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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之间如何并罚
作者: 正坤    发布时间: 2004-08-03 15:3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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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了数罪并罚制度,根据该条规定,在判决宣告前,一人所犯数罪分别被判处数个有期徒刑、数个拘役或数个管制等同一种刑罚时,采用限制加重原则予以并罚。但是,对于在判决宣告前,一人所犯不同种数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等不同种刑罚时应如何并罚,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给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带来了难度,目前理论界对该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主张。

    一、由重到轻的“逐一执行说”①

    即先执行有期徒刑,再依次执行拘役、管制。该主张在理论上缺乏依据,实际上采取的是并科原则,与刑法第六十九条的立法本意不符,也与刑法规定的主刑只能单独适用而不能附加适用的原则相悖,并且按照这种方法执行刑罚时,法院交付执行的手续繁杂,与执行机关交接协调不便,故操作起来相当困难。

    二、重刑吸收轻刑的“吸收说”②

    即只执行有期徒刑而不执行拘役或管制,或只执行拘役而不执行管制。此种方法执行起来虽然简单易行,但只执行数刑中最重的刑种,不执行较轻的刑种,与刑法规定的限制加重原则相违背,不仅会轻纵犯罪而且不能体现数罪从重处罚的精神,故不宜采用与执行。

    三、“折抵说”③

    即将管制、拘役的刑期按照刑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换算成有期徒刑再实行数罪并罚,其中管制二日折算为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拘役一日折算为有期徒刑一日。但刑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是对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犯罪分子的羁押日期与刑期的折抵办法,而不是不同刑种的刑期的折算办法,即刑法没有规定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刑期可以相互折抵,故该主张亦不可行。

    还有人主张对犯数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将所判处的最重的刑罚再酌情加重处罚作为合并执行的刑罚④。

    笔者认为,在刑法未作调整,亦无相应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解决该问题最适宜的方法是:在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刑罚中,选择一个最重刑,将其他轻刑对应的犯罪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在重刑之罪的法定刑限度内从重处罚后再予以执行。即:如果甲犯A罪应判3——5年有期徒刑,犯B罪判处拘役5个月,拘役不再执行,将B罪之行为作为从重情节在3——5年限度内从重处罚。这种方法我们可以称之为“吸收从重法”。

    将一种犯罪行为作为另一种犯罪的量刑情节,有一定的理论基础。根据刑法理论,量刑情节以刑法有无明文规定为标准,可以分为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酌定情节对量刑仍然起着重要影响作用。根据司法实践,常见的酌定情节主要有犯罪的手段、犯罪的对象、犯罪的动机、犯罪人的一贯表现、有无前科等等。一人犯数罪与犯一罪或初犯、偶犯相比,前者的人身危害性较为严重,社会危害程度较大,对于前者的量刑就应当重于后者;同时,判处管制或拘役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一般都不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也较小,在所判处的最重的刑罚基础上再加重处罚就过于严厉,而将此种犯罪行为作为一种酌定情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既能体现数罪从重处罚的精神,也能体现出我国刑罚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

    另外,“吸收从重法”比以上几种学说具备显著的优点,在审判实践中更易操作。“吸收从重法”克服了“逐一执行说”实际上采取并科原则的不足,避免产生繁杂的交付执行手续;比单纯的“吸收说”更科学,没有轻纵犯罪之嫌,能够体现数罪从重处罚的精神;无需进行没有根据的不同刑种的刑期之间的换算和相加,避免“折抵说”可能导致的刑罚轻重不分。

    当然,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还需要立法机关对此作出立法解释或相应地修正刑法。

注:

①参见周振想主编《释论罪案》,1997年版第48项;

②参见周道鸾主编《中国刑法》,1995年11月版第178页;

③参见张穹主编《修订刑法条文实用解说》,1997年3月版第78页;

④参见舒服“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之间应如何并罚”,中国法院网2004年6月30日法学研究版。

(作者单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编辑: 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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