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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方式方法初探
作者:张振文 李贯英   发布时间:2003-11-13 16:3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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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几年来,随着人民法院执行力度的加大,各地法院总结出了一些好的执行经验,甚至创新出不少好的执行办法,如审计执行、公告执行、悬赏执行等等。随着执行机制改革的深入,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协调、与外地法院之间的协作力度不断加大,案件范围不断扩大,如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等,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执行难现象的进一步恶化。但是,在执行方法或执行方式层出不穷的同时,也出现了对这两个概念认识不清的现象,制约了深入研究执行方式和执行方法的进行。

    一、执行方式和执行方法的异同

    “方式”是说话和做事所采取的方法和形式,“方法”是关于解决思想、说话、行动等问题的门路、程序等。从汉语意思看方式与方法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但是执行方式和执行方法这两个概念的含义却有着本质的不同。

    (一)执行方式是法定的执行制度,其产生和使用均因法律而设定,属程序法之范畴

     1、执行方式是由法律预先设定的因管辖权转移而产生的执行制度。《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确定了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管辖原则。为减少执行成本,降低执行风险,《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了委托执行制度:对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执行管辖权因之转移。因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监督方式没有在《民事诉讼法》给以界定,最高人民法院总结执行工作实践经验,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规定: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上级法院可以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创设了提级执行与指定执行两种执行方式。

    2、执行方式的性质属程序法范畴,其实质是对执行管辖权的特殊规定。在我国,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延续,因而执行管辖权受《民事诉讼法》的调整。从《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方式看,无论是委托执行、提级执行,拟或是指定执行,都是对执行管辖权的特殊规定。如委托执行是执行实施权的完全或部分转移;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是裁决权和实施权的全部转移,即通过上级法院的指令将案件由有管辖权的法院转到无管辖权的上级法院或其他下级法院。

    3、执行方式的种类和划分。关于执行方式的种类,有的人分为指定执行、交叉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和协助执行五种。笔者认为,执行方式的划分,虽然可以有不同的标准,但应遵循其本身的属性,即在确定执行方式是法定的制度,是法律关于执行案件管辖权的特殊规定的前提下来进行划分。如此,依照现行法律,目前执行方式的种类只有4种:委托执行、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和交叉执行。由法院之间的管理职权产生的执行方式是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和交叉执行。

    (二)执行方法是在执行案件过程中采用的具体措施、办法,是依照法律的授权而产生的

    执行方法是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在法律的授权范围内,为顺利执行判决、裁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而根据执行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和手段。如果说执行方式是对执行权行使的宏观调整,执行方法则是执行工作的微观方面。

     1、执行方法是法律授权的具体体现。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强制执行权,基于这种法律授权,人民法院在具体办理执行案件时,所采取的执行方法必须是在法律授权的范围之内。而超越法律授权范围的措施和办法,都是违反程序的错误做法,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执行方法。比如,在我国,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1条、102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拘留强制措施之外,在其他任何条件下,不得以扣押人质、剥夺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家属的人身自由来达到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目的。执行方法不是单一、呆板的,只要符合法律精神,即不违背法律,人民法院都可根据具体案情分别采用。

    2、执行方法是动态的,不是一成不变的。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以使用查封、扣押被执行财产,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等方法执结案件。也可以对被执行财产进行拍卖变现实现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执行案件都会有现成的财产可供执行,甚至有许多的案件被执行人故意转移、隐匿财产,一般的执行方法无法达到执行目的。于是,人民法院在执行实践中,根据案情的不同情况,创设了新的执行方法,像公告执行、审计执行等等。随着市场经济的继续发展,经营方式会越来越多,经济成分也会越来越复杂,为了执行的需要,执行方法也必将不断地丰富。

    二、现行执行方式在执行实践中的运用

作为执行法院,在执行中遇到的非正常阻力可以说是方方面面的。最典型的是行政干预、地方保护和部分被执行人的主观对抗。当然,执行经费欠缺和执行成本不符之间的矛盾,也是其中之一。而正确、灵活、合理运用执行方式,是法院职责所在,也是解决“执行难”的重要出路。

