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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在位置: 民事案件

租赁抑或联营 双方为日本寿司打上法庭
作者:潘小青   发布时间:2006-09-25 14:5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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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网讯   原告广西南宁市某工贸公司以对方未履行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的设置日本回转寿司等义务为由,将被告南宁市某商贸公司告上了法庭。9月25日,被告提出答辩,认为双方签订的应为租赁合同,被告享有经营自主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8日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原告与被告共同合作经营南宁市百货大楼北楼八楼“大聚通”美食娱乐城,被告可招聘各个餐饮合作企业,原则数量上不低于15家;韩国烤肉及日本回转寿司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项目,必须放在突出的位置上;经营过程中的营业销售款由被告负责收取,原告可派人监督,双方实行每日结算制度,被告经营期间按销售额的10%缴纳甲方管理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而被告却没有履约,没有设置日本回转寿司项目,招聘的合作企业也没有达成最低的要求15家,更没有与原告进行每日结算。当原告要求其提供日营业报表时也不予提供,使原告无法获知每日经营的真实情况,导致双方合同约定的按销售额10%向原告缴纳管理费的条款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于法院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设置日本回转寿司的义务;2、被告向原告如实告知开业至起诉时止每日销售额、提供日营业报表;3、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招聘合作企业不低于15家的义务。      

    被告辩称:1、原告是将经营的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以支付管理费的方式缴纳租金,故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为租赁合同。2、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中,对于何时在何位置及设置多大规模的日本回转寿司是没有约定的,也即是说,被告可以根据自主身经营的需要而设置,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被告拥有经营自主权,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也可以看出,该项约定是建议性的,属于承租方经营自主权的范畴,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3、被告招聘的合作企业不止15家,而且按日销售额与原告对帐,并且原告也派人进行监督,不可能存在不与原告对帐的可能,每日结帐均系按照电脑打印的销售额进行的,对被告实行销售额原告系明知的,原告无权提出要求被告提供每日销售额额日营业报表的要求。4、履行合同中违约责任的一方系原告。原告没有按约定安装电梯,造成被告的损失;且原告还采取停止向被告供水的方式,造成被告营业收入的损失,对于前述情形,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目前,此案正在审理中。



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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