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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执行阻却制度之完善
作者: 俞志银    发布时间: 2005-12-05 11:4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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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阻却,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执行程序不能继续进行或者继续进行已无必要。如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中止执行、终结执行、决定暂缓执行三种情况。执行阻却制度,则是规范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当中因执行阻却而进行的一系列活动和措施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如何确认阻却事由,处理阻却的程序等。

    然而,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我国目前的强制执行程序是一个职权主义色彩非常浓厚的程序”,执行阻却制度作为执行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也被打上了职权主义的深刻烙印,其在理论上的各种冲突、矛盾以及实践中的种种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本文拟从分析现行执行阻却制度的缺陷人手,谈谈执行阻却制度的完善。

    一、执行阻却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监督。现行我国的执行阻却制度的立法主要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当中,由于立法的过于原则,加之执行权力运作的行政性色彩极浓,因此执行阻却的适用条件、决定,乃至实施给执行法官留下了较大的空间,执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而程序的监督制约机制相当匮乏,难免产生腐败。

    (二)、缺乏公开性,透明度差。整个执行阻却制度的落实过程完全是执行法官单方的职权行为,无须双方当事人的有效参与,因而,整个过程近似一个“暗箱”里完成的过程。在这样一个近似“暗箱”的过程中,执行阻却的法定条件是否成立,执行法官是否穷尽自己的法定职责,执行程序的每道环节是否走完,当事人无法得知。就社会公众而言,因无法获得案件的真实情况,只有通过对法官的整个执行过程即执行程序是否公正来判断法院的执行结果的公正性,现行的执行阻却制度极大地限制甚至剥夺了公众的知情权,给执行法官的权力恣意行使提供了便利。

    (三)、误导评价。现今人们理念中的“执行难”还有三个误区:(1)是因果混同,将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人治方面的以言代法和以权压法等滥施权威的干预、以及社会执行意识低下和法制观念淡薄、目前尚无强制执行法可依等原因全归结于“执行难”之果,将众多的社会问题都加进了“执行难”的“口袋”当中。

    (2)是责任错位。在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必须实现,法院的执行工作必须确保其实现的观念推动下,法院的执行工作必须以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多少论优劣,否则就是“执行难”,导致法院变相地承担了债权人的经商风险,代天下债权人受过。

    (3)是范围扩大,将人民法院在执行对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中止、终结、暂缓执行的裁定或决定认为是在制造“执行难”。

    在上述三种错误的观念影响下,法院背上了“执行难”的深重包袱,成为社会的众矢之的,受到了最不公正的批评。而现行执行阻却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加深了社会公众对法院的“执行难”的错误认识,为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加剧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二、执行阻却制度之完善

    执行阻却制度如何完善,一些法院已着手做了一些有益的尝试,如有的法院试行债权凭证制度,将一些因客观情况而导致执行不能的案件裁定终结执行,而后再发给债权人《债权凭证》,债权人一旦发现债务人恢复履行能力时,凭《债权凭证》向原法院登记后再予执行。

    笔者认为,执行阻却制度的完善应围绕“程序公正在先,债权实现列后”的价值取向,建立符合执行工作规律,能有效地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目标模式。

    (一)、裁定不予受理执行请求。债权人通过诉讼,获得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意味着法院负有必须为债权人实现全部债权的义务,法院的判决、裁定只是为债权人寻求强制执行权救济的前提基础,债权的能否实现,还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的及履行能力。因此,当债权人向法院寻求公力救济时,就必须就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及其财产状况提供相关的证据或线索,否则,债权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执行法院就应裁定不予受理债权的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已明确了债权人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只是没有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已。不予受理的裁定一旦作出并生效,就宣布执行程序未获得启动,当然也就不存在程序是否终结。

    (二)、裁定驳回执行请求。人民法院一旦受理债权人的执行请求后,应围绕着债权人提供有关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或根据债权人提供的线索对被执行人的相关情况展开调查,如发现债权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实,或运用调查权仍无法发现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及财产状况的证据,就应裁定驳回债权人的执行请求,完成执行程序。当然,债权人在日后发现债务人恢复了履行能力,或发现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定申请人民怯院启动执行程序。

    (三)、裁定准予撤回执行请求。当事人有权通过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力达到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之目的,因此,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与被执行人自愿和解,或去谋求其他自力救济,主动撤回自己的执行请求,人民法院无权也无必要干预。当债权人自愿撤回自己的执行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作出裁定债权人撤回其执行请求,结束整个执行程序。当然,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况除外。

    (四)、裁定驳回继续执行请求。当执行法院、执行法官在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设定的执行程序中,完全地而不是有遗漏地、认真地而不是敷衍地走完执行程序的每一步,仍无法完全地实现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债权人仍坚持拒不撤回其执行请求,要求执行法官继续实施无法进行的程序,执行法院就应作出裁定,驳回其继续执行的请求,结束执行程序。债权人日后发现债务人有继续履行的能力,应请求执行法院再次启动执行程序。

    (五)、裁定准予和解执行。在执行法院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执行问题取得共识,进行和解,此时,执行法院完全没有必要以公权力进行干预,而应及时裁定准予执行和解,结束执行程序。不能因当事人执行和解,而将程序滞留在静止状态。当然,如债务人不主动履行和解协议,债权人可再次要求执行法院启动执行程序,恢复对原裁判文书的执行。

    (六)、裁定准许暂缓执行。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保证在一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判确定的义务,对此,执行法院也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裁定准予暂缓执行,也无必要将执行程序在担保期间长期停留。

    (作者单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



来源: 中国法院网
编辑: 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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