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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公正的价值研究
作者:张晋龙 张震 发布时间:2004-04-07 10:2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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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报载,在轰动一时的微软诉讼案中,美国一家联邦上诉法院推翻了地区法官杰克逊做出的将微软一分为二的判决,将微软垄断案发回重审,并命令由另外一名法官代替杰克逊,来担任此案的主审法官。判决说:“由于杰克逊法官同外界进行了法律不允许的接触,比如,同媒体进行秘密谈话,在法庭外公开对微软做出了许多攻击性的评论,因此给人带来一种对微软持有偏见的印象,因此我们决定撤换他,以进行补救。”
可以说,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在这次判决中并未就案件的实体进行审查,他们的判决理由即杰克逊法官的不恰当行为属于案件审理中的程序问题。与实体正义一样,程序正义是每一个法治国家严格遵守的规则。所谓程序正义,是指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如果在此过程中有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或者嫌疑,这种办案结果就不可信,应当予以撤销。 在我国,近年来,随着国家立法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司法制度改革进程的不断加快,程序正义的重要性也越来越引起社会各界特别是法律界的重视。法律程序的变革同时也引起了法律价值观的转变,一些法律新型术语也被移植与创生,本文亦试图就此抛砖引玉,做一孔管见之述。 程序公正的价值标准 一般认为,法律程序的价值可以分为两种:一是作为追求良好结果的手段,二是程序自身的德性。因此,评价某种法律程序有两条标准即程序工具主义和程序本位主义。 一、结果好什么都好:程序工具主义。 现代社会,尤其是七十年代(1970年)以前,不管是在思想领域还是在行动世界都过于强调结果,而把程序纯粹看成实现实体法的“功利”的手段。边沁是这一派的鼻祖,他把“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原则应用到法律裁判的分析中,把程序法称为“附属性的法”, 因为在他看来离开实体法,程序法就不复存在了。这样,在程序的有效性与整个法律的功利这个根本结果之间就可能出现不一致。如果实体法违背了功利原则,那么不折不扣的执行只能使整个法律制度更加远离功利目标。 笔者认为,一般的程序工具主义论者往往忽略程序法与实体法所服务的社会总体福利之间的沟壑,而从整体上把程序法看成实现某种功利结果的制度手段。评价一种法律程序规则的好坏就是看它实现良好结果的有效性,比如,惩治犯罪不力就证明刑事审判程序差,反之就证明刑事审判程序好。 法律程序有哪些实体的价值目标呢?有人从争议解决程序角度把“结果”简单地归类为两项-----真实与正义。在一个极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合,两方的争议只是认知冲突,各人的目的都是要找出对共同利益有利的解决办法;与这种认知矛盾相对的是另一个极端,当事人彼此的利益针锋相对,某种特定的解决方式会使一方的利益最大化,但却以另一方的利益为代价。这里所说“真实性”与“正义”是从实体结果上而言,根据这种理论,程序规则的设计应当按照目标而定。如果目标是要获得真实性,科学的真理只能通过不断的实验才能证明,在法律程序上应当给争议程序的第三者——裁判者——更多的“决定控制权”和一定的程序控制权;如果目标是“分配正义”,最有效的程序是把过程控制权交给争议当事人。 二、意义在于过程之中:程序本位价值论 那么,结果有效性是不是法律程序作为程序的唯一价值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比如,刑讯逼供可能取得证据,对查明案件具有充分的“结果有效性”,但谁也不能否认非人道的程序是不可接受的。为此,必须关心程序的德性。我们认为,程序的德性包含了两个方面:一是程序必须最大限度地理性化从而体现形式公正;二是程序必须人道。从这两个方面我们可以进一步推出一些基本的评价标准与制度要求。从形式公正这个意义上说,以下因素是必不可缺的: (1)程序法治。 (2)透明。 (3)中立。 (4)听取相对方意见。 (5)合理性。 程序公正是司法权威的体现 联系人类社会法治过程不断完善的历史,我们会发现,人治需要个人权威,法治则强调法律至上,而司法是法律正义的最终守护神,法律的至高无上是通过司法权威来体现的。没有司法权威,法律至上将是一句空话;没有司法权威,国家法制的统一也将遥遥无期;没有司法权威,法院的生效裁判将因为有履行条件的债务人拒绝履行而失去意义;没有司法权威,司法裁判将弱化其平亭曲直定纷止争的功效。因而法治时代也应该是突出司法权威的时代。