金,本案信用证关系不复存在。
    [14:53:31]
  • [审判长]:
    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2016年12月31日已经进行了证据交换,双方是否还有补充证据提交,是否还有补充质证意见?
    [14:54:19]
  • [原告]:
    没有
    [14:55:05]
  • [被告]:
    没有
    [14:55:14]
  • [审判长]:
    鉴于案外人王强信用证诈骗一案所确认的相关法律事实与本案有关,根据被告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上述案件的终审判决(2014)大刑二初字第34号及相关卷宗材料,现作为被告证据向双方当事人出示,请被告发表证明目的及内容,原告发表质证意见?
    [14:56:46]
  • [被告]:
    该份证据用于证明本案存在信用欺诈的事实。案外人王强伪造了虚假的检验证明,收货人金先生并没有签署检验单据,导致原告提交了虚假信用证,故被告有权利拒付。
    [14:58:49]
  • [原告]:
    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存在欺诈。1、该信用证下有真实货物,并交付了,双方对货物质量存在纠纷,但不能说明检验证书是虚假。这属于基础合同的纠纷,但不存在信用证欺诈,银行对于货物没有审查权利。2、货物质量纠纷存在于货物上家王强和下家之间,本案原告不牵涉质量纠纷。信用证止付令当事人应当在基础合同方面寻求法律救济,而不是通过信用证寻求救济;3、判决只能证明王强有欺诈行为,不能说明原告有欺诈,原告只是代开信用证。
    [15:08:22]
  • [被告]:
    不同意原告观点,受益人提供虚假单据开具信用证构成信用证欺诈,而非简单货物质量纠纷。我方认为按照最高院关于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八条,原告构成欺诈。
    [15:18:54]
  • [审判长]:
    双方是否还有补充证据提交?
    [15:21:24]
  • [原告]:
    没有
    [15:21:42]
  • [被告]:
    没有
    [15:21:53]
  • [审判员]:
    原告,你方在起诉书中载明的开证申请人为“友尚股份有限公司(YOUSUN INDUSTRY CO)”,而(2014)大刑二初字第34号判决中列明的开证申请人为“裕璇公司”,是否为一家?
    [15:22:26]
  • [原告]:
    是翻译的问题,是一家公司。
    [15:22:41]
  • [被告]:
    认可。
    [15:22:59]
  • [审判员]: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原告发表意见?
    [15:23:43]
  • [原告]:
    我方不同意已过诉讼时效。信用证的诉讼时效应该是4年,因为信用证诉讼时效应比照国际货物买卖的诉讼时效。但如果法庭认为诉讼时效为两年,我方认为应该先由东亚银行作为议付行向开证行追索,但在我方与东亚银行的诉讼结束后,我方财产被扣划,我方才知道我方的财产受到侵害。2011年9月14日原告曾向大连法院提起诉讼,另案被告为东亚银行和韩亚银行,我方当时原本想世界起诉韩亚银行,但是东亚银行是议付行还是押汇行的地位不确定,我方不能越过议付行而直接起诉韩亚银行。因为开证行的付款是终局性的,东亚银行证明其议付行的地位后,认定东亚银行不存在欺诈,故从我方扣划了款项,也就是扣划该款项时起,我方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所以我方在2011年的起诉只是对法律关系的误解,与计算时效的时间无关。
    [15:36:30]
  • [审判员]:
    原告2011年起诉另案是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一致吗
    [15:38:17]
  • [原告]:
    是的
    [15:38:31]
  • [审判员]:
    原告撤诉的原因是什么
    [15:38:46]
  • [原告]:
    我方认为我方没有实际损失,所以当时撤诉。
    [15:39:19]
  • [审判长]:
    东亚银行起诉原告的案件二审生效的时间为哪天?
    [15:39:51]
  • [原告]:
    二审判决日期为2013年12月23日。最高院再审裁定做出的时间是2014年6月30日。实际执行的时间是2014年5月6日。我方认为应当从2014年5月6日起算我方的损失和诉讼时效。
    [15:40:22]
  • [审判员]:
    被告,明确你方主张本案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15:40:55]
  • [被告]:
    受益人提供了虚假的检验单据,因为验验单据上的签字并不是当事人本人所签。
    [15:41:17]
  • [审判长]:
    关于本案的事实部分双方当事人是否还有补充?
    [15:44:18]
  • [原告]:
    最高院和辽宁高院的裁定认定东亚银行交单相符且不存在欺诈,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欺诈行为与最高院和辽宁高院认定的事实不符。
    [15:44:44]
  • [被告]:
    最高院并没有认定不存在信用证欺诈的事实,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事实认定的情况。
    [15:45:02]
  • [审判长]:
    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
    [16:01:29]
  • [原告]:
    坚持诉讼请求。最高院的裁定认为东亚银行最为议付行交单相符,故本案信用证项下单证相符,不存在不符点。开证行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对单证是否相符,银行审单应是表面审查,五个工作日内没有发出存在不符点的通知,开证行则丧失主张不符的权利。从2011年7月6日起算,韩亚银行与7月12日才发通知主张存在欺诈,一方面超过审查时间,另一方面也没有列明不符点,且被告主张的拒付原因都不是表面审查的问题。故被告的拒付电文违反了UCP600的相关规定。故我方认为不存在不符点。详见书面代理词。
    [16:02:18]
  • [被告]:
    坚持答辩意见。被告是在规定的时间内发出的不符点通知,符合UCP600规定。辽宁省高院和最高院的裁定只是认定了东亚银行议付行的地位,并没有对衣服行为作出认定。单据中存在伪造的签字,原告作为受益人提供了包含伪造的单据,且在王强刑事案件中证人陈述备案原告对于伪造签字是明知的,应认定为存在欺诈。
    [16:05:52]
  • [审判长]:
    法庭辩论结束,下面进行最后陈述?
    [16:06:38]
  • [原告]:
    坚持诉讼请求。恳请法庭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16:07:05]
  • [被告]:
    坚持答辩意见。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16:07:18]
  • [审判长]:
    现在闭庭,当事人阅笔录签字。
    [16:07:29]
  • [主持人]:
    本案庭审直播到此结束,感谢各位网友的关注!特别感谢中国法院网、北京法院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宣传办公室赵思源同志对此次直播的大力支持,感谢杨惠惠(导播)、郭锶渊(庭审记录)、李苑菁(摄像)对本次网络直播给予的支持!
    [16:07:44]
  • [导播 声明]:
    本直播不是庭审笔录,不具法律效力!
    [1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