    (一) 委托执行是减少执行成本、降低执行危险的一种制度,是法院执行一盘棋的重要体现

    虽然在目前形势下,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和各法院思想认识不一导致委托执行效率不高,效果不明显。目前,影响委托执行制度发挥应有作用的制约因素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缺少有效的制约监督机制。虽然我国设定了委托执行制度,但是对该制度的执行缺乏强制性监督制约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和《》虽然强调委托执行的重要性,但仍然没有在实践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对此,笔者认为尽快在立法中弥补这一缺陷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二是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受委托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一般是外地的组织或个人,而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是当地的,与当地的经济利益、个人利益也许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当地法院在执行中往往会被当地势力进行干扰,不能依法执行。三是委托执行制度本身的缺陷。委托执行是委托法院将执行权中实施权的全部或部分委托给受托法院,而裁决权依然由委托法院行使,在实践中就经常会出现因认识不同而产生矛盾,致使委托案件难以执行。

    但是,不可否认,委托执行对减少执行成本,减少异地执行遇到的种种困难而潜在的危险有着重要的意义。在现实情况下,总结委托执行中存在的经验和教训,减少不必要的障碍,对委托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是十分必要的。

    1、关于委托案件的期限。《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受托法院应当于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15日内开始执行。在30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法院。根据这一立法精神,应当认为受托法院执行委托案件的期限为30日(特殊情况除外:如在执行中需要暂缓执行等)。但从实践看,30日的执行期限无法满足实践需要。笔者认为,对委托执行案件的期限,应放宽至6个月。关于期间的起算应从受托法院收到齐全的委托手续之日起开始,至委托法院收到执行标的结束。

    2、关于受托法院对委托案件的处理。受托法院在执行中经常遇到不同情况,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积极处理。不应当遇到困难就退回委托法院:(一)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受托法院在送达执行通知书,可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如果被执行人在受托法院当地又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函告委托法院裁定中止执行。被执行人在受托法院当地有工商登记或户籍登记,虽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但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直接执行其财产,并将执行所得清偿申请执行人。(二)对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的处理。委托执行中,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或者被执行人申请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受托法院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直接处理,而无需征求委托法院的同意或委托法院决定,但受托法院应及时将处理决定通知委托法院。(三)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委托执行中,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可分为三种情况来处理:1、案外人对非属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且对该执行标的物采取的执行措施是由受托法院所为的,受托法院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直接处理。2、案外人对非属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而对该标的物采取的执行措施是由委托法院在案件委托前所为的,受托法院应当函告委托法院处理。3、案外人对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标的物提出异议的,受托法院及时将案外人的书面异议转交委托法院处理。(四)需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处理。受托法院在执行中,认为需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委托法院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五)需要中止、终结委托案件执行的处理。受托法院认为受托执行的案件应当中止、终结执行的,应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函告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决定是否依法作出中止、终结执行裁定。(六)认为委托执行的执行依据有明显错误的处理。受托法院在办理委托执行案件过程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有明显错误,如予执行将造成执行回转困难或无法执行回转的,首选应当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必要时要将保全款项划到法院账户,然后将书面意见及时转交委托法院处理。受托法院按照委托法院的审查结果继续执行或中止执行。受托法院不能在认为执行依据有错误时就停止执行,以避免受托法院搞地方保护主义。

    3、关于委托法院对委托案件的处理。委托法院在收到受托法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于两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受托法院应当按照其书面答复意见执行。超过两个月未作答复的,受托法院可以将案件退回委托法院,并抄告其上级法院。这是对委托法院的一个限制,要求其尽快予以答复,以防止案件久拖不执,损害执行当事人的利益。