我们认为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是由它自身的特点决定的。 一、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公正。 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还有一个西方法官提出:我希望能够有效、有序地主持庭审,使其不但成为一个能够做出公正判决的法庭,同时也能让所有出庭的人感受到客观和公正。这些表述与我们当前提出的“以公开促公正”大体是一致的,都强调了司法程序公开的重要性。通过公开,当事人(甚至全社会)可以看见在诉讼过程中法官是否严格遵守程序法的规定,是否不偏不倚保持中立,是否平等地重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举证、质证、辩论,裁判的形成是否完全是受当事人上述努力的影响而非法外势力干预的结果,这些内容实际上就是程序是否公正的标准,这种标准是客观的,并且能被当事人感受到。 获得胜诉和获得公正对待是当事人的双重愿望,二者是完全独立的,当事人一方面都希望法官做出公正的而又合其自身利益的实体裁判,同时也希望获得平等参与、平等影响裁判结果的机会。基于此种程序价值的理性认识,为了争取裁判过程的更大透明,甚至还有学者建议将法律推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过程及合议庭歧义法官的意见在裁判文书中载明。这样做,更利于使法庭成为胜者堂堂正正、败者明明白白的诉讼场所,更利于胜负双方对法官客观、公正、平等的裁判有更多的理解和信赖,从而达到息诉服判的效果。以前我们片面强调实体公正,轻视程序公正,就是因为忽视了当事人在追求实体公正过程中所作的努力和艰辛,仿佛公正的结果是法官给予的,而不是当事人争取的,事实证明,法官武断给予的“公正”当事人并不领情,当前大量的上诉、申请再审案件最后在上级法院或是社会看来原审判决结果是公正的占了相当比例即为明证。现在是该归位的时候了,否则,当事人将通过不断的上诉、申请再审来请求上级法院对他在诉讼中所作的努力给予更充分的关注,以期求得更满意的诉讼效果。现在的部分法官似乎忽视了当事人这种权利的苏醒,转而抱怨现在当事人的息诉服判工作难做,却忘了检讨其审判过程程序是否公正。当前居高不下的上诉、申请再审而最后又得到维持的案件很大一部分就是原审裁判“重实体轻程序”造成的,而这样的上诉申诉显然不能一概归责于当事人的无知和多事。这种结果的反复出现必然反复动摇我们本不牢固的司法权威。 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法官实体裁判有失公正的可能性依然存在,但这种情况下出现的实体不公倒应该得到更多的理解和宽容。博登海默说:正义具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这说明实体公正本身就是一种相对的公正,对同一法律现象,由于人的认知和价值取向差异,不同的个体站在不同的角度,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能都有不同的评判,即使是资深法官或法学家内部同样也会存在分歧,而在不同的时间、空间作出评价的依据和标准可能又会发生变化。更何况,法院查明的事实都是证据堆砌起来的事实,还已成历史的客观事实本来面目本是一种理想,而由人收集的证据必然带有主观因素,法官对证据的分析过程就是一个对证据进行筛选、证明力排序的过程,除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外,法官对证据的分析和事实的归纳更多依靠庭审感受,这方面能力的高低与法学知识的多寡并不必然成正比。因而,在程序公正的情况下,除非法官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据以裁判的证据是虚假或失效的,监督者一般不宜主动纠正,否则从理论上讲,这种纠正可能又会被更具慧眼的监督者纠正,“翻烧饼”式的再审将永无止期。窃以为,尽量给这样的裁判予以稳定,才是我们维护司法权威的一种积极作为。 程序公正具有客观性,实体公正具有相对性,因而程序公正具有更易于评价的优点。但我国现行的程序立法评价裁判是否公正,仍然是以实体是否公正为主要标准,程序是否公正仅供参考,具体表现为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有相似的把“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作为二审发回重审和再审立案的条件。如果违反程序还没有达到“可能”影响实体公正的程度,现行法律承认它是公正的,也就是说,人人可见的程序不公,法律却视而不见,可见立法机关在立法当时也深受“重实体轻程序”思想影响。因而,现行程序法修改的当务之急是要正视程序公正的价值并突出程序公正的地位,加大对程序不公的惩戒,明确程序不公就是错。 二、程序公正也是一种民主且重视人权保障的公正。 在诉讼中,让当事人充分参与是非常必要的。美国“尊严价值理论”创立者杰里·马修曾以选举程序举例作了说明,他认为,一个人在选举过程中被排除在外,往往会使他作为公民的自我形象受到损害,并由此产生不公正的感觉。