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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主要内容的思考和建议
作者:
陈国平
发布时间:
2006-04-11 18:4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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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各国的行政强制制度可以以法系的不同来概括其特点。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采取不同的模式,构建各自的行政强制体系。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奥地利等,将行政强制权力作为行政权力的一部分,由行政机关自己强制执行;而英国、美国等国家,则将强制执行的权力作为司法权,行政机关原则上不享有强制执行的权力,如果相对人不履行义务,行政机关只有向法院起诉,行政机关胜诉后,就转为司法强制。英美等国的强制模式和德奥模式所要达到的目的各有侧重:德奥模式注重保证行政效能,强调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英美模式注重防止行政机构德权力过多、过大而容易侵害公民权益,强调公平、公正保护公民权益。这两种模式在二次世界大战后的今天已经发生了一些变化,即在德奥等国由法院强制履行德行政法义务的范围宽了,而且出现了既不同于德奥模式也区别于英美模式的日本行政强制制度。
我国行政强制立法尚不完备,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形成了行政强制制度。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根据一定的法律规定,均能够进行强制执行。并且,大量法律法规的规定表明,人民法院仍然是强制执行的主要机关,部分行政机关只有在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才享有行政强制的权力。行政机关需要强制执行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学界有识之士认为,我国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实施都离不开行政强制这种法律制度,我国依法行政亟需行政强制法。建国50多年了,我国还没有统一的行政强制法律制度。 为规范我国的行政强制行为,建立科学、合理的行政强制法律体系,我国行政强制法应当是基本法。其他法律、法规关于行政强制的规定应当在不与基本法相冲突的前提下适用。拟订中的《行政强制法》的法律位阶应当与《行政处罚法》的地位相当。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为了防止和制止可能发生或者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或者进行行政调查检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采取的国家行政强制措施。常见的强制措施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和对公民身体强制检查;对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进入生产经营场所的强制检查、对产品的强制检验;出现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下采取的进入或者处置土地、建筑物、住宅或者征用交通工具的紧急措施等。 按照行政强制执行的传统定义,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对于不履行其在行政法上义务的义务人,以强制手段使其履行义务,或实现与履行义务同一内容状态的行政行为。即义务人有行政法上的义务,包括金钱给付义务、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而行政强制措施,即即时强制的目的在于预防或者制止危害公益或者人民生命、健康的行为发生,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并没有行政法上已经确定的义务。现代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执行不应当仍然采用传统观念,以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为限,而应当包括无须先有义务(确定的义务)存在的强制措施在内。强制措施又叫即时强制。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执行法”的模式,就是将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强制措施一同予以规定的,分为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行为(作为)或者不行为(不作为)义务的执行;即时强制三部分。 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是通常的执行机关。由于行政强制对社会和公民的重大影响,行政强制执行权应当由法律予以规定。同时,也应当考虑设置专门的行政执行机关,专门执行一些特定的行政决定。如台湾地区将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义务,规定由法务部行政执行署所属行政执行处执行。一改过去移送法院执行的做法。强调了行政权的强制力和自信。这种思路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我国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由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其他有强制执行权的机关自己直接执行。这样的模式具有中国特色,但也可以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在司法行政机关中设立执行局,专门执行不具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如对纳税、交费、罚款等的执行。 行政强制的原则性规定是我国行政强制制度中需要统一认识的一部分,笔者认为,合法性、合理性原则,程序公正原则等应当是行政强制制度遵守的基本原则。同时,行政强制制度强调以下思想仍然是有必要的。 1、比例原则,即公平、合理,兼顾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维护,以适当的方式进行,以达到执行的目的为限度,做到尽其最善。 2、注意执行时间的限制,不能选择在夜间、法定休息日进行行政强制执行。紧急情况下,或者当事人同意的除外。此种限制不适用于即时强制。 3、注意规定一定的执行时效。我国没有执行时效的具体规定,在行政强制立法上考虑这一问题,明确执行时效是有必要的。我国台湾地区规定的是5年;即使已经开始执行,如果10年内没有执行完毕的,不再执行。这有参考价值。 4、注意规定执行终止的情况。如义务全部履行或者执行完毕;行政决定被撤销或者变更;义务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履行条件的。规定执行终止的条件有利于保护权益人和义务人双方的利益,有利于稳定行政秩序。 5、注意规定公务协作。公务协作在以下条件存在时是必要的,如在辖区外的执行;无适当的执行条件和人员时的协作;执行时可能遭遇反抗的;需要其他机关协作的。行政强制法应当对此作出原则性规定。 6、规定行政救济制度。行政强制法应当规定执行异议权、复议权、诉讼权、赔偿请求权及其行使条件。对代执行的费用、执行罚的金额的异议权也应当予以明确。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编辑:
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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