    (二)指定执行是上级法院行使管理、监督职权而发生管辖权转移的执行制度,是克服法院自身懈怠和外界干预的重要途径

    指定执行是指上级法院对执行管辖权转移的案件,指令本辖区内的其他下级法院执行。根据法律规定和执行实践,指定执行案件有两种情形:一类是应由上级法院本院管辖的案件,在出现执行不便的情形时,指定到本辖区的下级法院执行。另一类是应由本辖区内的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由于执行不力或遇有难以克服的执行障碍,由上级法院指定到本辖区内的其他法院执行。指定执行是解决部分案件难执行的有效方式,也是当前“三统一”执行机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践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任何一种制度,都必须有其自身的规律,如果遭到破坏,则不但不能起到积极作用,反而会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指定执行制度的适用也不例外。如果上级法院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而随意指定执行,可能会因人为的因素,产生关系案、人情案,滋生腐败,更重要的是会破坏执行案件管辖权的基本原则,造成混乱。因此,对指定执行方式的适用,应当依法适用。

    1、关于指定执行的条件。适用指定执行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如果被执行人根本没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应及时终结执行。二是案件长期未能执结。对在6个月的法定执行期限内不能执结的案件上级法院应当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当然,指定执行案件还应该是在执行法院存在下面的情况而长期不能执结的前提下进行:一是受到外来因素的干扰,如地方主义的干扰,某些地方领导的非法干预,被执行人的阻挠等等;二是执行法院怠于行使执行权,故意拖延执行,办关系案、人情案等;三是案件重大,疑难、复杂,执行法院执行困难的。

    2、指定执行的适用范围。原则上,指定执行适用于下列案件:一是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限期执结,逾期未执结的;二是下级法院超过法定执行期限未执结的;三是涉及党政机关及其部门以及重点乡镇企业,国有企业,超过法定执行期限未执结的;四是执行法院怠于行使执行权逾期未结,引起不良后果的。五是其他需要指定执行的案件。主要是根据上级法院执行机构的统一部署,对可能存在执行障碍,由有管辖权的法院执行导致不良后果的案件;或申请执行人在其他法院正在执行的案件中为被执行人的案件。

    3、指定执行的程序。引起指定执行程序有两种途径,一是下级法院报请上级法院指定执行;二是上级法院依管理、监督职权决定执行。因此,关于指定执行的程序也应当相应产生两种一是报请执行管辖权转移的指定执行程序:①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报请执行管辖权转移的书面报告,并随附执行案卷;②上级法院审查,经审查符合执行管辖权转移并符合指定执行条件的,裁定指定执行;不符合条件的,通知退回下级法院;③上级法院将指定执行的裁定送达报请转移的下级法院和被指定执行的下级法院;④报请指定执行的下级法院将执行案卷移交给被指定执行的下级法院。⑤报请指定执行的下级法院将指定执行的情况报告有关当事人。二是决定执行管辖权转移的指定执行程序:①上级法院作出指定执行裁定,并送达有关下级人民法;②下级法院接到裁定后,将执行案卷全部移送至上级法院,并告知当事人;③上级法院将执行案卷移交给被指定执行的下级法院。

    4、指定执行的效力。指定执行方式是通过上级法院的指令而使案件管辖发生转移,当被指定执行法院依指定方式取得案件执行管辖权后,原执行法院对该案不再享有管辖权,因此被指定执行法院应立案执行,并依照法定程序积极执行。原执行法院应将收取的执行费转被指定执行法院,并积极协助执行。

    (三)提级执行是指上级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监督权而使执行管辖权发生转移的执行制度,是解决疑难案件,保证执行质量和效率的有效方式

    提级执行是上级法院对本无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依法决定自己执行的执行方式。由于提级执行与指定执行均属执行管辖权转移后的执行方式,故二者在适用条件方面并无不同,即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案件长期不能执结的,才应该也才有必要采取提级执行的方法来执行。

    关于提级执行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指定执行的五类案件同样适用于提级执行,除此之外,提级执行还包括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

