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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在位置: 刑事研究

共同犯罪中行为过限的认定
作者:刘海燕   发布时间:2005-02-04 19: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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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又称共同犯罪中的过限行为,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从主观上看,实行过限的行为人在主观上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因此,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实行过限,首先要认定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通过意思表示的传递、反馈而形成的,明知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犯罪,并助明知共同的犯罪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和共同犯罪的相关理论,每个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就在于:在主观上,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因此,每个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都必须以他对实施的犯罪行为具备犯罪故意为前提,也必须以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对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为前提。缺乏其中任何一个前提,共同犯罪人都不应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出现实行过限的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行为的共同犯罪人当然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对于未实施过限行为的共同犯罪人来说,由于共同犯罪故意并不包括过限行为,显然不应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对共同犯罪中行为过限的认定,应作具体分析。现以一案例说明。谢甲与谢乙有矛盾。谢甲将其与谢乙有矛盾之事告诉了朋友黄某,黄某表示愿为谢甲物色凶手“教训”谢乙,谢甲默许。黄某纠集其外甥李某参与作案。黄某打电话诱骗谢乙到宾馆商谈购房事宜。后谢乙与其公司林某一同前往宾馆,刚进房黄某、李某持木棍分别向林某、谢某的头部猛击数次,致二人昏迷。黄某又用领带紧勒林某的颈部。案发后经法医鉴定,林某因颈部被勒致机械性窒息、头部被钝器打击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谢乙的头部被钝器打击致前额、枕部多处皮裂伤,属轻伤。

  根据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理论,在本案中,谢甲并没有杀害李某的共同故意,黄某、李某共同杀害林某的行为超出了谢甲的共同故意,明显属于行为过限。黄某、李某对谢乙实施的杀人行为超越了本案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根据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理论,在共同犯罪中犯意是明确的,应当按照明确的犯意来定性处理;超过限制的,由实施行为人负责。



来源:法制日报
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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