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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
作者:王 戈 何 进 发布时间:2003-11-03 17:1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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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是一种强制实现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所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1]其基本目的是迅速、经济和适当的从事实上实现执行根据所确定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命令性、强制性的特征,显示其具有很强的行政权性质。实际运作中,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确实体现了其行政性的特点:当事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具有被动性。以至有的执行人员认为,强制执行就是要充分、确定的实现申请人依据法律所具有的实体权利,被申请人当然不能赋予其过多的权利,以免其妨碍执行的效率。也许鉴于上述原因,我国民事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救济缺少了必要的关注。其实,实践中,不仅执行难的问题突出,执行乱同样是影响执行工作健康发展的重要障碍。要理顺执行关系,建立符合司法公正要求的执行程序,就必须要建立和完善可以让当事人充分参与执行程序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来对执行程序进行监督。
一、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意义 所谓执行救济是指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因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而致权利受到侵害时,法律上给予其救济的一项制度。[2]执行救济分为广义执行救济和狭义执行救济。广义执行救济不仅包括事前救济、事中救济和事后救济,还包括当事人或案外人向其他法律监督机关提起申诉的途径,而本文仅讨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事中救济,也就是在执行过程中的救济。 (一)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是实现执行中的程序正义的保障 民事执行程序是民事审判程序的延续,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审判阶段要强调程序公正,执行阶段同样要强调程序公正。[3]传统的执行模式下,在执行过程中强调法院的主动性,以“最大限度的实现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为追求目标,因此认为执行工作的唯一目的就是实现债权,而忽视对当事人和案外人权益的保护,不仅侵害了债务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和法律的公正。完善执行救济制度,赋予当事人和案外人必要的救济渠道,制约执行权的行使,防止执行权的滥用,是实现执行中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二)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可以保障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实体权利 传统的执行模式是执行员一人负责,从执行措施的决定到实施,从执行财产的调查到处分、分配,从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到对其债权的执行,从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到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处理,执行员手中的权利大而集中,行使权力缺乏有效的监督与制约,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这样,由于种种主客观原因,难免出现不当或违法的执行措施,侵害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虽然执行员受到组织的监督,但是,赋予当事人和案外人必要的救济渠道才是最关键的监督手段,因为,“没有人比自己更关心自己的权利”。 (三)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是当事人主义在执行程序中的要求 对执行中是否应当奉行当事人主义,有的学者指出,执行程序和审判程序不同,在审判程序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有争议的,而执行程序依据的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法院要用公权力来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在这样一个程序里面,实行当事人主义值得商榷。笔者认为,执行程序是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延伸,在执行程序中,还是应当不忘当事人主义原则。并且,通过建立和完善执行救济制度,赋予当事人和案外人一定的参与权利,有利于在人民法院、当事人和案外人之间构建一种相对平衡的关系,有利于人民法院依职权积极履行主动调查财产、实施执行的职责,有利于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配合人民法院执行。 二、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执行救济程序规定不完整 我国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两种执行救济的方法,即执行异议和执行回转,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异议只能由案外人提出,在主体上给予了不恰当的限制。在许多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都可能会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命令、执行措施等不当,从而需要提出异议。目前的执行异议制度不能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利。比如,申请人可能会认为执行法院错误解除了对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或者会认为执行机构的终结执行裁定有错误,在这样的情形下,应当赋予当事人对此类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 (二)实体上执行救济的缺乏 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于执行根据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或者执行标的物存在争议,在执行程序终止前,请求执行机构解决该争议。通常的救济方式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由于民事强制执行要求迅速及时进行,而社会生活具有复杂性、交易关系具有多变性,因此执行程序易于侵害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具体来讲有以下情形:1、执行中可能会侵害案外人的财产权利;2、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状况在判决生效后可能发生一定的变化,如已经清偿、放弃、延缓履行期限、抵消等;3、原判决中的权利义务主体可能发生变化;4、债务人转移财产,债权人可能会提出要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4]这些情况都涉及到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我国的民事执行程序中没有明确当事人在此类情形下提起执行异议的性质,在处理该类异议中具有随意性并没有受到法定程序的制约,在程序上保障当事人和案外人权利的力度明显不够,不符合司法的“公正和效率”原则。 (三)执行救济制度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宽泛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了对执行异议的审查,但对审查的“法定程序”没有作具体规定,致使该条文形同虚设;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76条所规定的审查程序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8条来进行审查,转了个圈子又回到了原地,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可操作性不足。正是在这样的法律环境下,执行人员的权力膨胀,认定异议成不成立全在其一句话,这可以看出执行程序的“超职权主义”色彩。在程序正当已经成为司法改革基本要求的今天,将执行救济制度的程序细化和完善是执行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课题,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 三、完善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思路 笔者以为,虽然执行程序是债权人取得执行名义向国家执行机关要求强制被执行人履行其债务的一项法律制度,自应力求简便、快速使申请人请求得到满足,但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权利仍须得到相当的重视,否则不符合司法公正的基本要。完善执行程序中的救济制度正是达到这一目的的关键。 (一)完善程序上的救济方法 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对于程序救济的规定已经有所涉猎,即《民事诉讼法》第208条所规定的执行异议制度。该程序救济方法设置之目的是授权案外第三人对于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侵害其权利提出不服之声明。但是,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机关作出的执行命令、措施或者因为其他情事可能侵害的不仅是第三人的利益,还可能损害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利益等。因此,在程序的救济方法中,执行异议的主体应当予以扩宽,应该将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包括在内,才能充分的发挥执行异议之作用。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异议的事由也应当予以扩大,不仅是对于被执行标的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排除执行的权利(如典权、质权、抵押权、留置权等),还应当包括执行机关作出的命令,执行措施等。比如执行机关应当为一定执行措施而不为,或者执行机关不应当为一定执行措施而为之。也就是说,对于执行机关的所有可能侵害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正当权利的行为,相对人都应该有提出异议的机会。 执行异议的使用不当可能造成执行的拖延,为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提供便利,因此,执行异议的程序必须力求快速,同时,执行异议的审查期间和复议期间,不停止具体执行行为。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执行行为侵害其权利发生后3日内应当提出异议。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后,由执行法官(执行裁判长)在5日内作出异议成立或者不成立的决定。当事人对执行异议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这样的程序规定可以保证权利被侵害人都可以得到充分的机会陈述主张,同时,不会对执行程序造成太大的拖延。 (二)设立执行程序实体上的救济方法 大多数国家对于执行救济都规定了实体上的救济方法,即债务人和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之诉。由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本质上是属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而执行机构通常不具有审判权,所以,对该争议的解决就必须由审判组织通过审判程序进行。我国民事诉讼法未规定有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方法,但是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对于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受申请法院可以根据债务人的申请在存在法定事由时裁定不予执行,这实际上是用程序上的救济方法来替代实体救济方法,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在实践中也存在许多弊病。现在许多法院也在尝试采用一些类似庭审程序的公开听证程序来解决上述弊端,反映了我国执行程序中设立实体救济方法的必要。 设立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一个主要问题在于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笔者以为,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是有限制的,对于已经裁判之法律关系当然应当遵循“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但对于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执行事项如果有消灭、阻碍、对抗的事由时,赋予当事人诉讼的权利来宣告不得为一定执行行为并不违背该原则。因为生效判决确定的是原审中的基本法律关系,但具体的执行行为与之有所区别。通过异议之诉来取代执行回转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并对当事人的正当权利予以及时的保护。需要强调的是,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应严格限定于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有消灭或妨碍执行请求的情形,主要包括:对于执行标的财产权属的争议(这也可通过执行异议来解决)、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生效裁判成立后发生了变化或者权利、义务主体在生效裁判成立后发生变化等,而不是对于原审的既判力所及之范围另行提出诉讼。同时,对于债务人在生效判决成立后为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的行为,债权人应该可以提起异议之诉来撤销该行为。 既然异议之诉由于属于具体的权利义务争议,因此必须通过审判组织来进行审理,不宜由执行庭内部裁判。异议之诉的程序与其他普通审判程序相同,应当有开庭审理和上诉制度。考虑到我国执行机构改革的进展,执行权分离的模式已经开始推广,为提高效率和对案件的快速解决,也可以考虑通过在执行局内设立执行裁判庭来受理异议之诉。同执行异议一样,异议之诉进行期间不停止执行程序。 注释: [1]梁书文主编:《执行的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206页 [2]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版,第191页 [3]童兆洪著:《执行工作改革的发展与理念更新》,发表于2001年7月30日《人民法院报》 [4]沈德咏主编:《强制执行法的起草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3月版,第277页 来源:成都高新区法院网 编辑:陈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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