    提级执行的程序同样应分为两种:一是报请执行管辖权转移的提级执行程序;二是上级法院决定执行管辖权转移的指定执行程序。其运作程序基本同指定执行程序相一致。

    (四)交叉执行是从指定执行中派生出来的一种执行方式,是人民法院通过实践总结并且发挥较大作用的执行制度

    在《民事诉讼法》和《执行规定》中,都没有关于交叉执行的规定,它是人民法院在克服执行难问题,发挥执行机构“三统一”管理职能过程中,结合我国执行实际而采用的一种执行方式,是指定执行方式的灵活运用。从本质上讲,交叉执行是从指定执行派生出来的,是一种特定条件下的指定执行方式,是群体性、同发性、规模性的指定执行。交叉执行主要是从便于人民法院通过统一部署,统一时间,给执行工作营造声威,使被执行人产生一种畏惧心理,从而有利于执行工作开展的角度出发而采取的执行方式。

    由于交叉执行属于一种特殊的指定执行,因此交叉执行除应当具备指定执行的适用条件和案件范围外,还应当有其特殊的适用条件:一是被执行人一般应当为法人及其他组织。重点是行政机关及其下设的派出机构,行政机关原开办的尚未脱钩的企业以及因其开办的企业由于注册资金未到位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经济责任的,重点企业等。二是执行法院采取过强制执行措施,由于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致使难以执结的案件。交叉执行一般应在人民法院组织大规模的集中执行活动中适用。

    (五)协助执行是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的一种法律制度,严格地说,它既不属于执行方式,也不属于执行方法

    从《民事诉讼法》和《执行规定》的内容看,协助执行仅指法院系统内部的协助,即执行法院在执行时需要其他法院协助的事项,其他法院应当帮助执行法院完成,主要是减少异地执行障碍和风险。但协助执行在实践中有了更多的内容,即除法院之间的相互协助之外,金融、土管部门、车管部门、房管部门等有关单位在执行法院依法查询、冻结、划拨、保全、过户时,等等,都有义务按照执行法院的裁定和协助要求进行协助。因此,如果给协助执行下个定义,可以表述为有关单位、个人或者有关人民法院在执行法院依法要求协助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时应当积极履行义务的一种法律制度。

    协助执行因法院系统之间的协助和法院外的有关单位协助不同而有不同的方式和内容。

    执行法院异地执行案件时,应当主动请求当地法院协助执行。并且出具协助执行公函、介绍信、出示执行公务证,必要时主动介绍案情和准备采取的执行方案,阐明要求协助的内容。对执行法院的协助执行请求,当地法院应积极配合,积极办理。实践中,协助执行主要是依靠当地法院熟悉本地经济、文化、交通、风俗等和其在人员、装备等方面的优势,由其派人、派车积极支持和配合执行法院的执行活动。协助执行的内容应当视执行法院的请求而定,如协助查找被执行的财产,协助对被执行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等等。当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受到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妨害时,当地法院协助执行的人员应积极进行说服教育,并协同执行法院排除障碍。当执行法院的执行人员受到围攻时,当地法院应及时组织力量营救,保证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和执行装备、执行标的物不受侵害。但应当明确的是,当地法院在协助执行中不能对执行案件自行采取执行措施,也不能对任何执行事项自行作出处理。这是协助执行的关键。 

    执行法院在要求有关部门协助时,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向协助义务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同时附民事裁定书。

    三、执行方法列举

    一个好的执行方法可以顺利执结一个案件,而方法不当往往使本来可以执行的案件最终得不到很好的执行。因此,研究探讨执行方法对提高案件执行质量和效率非常必要。

    近几年来,全国法院为解决“执行难”问题,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创造出不少新的执行方法,如审计执行、公告执行、听证执行、劳务抵债、债权转股权等等。随着执行工作的进一步发展和市场经营形式的逐渐丰富,执行方法还必将更加丰富,新的执行方法将会日益增多。笔者认为,不论采用什么方法,其最终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使生效判决、裁定得以顺利执行,以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但是,不容忽视的是,不论采用什么执行方法,都必须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进行。否则,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与社会上的“讨债公司”没什么两样。

