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5月22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通过审查发现,贾某申请执行范某、熊某公正债权文书一案,贾某与范某、熊某通过公证机关公证的债权文书内容不真实,公证书确有错误,于是裁定该债权文书不予执行。 熊某、范某为了跑客运,与贾某进行协商并口头约定:由贾某出资27万元买了一辆“金龙” 牌大客车,贾某把车辆租给熊某和范某使用。自2005年9月起至2008年2月,熊某、范某每月给付贾某租金1.6万元,共计租金47万余元。双方并约定到期后车辆归熊某和范某所有。
2005年7月19日,贾某与熊某、范某将彼此之间的租赁合同却虚构成一个借款协议,并由北京市平谷区公证处以(2005)平证字第350号公证书进行公证。协议中写道:熊某与范某因业务拓展需要向贾某借款47万,熊某与范某按月还款,每月还款不少于1.6万元,每月还款时间为当月2日前。2005年9月开始偿还,直至还清。熊某与范某如不按约还款,则贾某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欠款及利息,熊某与范某愿意直接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不必经过诉讼程序。为了保证按时还款,熊某与范某同意以“金龙”汽车一辆作为抵押,并将整车发票及除车辆行驶所需手续外的其他相关手续交由贾某保管。熊某与范某如不能按约还款,贾某有权直接变卖或接受经营该 “金龙”车。
2005年9月至11月熊某与范某按照约定每月给付贾某1.6万元,之后由于熊某与范某没有继续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2006年1月贾某就将车辆从熊某和贾某处开走。2006年5月10日,贾某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要求熊某和范某按照还款协议偿还2005年12月至2006年5月6个月的债务,共计9.6万元。
执行法官通过询问双方当事人得知,双方只是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而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熊某与范某并没有向贾某借款47万元。由于双方公正的债权文书不真实,公证书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第2款之规定,平谷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该公证的债权文书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