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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与“履行”用语辨析
作者:刘学在   发布时间:2003-11-23 13:0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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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其他应由法院予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义务人拒不履行其义务时,该行为在法律用语上是界定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还是界定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对于这一问题,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并不统一。具体来说,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即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有关该条款的司法解释、立法解释也使用的是“拒不执行”这一用语,例如1998年4月2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8月29日颁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等。但是,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有关这两部法律的诸多司法解释中,对于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之行为,则使用的是“拒不履行判决、裁定”。

    笔者认为,对于上述问题,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立法解释在法律用语上不科学,对于当事人的该种行为,在法律用语上应当使用“拒不履行”,而不能使用“拒不执行”。其理由如下:

    首先,从词源学来看,“执”的原始含义是拘捕、捉拿,执行的含义与“执”的上述含义是密不可分的,有贯彻、实施、实行之义,在现代汉语中,一般是指将法律、政策、计划、命令、裁判中的内容付诸实施。在法律上,则是指由一定的执法者依据法定程序实现法律或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内容。“履”的原始含义是行走,履行乃是指躬行、实行、践行自己所答应做的或应该做的事,如履行诺言、履行合同、履行义务等。因此,就生效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而言,准确地说,法院是执行的主体,也即应当由法院负责裁判的执行,而当事人是履行的主体,应当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二者在用语上不应混淆。

    其次,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执行与履行这两个概念的使用也是有严格区分的,即执行是指法院的职权行为,而履行则是当事人承担义务的行为。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也均规定对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的执行工作是由法院来承担的,执行行为是法院的行为,而不存在所谓的当事人对生效裁判的“执行”问题。既然生效裁判是由法院来予以执行的,那么又何来当事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呢?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立法解释将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行为界定为拒不执行生效裁判,混淆了执行与履行这两个法律概念,因而有欠科学和严谨。

    再次,在诉讼和强制执行领域,与“执行”有关的法律概念和术语,皆指的是法院的行为或与法院有关,而与当事人没有关系。例如,执行机构、执行机关、执行法院、执行组织、执行庭等,指的是对生效法律文书予以执行的国家机关;执行人员、执行员、执行法官,指的是具体执行的司法人员;执行权是指法律赋予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予以执行的权力;申请执行是指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而不是向义务人申请执行,权利人只能是要求义务人履行;执行措施是法院为执行生效裁判而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委托执行是委托外地法院代为执行,而不可能是委托当事人执行等等。显而易见,在诉讼和强制执行领域,“执行”这一法律术语只能适用于具有执行权的法院,而不能适用于当事人。

    最后,按照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具有“权力”的性质,或者说具有职权和职责的性质,是法律所规定的执行机关(即法院)根据法律所赋予的权限(即执行权),按照一定的程序将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予以实现的行为;而履行则具有“义务”的性质,是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完成其义务的行为。二者是不能相互替代的。

    由此可见,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将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行为表述为拒不执行生效裁判,在法律用语上是有欠妥当的,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执行”和“履行”这两个法律概念的使用也不尽准确(最高法院在对刑法进行解释时,将法院的行为和当事人的行为都称为“执行”,而在对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进行解释时,则根据执行与履行的含义不同而在概念上作了区分)。所以,为了保持法律用语的准确性、严谨性、一贯性,实现法律概念的统一性、科学性,应当将“执行”与“履行”这两个概念予以区别,即执行是指法院的行为,履行是指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的行为,而不能将二者混合使用。笔者建议,应当尽快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及相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立法用语进行修改。



来源:人民法院报
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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