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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管辖权争议案谈生效裁定既定力与变更程序正当性
作者: 石志祥 侯永兰    发布时间: 2006-03-21 14: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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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要案情】

    2004年,甲石油公司根据乙渔业公司出具的“如到期不还,由石油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欠款凭证,向其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渔业公司及船主偿还该欠款。渔业公司在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此欠款系公司船舶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故本案应由渔业公司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系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欠款凭证上的约定,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渔业公司不服,以同样理由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但渔业公司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上诉请求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为此,二审法院认为,渔业公司未能提供该纠纷是由其公司船舶在经营过程中,并在通海水域或海上发生的,故裁定驳回渔业公司提出的上诉。嗣后,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发现,该欠款系渔业公司船舶在经营过程中,由石油公司在A地通海水域的加油站为其加油发生的费用,于此同时,船主提出本案应由海事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再次裁定,即将本案移送至A地海事法院管辖。对此石油公司不服,又上诉至二审法院,要求本案仍由原审法院审理。

    【观点评析】

    本案管辖权争议已经一审两次裁定,二审一次裁定,现又该如何处理,存在不同观点:

    观点一:原审裁定(第二次)不当,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理由:1、1990年最高法院在《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先就本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问题进行审议;逾期提出的,法院不予审议。船主在一审答辩期内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已接受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在审理中提出应不予采纳。根据管辖恒定的原则,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一、二审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确定一审法院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又裁定该院无管辖权并移送A地海事法院管辖,否定了原生效裁定,浪费司法资源和时间,违背民事诉讼程序。

    观点二: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A地海事法院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理由:1、在受理民事案件时,普通法院与专门法院的分工和权限不同,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原则,专门管辖案件只能由专门法院行使管辖权,一般情况下具有强制性和排它性,其他普通法院无权管辖,法律也不准许当事人以协议管辖变更专门管辖。在确定专门或普通管辖时,依据只能是案件的性质。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发现,本案系渔业公司经营过程中,其船舶在A地通海水域因加油而产生的船舶油料供应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本案应属专门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要求,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这对《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是重要的补充:在管辖权问题上,只要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不属本案管辖,应依职权将案件主动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而不论当事人对本案是否或何时提出管辖权异议。

    观点三也认为本案应属专门法院管辖;但认为一审法院无权变更二审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应由二审法院通过再审程序撤销原生效裁定,同时裁定将案件移送A地海事法院管辖。除观点二所提理由,还因为:

    1、既判力理论渊源于罗马法,是民事诉讼法学的基础理论之一,以保障民事裁判的终局性和社会交易的安全。正如判决应该具有既判力一样,生效的裁定也具有既定力。裁定也是法院所作出的确定性结论,关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一旦生效后法院不能随便撤销或无视其内容,否则裁定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法院可能就同一事项作出内容相异的裁定,影响司法权威。同时既定力亦体现了诉讼的经济性。这种既定力的拘束力既包括对当事人, 也包括对法院。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在诉讼中加以证明,法院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定程度上承认了裁判的既判(定)力。

    2、同时,由于裁判生效后还可能出现新情况,裁判者对纠纷的认识存有错误是不可避免的,大陆法系既承认既判力理论又设立再审制度,通过严格限制提起条件的再审来维护判决的终局性。再审程序有利于缓解当事人对司法信仰的强烈反抗心理,减轻当事人对法律制度乃至社会制度的敌对情绪,最终目的是为了赢得人们对司法神圣的敬仰。这与而既判(定)力通过维护裁判的稳定来赢得人们对法的崇尚的目的是一致的。在存在再审程序的前提下,本案应该采用严格程序来否定生效裁定。违反正当程序,在诉讼中走近路,在个案中可快速实现实质的公平,但是,整个司法制度却可能为此付出极大的代价。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编辑: 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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