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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植物人和脑萎缩者能否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作者: 刘 洋 徐 炜    发布时间: 2003-06-26 09:4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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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一:2002年10月25日,甲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重度损伤,经诊断,呈持续性植物状态,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经法院法医鉴定认为,甲认知能力丧失,无意识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2003年3月13日,甲的父亲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案情二:邵某于1987年被诊断为脑萎缩、多发性硬化病症,虽经多次治疗,但病情日渐加重,瘫痪在床,近两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其完全丧失了生存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2003年4月24日,邵某家属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邵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关于植物人(持续性植物状态)与脑萎缩患者等因患病而丧失意识活动和行为能力的公民,如何在法律上为其行为能力定性,我国立法中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但近几年来,要求对这类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用法律程序予以宣告,而向法院提出申请的案件不断出现。对此类人应否宣告以及宣告的法律依据的问题,争议较大。

    在上述两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能否对被申请人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要有五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对因其他疾病(精神病以外)而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能否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植物人和脑萎缩患者并不符合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第二种观点认为,植物人和脑萎缩患者属于正在治疗中的病人,如果治疗一直未终结,就不能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当然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立法规定,植物人和脑萎缩患者因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这种现象在相对时间是客观存在的,只要在医学上有明确的诊断,就当然地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近亲属可直接代为行使相关权利和其他民事活动,无须通过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程序取得监护权。第四种观点认为,植物人、脑萎缩患者均丧失了意识活动,与精神病人应属于同种范畴。对此类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予以宣告。第五种观点认为,不能机械地理解和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虽然现行法律对植物人和脑萎缩患者的行为能力的宣告无明确规定,但是,根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本质特征以及我国民法通则的立法本意,只要这类人在医学上有了明确的诊断,申请人提出申请的,就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

    笔者同意第五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本质特征在于“不能辨别自己的行为”

    行为能力是权利能力者独立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行为能力以权利能力为基础,以意思能力为前提。因此,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状况决定于其意思能力状况。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立法仅有两类规定:一类是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另一类为成年精神病人。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规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根据上述立法规定,精神病人和痴呆症人之所以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于这两类人具有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本质特征,即“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具体包括没有预见能力、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植物人、脑萎缩患者与精神病人有本质区别

    植物人、脑萎缩患者是否在医学上也属于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或痴呆症人,这是一个涉及医学理论的问题。从神经医学的角度,精神病是指由于大脑功能紊乱而发生的感觉、记忆、行为等方面表现异常的症状。痴呆症是指意识清醒的人出现了全面认知障碍的一种临床综合症。植物人即“持续性植物状态”是指患者由于脑机能受损,无任何意识活动,缺乏知觉、思维、情感以及无有目的运动的症状。脑萎缩患者意味着脑功能的衰竭。根据上述概念和病理本质的分析,植物人、脑萎缩患者与精神病人、痴呆症人在医学上并不能混同。因此,将此类人列为精神病人一类而确认其无民事行为能力,缺乏科学依据。

    第三,植物人符合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本质特征与立法本意

    植物人等患者既然无意识活动,就无所谓对自己行为的辨别能力。因此,此类人当然符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本质特征。反观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立法。从逻辑分析的角度看,“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条款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精神病人”两个概念在外延上应当属于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而并非等同关系。具体而言,“精神病人”仅是除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之外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一种,并非全部。在外延上,该项条文此时仅对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某一种情况即精神病人作出限定,而对法定症状以外的民事主体,如案例中的脑萎缩患者和植物人等却未明确。笔者认为,此类人在逻辑上并不当然被排除在上述条款的适用范围之外。伴随社会生活的发展,已经显示出该条文在立法技术上的不周严。因此,将植物人、脑萎缩等因疾病丧失认识能力、辨别能力的患者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的立法本意。

    最后,从各国设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宣告制度的立法目的看,无论对民事主体行为能力的宣告或撤销,均为切实保护个人之利益,防止行为能力欠缺之主体的权益置于不平等状态

    虽然植物人等患者意味着其大脑将不再具有任何意识,但其心脏与肺是健全的,伴随着现代临床医学上出现了许多先进的医疗设备,诸如人工呼吸器、心脏活动的检查与监控仪器,以及脑部供氧器材等,大大加强了自然人延长生命的能力。对此类人作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对维护这一类群体的权益实属必要。

    综上分析,第一种观点忽视了我国民法通则的立法本意,属机械理解法律条文;第二种观点不能及时有效地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种观点将植物人视为当然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我国立法上仅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为当然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此之处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要经过法律宣告程序;第四种观点因混淆了精神病人与植物人、脑萎缩患者的病理概念,因此也是不能成立的。



来源: 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 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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