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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中的刑事犯罪问题
作者:
埃斯里∙罗夫通
发布时间:
2006-08-04 14:5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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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结构
提起诉讼 – 谁起诉? 法律渊源 •1988年CDPA《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中的第107条(版权)、第198条(表演权)、第296ZB(处理规避版权保护的设备)第297条(欺诈性接收节目)和第297A(未授权的解码)。 • 1994年《商标法》第92条。 • 1968年《商品说明法》第1条。 • 共谋诈取。 • 涉及以下行为的各种轻刑犯: •——伪造登记(册) •——虚假注册 •——(专利、已经注册的外观设计和商标) 诉讼程序 •为维护《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第107条(1)款(c)段和(d)段(i)-(iii)项的规定和轻刑犯,所有犯罪都是可以(例如,通过刑事法院或治安法院)审判的。 • 调查: •——警方(通过皇家刑事法院) •——管理重大欺诈犯罪署 •——度量衡部门(贸易标准局-不包括版权) •——重大有组织犯罪署(从2006年开始) •也可以展开私人调查。 判 决 •通常是10年(对于制作物品或规避的行为是2年)或公诉控告书中无上限的罚金。 • 通常是6个月(对于制作物品或规避的行为是3个月)或即席判决中的最多5000英镑的罚金。 •没收和赔偿。 •赃款赃物。 •费用。 版权——主要对象I •第107条第(1)款。 •存在物品交易的行为。 •所指物品必须是作品的复制件。 •所指作品中存在着版权。 •复制件必须是侵权的复制件。 •犯罪嫌疑人必须知道或有理由相信复制件侵犯版权。 •所涉及的行为必须是没有得到版权所有人的许可。 版权——主要对象II •所涉及的行为包括: •107条(1)(a)为出售或出租之目的而制作; •107条(1)(b)非为私人及家庭使用之目的而向联合王国进口; •107条(1)(c) 在实施任何侵犯版权的行为观点的支配下在商业过程中的占有; •107条(1)(d)(i)在商业过程中的出售或出租; •107条(1)(d)(ii)在商业过程中许诺出售或出租; •107条(1)(d)(iii) 在商业过程中公开展览; •107条(1)(d)(iv) 在商业过程中散发; •107条(1)(e)在非商业过程中以损害版权所有人利益的程度散发。 •已经知道的物品或有理由相信所指的物品是侵犯版权作品的复制件。 版权——次级对象 •第107条第2款。 •存在制作或持有物品的行为。 •所指的物品必须是“专门设计或改造用来复制某一特定版权作品的物品”。 •作品中必须存在版权。 •犯罪嫌疑人必须知道或有理由相信:出于以下目的此物品将被用来制作作品的侵权复制件: ——为出售或出租或 ——在商业过程中使用。 版权——第三级对象 •第107条第2A款。 •存在公开传播的情况。 •所指作品中存在有版权。 •传播必须是侵权传播并且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在商业过程中,或 ——损害版权所有人的利益 •犯罪嫌疑人必须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该传播行为侵犯作品的版权。 版权——第四级对象 •第107条第3款。 •涉及下列之一: ——公开表演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 ——公开播放或放映录音或影片 •作品拥有版权。 •犯罪嫌疑人(使作品被表演、播放或放映的人)必须知道或有理由相信作品被如此表演、播放或放映将会侵犯作品的版权。 •表演、播放或放映的行为必须通过公开传播而被公众接受。 商标——主要对象I •必须是应用到商品上或商品的包装上的行为,识别标志与商标类似以致被误认为是商标。 •所涉及的行为必须是:在为犯罪行为人获利或取得(犯罪嫌疑人所认为的)其他利益的观点支配下实施的以致他人损失的行为。 •所涉及的行为的实施必须是没有得到商标所有人的同意。 商标——主要对象II • 一旦商标被使用在商品上,则那些出售、出租、许诺销售或出租、或分销该商品的人,就都在范围之内。 •对犯罪意图的要求是一样的。 •如果商品在商业过程中为某人因拥有、保管或控制而持有,而且如果所指的“持有”伴随(犯罪行为人或其他人的)实施上述行为的观点。 商标——次级对象 • 对于标记和处理商品的异议理由也扩展到未经同意的材料。 •材料是指用于标记的(例如,标签),而不是应用到物品上的记号(例如,邮票)。 •标记必须是用于标签或用于包装商品的、与商品相关的商业纸张(例如运单/销货发票)或用于广告(传单)。 •犯罪意图与前述相似。 •犯罪行为是在材料上应用标记的行为、在商业过程中使用或占有所指的材料。 商标——第三级对象 •对于标记和商品交易的异议理由也扩展到物品。 •行为人制作的物品(用于复制标识的物品,例如邮票装置)是“专门设计或改造用来标记同样或易于产生误认记号的复制件的”,RTM构成犯罪。 •在商业过程中,持有、保管或控制所指物品的行为人是有罪的。 •犯罪意图与上述的犯罪意图相同。 商标——辩护 •没有侵权/商标使用。必须展示出在合理的基础上相信没有侵权的根据。 •广义上,一般意义的辩护 •必须是: ——对于商品来说,是注册商标所覆盖的。 ——其他的物品,如果知名度或显著特征受到攻击。 表演者的权利 •与版权非常相似。 •重点保护: •对于表演者权利的保护源于其真实的表演。 规避对复制的保护 • 与版权非常相似。 •适用于“出于能够或便于规避有效的技术测量的目的而进行的主要设计、生产或改编的任何设备或产品或部件”。 •也适用于“有助于能够或便于规避有效的技术测量的目的”。 •犯罪嫌疑人不知道并没有理由相信所指的设备或帮助能够或便于规避有效的技术测量,这也是一种辩护。 • “技术测量”可以是在一般操作过程中为保护版权作品(不包括计算机程序)而设计的任何技术、设备或部件。 •如果作品被版权所有人通过以下方式控制,则所指的测量是“有效的”: ——访问控制或保护程序,例如作品的编密码、收集或其他转变,或 ——拷贝控制装置 •达到保护的目的。 欺诈性接收节目 •如果必须支付才可以接收节目,那么,非诚实的接收节目就是犯罪行为。 •这是即时犯罪。 •处罚可是5000英镑的罚金。 未授权的解码 •主要涉及你的电视上方的接收匣。 • 297A(1)(a)制作、进口、分销、出售或出租、或许诺出售或出租; •297A(1)(b)出于商业目的的拥有; •297A(1)(c)出于商业目的的安装、维护或替换; •297A(1)(d)为出售或出租所作的广告,或为促销的任何商业联系。 •任何没有授权的解码。 •犯罪嫌疑人不知道或没有理由相信所指的解码行为是没有授权的解码,这是一种辩护。 •关键是“解码器”和“未授权”的定义。 • 297A(4)“解码器”是指任何设计或采用的用于完成(无论是个人的装置或他人的装置)编密码传输的解码的装置。 •297A(4)“编密码”包括针对用密码编写的信封、电子锁、密码或任何其他的类似装置的收集或操作。 • 297A(4)“未授权”涉及解码器、装置(解码器被设计或改变来用于完成编密码传输)、或任何形成部分的帮助,进行传输的行为人借助可以理解的形式实现而无需支付费用(虽然是强制付费的),或行为人出于完成传输或帮助(是否通过规避关于传输或帮助的任何情况的访问技术,或通过任何其他装置)的目的所实施、变化的行为。 1968年的《商品说明法》 •基本上是关于虚假的产品或服务。 •适用于产品说明本身时(例如来源或出处)。 •也适用于商标所有人使用商标时造成罪行和欺骗的情况(不多见)。 来源:
中国法院网
编辑:
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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