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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犯罪是与非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案例
发布时间:2003-02-17 09:5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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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3月8日,长春市的赵某某在山东省济南市北坦储蓄所办理牡丹灵通卡及储蓄存折一个,存入人民币十三万元,并于当天下午离开济南回到长春。3月13日,赵某某在长春市工商银行人民广场办事处查询,发现余额仅存四十元。当晚,赵某某即乘机赶赴济南,找济南市工商银行天桥区支行查询,电脑显示赵某某的存款在3月10日和11日,被人分七次转走十二万九千九百六十元,转款的柜员机为第337号柜员机。于是,赵某某于2002年1月10日,到济南市工商银行天桥区支行所在地法院——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作为一个储户,在卡折随身携带的情况下,其存款被人冒领,被告方济南市工商银行天桥区支行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以上事实,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十三万元及利息。”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随即对原告提供的“牡丹灵通卡”进行了封存。在本案的证据中,此“牡丹灵通卡”是否在第337号柜员机上使用过七次,是本案的焦点。如果属实,原告就可能有利用信用卡诈骗之嫌疑。于是,法院决定找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与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联系,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表示没有此鉴定能力,建议找安全部。他们又与安全部联系,安全部也表示没有此鉴定能力。在此案陷入绝境,十分无奈的时候,他们听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正试运行,于是抱着试一试的态度,与我中心进行了联系。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宗旨是为审判服务,为审判解决技术性难题,是本中心义不容辞的义务。于是我们对此案的鉴定组织了专题攻关,最终以痕迹学技术为基础,结合运用其它科学方法,解决了这一随着高科技的应用而出现的专门性问题。经我们鉴定,作出了此送检“牡丹灵通卡”没有在第337号柜员机上使用过七次的结论,使本案的案情豁然开朗,对此鉴定结论,法官十分满意,原告十分感谢,被告也十分佩服。济南市的一些新闻媒体也对此案和本次鉴定做了宣传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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