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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视听作品保护的主要原则
作者: 赫尔默特·布兰德    发布时间: 2006-08-04 14: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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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音乐录音的知识产权应归相应的声音载体的制作人所有。法律意义上的制作者指首次将声音固定于媒介(母带)上,或是对录音承担商业责任的人或公司。

    2.制作者享有复制和发行即销售视听作品的专有权。

    3.该权利只能通过首次录音制作产生,而不能通过此后对声音载体的复制获得。因此未经允许利用第三人的复制权利使用CD刻录设备进行复制的行为应受法律责任的追究。如果一个订货方通过合同明示许可对知名录音的复制,刻录设备管理人也应彻底检查谁才是权利所有人。尽管制作者的权利是可以转让的。

    4.对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侵害,只能根据行为发生地所在国的法律认定是否属于刑事犯罪。如果权利所有人在该行为发生地所在国没有住所,只有当制作者的住所所在国是日内瓦录音制品公约的成员国时,权利所有人才能享有行为发生地所在国根据国家法律针对盗版的法律保护。即使制片人的住所无法确定,也排除该制作者选择了不受日内瓦录音制品公约保护的国家作为其住在国的情况。

    5.对于意图出口受保护的音乐或任何艺术品的盗版,其目的地的国家法律是不重要的。复制行为仅受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裁判。向国外运输侵权复制品等同于在国内市场销售复制品。

    6.保护作者权利的协会代表,只能许可使用文字而不是录音,因为没有人能转让比其自身拥有的权利更多的权利。

    7.连续复制或销售音乐制品或电影的人,应被视为专业人员。在具有专业知识的情况下,他不能主张有关许可发行的失误。

    8.同样的规则也适用于对视觉作品如电影、电视片的保护。制作者还被授予一项权利:任何公开放映或广播作品的权利。



来源: 中国法院网
编辑: 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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