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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工作人员变造存单构成何罪
——该行为属于牵连犯应从一重处断
作者: 徐新宇 郁宏军    发布时间: 2004-10-08 16:2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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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1997年1月,孙某(县工商银行某储蓄所主任兼出纳会计)以其女儿的名义在本储蓄所存款300元,在开具存单时,孙某私自将存单第二联取出,将存款金额改为9万元。然后孙某把假存单交给不知存单真假的好友普某,并向普某索要现金8.46万元。1999年12月,普某拿该存单到该县某国有公司抵押借款11万元。2003年12月,公司会计到工商银行取款时发现该存单是假的,遂案发。

    [分歧意见]:关于孙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理由是,孙某是工商银行工作人员,明知改写存单第二联存款金额的行为是违反金融法律、法规的行为而为之,并将此假存单交给普某,造成普某用该假存单抵押借款11万元,至今未还的严重后果,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理由是,孙某明知金融票证不允许伪造、变造而采取抽取存单第二联擅改存款金额的方式变造银行存单,符合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客观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理由是,孙某改写银行存单的行为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在变造银行存单后,又用该假存单骗取普某现金8万余元,数额巨大,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孙某应定金融凭证诈骗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对孙某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1、孙某改写存单第二联存款的行为属变造金融票证行为而不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秩序,对象是金融票证,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真实的金融票证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涂改等方法对金融票证的主要内容加以改变。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金融票证不允许伪造和变造。本案中,孙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变造金融票证是违法的,而在开存单时采取抽出第二联改写存款金额的方式变造存单,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故其行为属变造金融票证行为。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银行或其他保函、票证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其客观方面是指违反《商业银行法》、《票据法》以及其他有关的金融法规,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其他保函、票据、资信证明的行为。构成此罪需满足两个条件,即违反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他人开具金融凭证。本案中,孙某变造假存单的行为不仅违反操作规定,其本身就触犯刑法,构成犯罪,且其变造目的是为了自己使用,故孙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2、孙某以假存单骗取普某8万余元现金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所有权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金融法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诈骗财物的目的。金融凭证诈骗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区别在于后者的客观方面仅表现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但没有实施使用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前者的客观方面在于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去诈骗公私财物。本案中,孙某变造存单后交给普某,并以此为条件向普某索要8万余元现金,其行为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孙某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作者单位:江苏如东县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编辑: 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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