看来,人们参加选举实际上是在行使参与政治决策过程的权利,不论选举结果如何,这种参与本身都是有价值的。更何况在诉讼中,那些利益或权利可能会受到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诉讼的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还有学者认为充分参与“可以使纠纷当事人通过充分发言将情绪与意见在法律允可范围与方式方面予以发泄”。这种民主体现在诉讼中,就是要限制司法权的恣意和专横,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法官不能为所欲为地限制甚至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那些以为查清了事实就简化甚至取消辩论环节的作法都是不足取的,尽管这可能延长庭审时间而影响了效率。 随着时代的进步,人权价值越来越受到重视,封建传统式的为查明事实真相采用一切尽可能的手段收集证据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了,程序的和平性和人道性在现代法中体现得越来越充分。程序公正,除了强调诉讼原则和程序科学、有序及严谨以外,还强调最大限度地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而实体真实,则更侧重于通过一定的程序,最大限度地保障尽快查明案情,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利益,即控制犯罪。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禁止刑讯逼供、禁止侮辱人格或有伤风化的侦查实验等规定绝对无益于“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追究责任”,但为了保证基本人权,设置这样一些程序规定并严格遵守,牺牲一定的实体真实是必须的,相信也为人权价值苏醒的社会所理解和支持。 三、在特定条件下无法做到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就是司法公正的全部内容。 法院难免会遇到事实无法查清的案件,没有案件基本事实,则无法适用实体法,当然就无法实现实体意义上的公正。但法院定纷止争的职能又要求法院不能拒绝裁判,因而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年代,法院为追求客观真实不遗余力地利用职权积极主动地调查取证,以至于在人看来,法官更象是一方当事人的律师,法官在赢得一方当事人“父母官”美誉的同时也遭到了另一当事人的唾骂,法官在没有平等对待当事人基础上作出的裁判自然难称公正。现在我们对法官的中立性地位有了更新的认识,而法官最好的中立方式就是消极。最高法院于1998年出台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作了更严格的规定,现在正酝酿中的证据立法也将进一步加大这方面的限制,从而在法律上让法官坐到该坐的中立位置上来。显而易见,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时候,实体意义上的败诉责任早已分配给了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这时,法官只要依法在当事人之间正确地分配了举证责任,保证程序公正,他就做到了依法公正裁判,尽管他还没有查清客观真实,没有做到实体公正,但谁又能说法官裁判不公呢? 程序公正这种看得见的公正、这种民主且重视人权保障的公正、这种直接意味着裁判公正的公正,它难道还仅起保障实体公正的作用吗?当然不。如前所述,它的独立价值已经凸现,程序公正使当事人感觉在被充分尊重的诉讼氛围中“得到了他所应得”,法官裁判的过程就是当事人感受民主、客观、公平、公正的过程。这样的裁判才容易被民众所接受,这样的裁判才可能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假以时日,民众对司法的崇尚和敬仰将慢慢复苏,司法权威将会有源头上的保障。因而,笔者认为,程序公正独立且首要的价值就是在于树立司法权威,保障实体公正只是它的附随价值罢了,正如在开采石油的同时,也会采得天然气。 需要说明的是,我们并不是刻意强调程序公正比实体公正更重要,事实上,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都有其独立的价值,二者的关系“就如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不能厚此薄彼,何况程序公正还对实体公正具有保障作用。但鉴于目前法律界对实体公正价值的论述也够充分,在此不再赘述。 (作者单位: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编辑:陈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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