    (一) 执行方法的使用必须依法进行

    方法可以创新,但不可逾越法律。比如,为了使被执行人尽快履行义务,而对其家人采取强制措施;或是公开被执行人的商业秘密,致使被执行企业遭受不应有的重大损失,再或者以公开被执行人的个人隐私为手段,迫使其履行义务,等等,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事实上,即使一些好的执行方法,也不是每一个或每一类案件都能够使用。要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使用。

    1、审计执行。审计执行的目的,是通过审计被执行人会计报表等以查清被扫行人的财产状况。因而审计执行一般针对具备法人资格的被执行人,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法人企业及其他法人,至多放宽至其他组织或私营企业。对个人不宜使用。案件类型应仅限于以下几类:一是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投资不足、抽逃资金、以及其他逃避债务嫌疑的案件;二是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投资不足、抽逃资金、以及其他逃避债务线索,要求恢复执行的案件;三是案外人举报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投资不足、抽逃资金、以及其他逃避债务线索的案件;四是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投入注册资金不到位的。 审计执行的案件,原则上由申请执行人以书面的形式向执行法院提出,同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或线索,预交一定的审计费用,并提供担保。对因审计而造成被执行人损失的,申请执行人应负责任。

    2、公告执行。公告执行是指执行法院通过报刊、电台等新闻媒介登载、公告部分长期拖、赖债的被执行人姓名、住址等,要求该被执行人立即申报财产,限制其高消费,同时告知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并承诺举报有奖,以督促这部分被执行人限期自动履行的新措施。公告执行方法的适用对象应当是那些拖、赖债时间较长,且执行法院已做过必要的调查和说服动员工作,无法适用其他执行措施的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具有特殊身份,公告后容易引起公众恐慌的,如被执行人为行政机关、银行等金融机构等不宜公告执行;被执行人为特困企业,公开曝光可能会引起社会不稳定的,也不应采取公告执行方法。

    3、执行听证。执行听证是指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因处理案外人异议及需要执行案件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方能查明事实时,由执行人员居中对执行当事人各方提出的证据引导质证从而完成执行行为的活动。相象于审判中的庭审活动。不是在每一起案件中所必须有的过程。在实践中,执行听证应当坚持直接对面、公正依法、合议讨论及讲究效率原则。在听证程序中,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中审判程序的要求,保障当事人的各项权利,如申请回避权、辩论权等。 执行听证的适用范围一般包括:一是案外人提出异议的;二是被执行人提出声明的。如在强制执行中被执行人提出声明其已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的,对债权的计算方式提出声明的等;三是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案件;四是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拟中止或终结执行的案件;五是执行中发现执行依据可能有误的;六是多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案件。为防止听证流于形式,听证后合议庭应当认证和评议,并作出裁决。

    4、劳务低债。劳务抵债是指在民事案件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无力偿还所欠债务,而运用其一技之长向申请执行人提供劳务,以所得劳动报酬低消所欠债务的一种方式。类似于以物抵债,只是内容不同。但比以物抵债要复杂的多。劳务低债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被执行人确实无力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二是申请执行人有一定的劳务需要;三是被执行人必须能提供适应劳务需要的劳动能力、劳动技能和生产工具;四是劳务清偿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德,不得侵害国家和他人利益。劳务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但劳务清偿所提供的劳务内容应有所限制,对可能产生其他纠纷和造成不良社会效果的劳务清偿方式应不准许实施。

     执行方法多种多样,笔者不可能一一详述,但是从上述方法可以看出,任何一种方法都有其特定的适用条件、范围和程序,其共同的原则则是依法适用。

    (二) 执行方法应当灵活有效

    执行方法是实现执行制度之目的的具体手段和措施,因此执行方法的适用应当从有利于执行目的出发,根据法律、社会现实和案件事实,采取灵活、多样的执行方法,保障执行工作有效率的公正实现。这个观点是大家都认同并使用的观点,笔者不再赘述。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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