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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应以物权的排他效力为由驳回案外人异议
作者:郭奕   发布时间:2006-10-31 14:5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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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0年4月25日田桂兰与某商贸公司就承租商贸公司位于北京市崇文区忠实里四巷9号的利民餐馆及西侧两间平房和后院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1年5月1日至拆迁之日止,并对租金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田桂兰利用承租地点从事洗车经营,租金交至2004年7月31日。2000年5月,田桂兰在崇文区忠实里四巷9号内搭建了田园汽车修理大棚和汽车部两处房屋。2004年1月田桂兰以北京市崇文区忠实里四巷9号为经营场所办理了北京田园京达汽车装饰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田桂兰。2002年12月5日北京市崇文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布拆迁公告,搬迁期限2002年12月6日至2003年1月24日。商贸公司于2004年7月26日注销,由北京忠实宾馆(以下简称忠实宾馆)承继商贸公司的债权债务。

    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田桂兰、田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汽车修理大棚和汽车部拆除并从北京市崇文区忠实里四巷9号迁出;田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租的位于北京市崇文区忠实里四巷9号的利民餐馆平房返还给忠实宾馆。

    执行情况

    判决生效后,田桂兰和田园公司未履行迁出义务,忠实宾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袁金生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其是崇文区忠实里四巷9号的合法承租者。执行法院依法组成执行裁判合议庭并召开听证会,听证会上,二被执行人称自己履行了判决内容,已经从忠实里四巷9号迁出,现在的实际占有、经营者为袁金生。案外人袁金生提供了一份《租赁合同》,经审查,该《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内容及签订时间与田桂兰提供的《租赁合同》完全相同,只是承租方由田桂兰变成袁金生。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出租方对此合同不予认可,认为事实上是田桂兰及其所有的田园公司在该处实际经营使用。合议庭以案外人袁金生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驳回其申请。后该案顺利执结。

    分析:

    从事实上来看,案外人袁金生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显然不能成立,但能否直接以其持有的《租赁合同》无效为由驳回其异议申请是此案关键。对此合议庭有着不同的意见。

    第一、认定该《租赁合同》无效,驳回案外人异议。

    1、袁金生所持合同是否无效?

    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自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时成立,其成立无须进行实际的履行行为。但出租人将其物出租后又与第三人订立租赁合同再出租给第三人的,合同是否有效?有同志认为,租赁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既引起债权法律关系,又引起物权法律关系。在租赁合同有效期间,出租人将租赁物再租给第三人的行为对承租人无效,这样的理解不利于保护承租人利益。出租人再次出租的,两个合同均为有效,但实际上出租人只能履行其中一个合同。如出租人已将租赁物交付前一合同的承租人使用,则后一合同的承租人可因出租人不能履行而解除合同和请求损害赔偿。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后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使用,则前一合同的承租人可向出租人请求债务不履行的民事责任。

    2、执行程序中是否有权对该合同进行判断认定?

    袁金生持有《租赁合同》,虽然从合同内容、签章等以及其他证据来看,不能否认其真实性,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也是事实。从而产生的问题是,执行裁判合议庭是否有权就该合同进行审理?执行程序中设立案外人异议程序,是为了避免执行法院错误地实施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由于执行工作的自身特点,执行法院对于被执行人财产的认定是通过表象确定的,法律没有要求执行机构在采取执行措施前,对执行标的物已有表面归属的情况下,还进一步查明这种权属的真实性,从而排除任何第三人的异议。而只能预先假定,表面上的财产归属状况就代表事实上的情况,只要随后没有他人提出异议即可。在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不应进行实体审查,如果以该合同无效或未实际履行等为由驳回案外人异议,势必违反了法律规定。

    第二、根据物权的排他效力,驳回案外人异议申请。

    租赁合同既产生债权法律关系,又产生物权法律关系。一般情况下,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以及部分处分权。物权是支配权,因此也是对事权和绝对权。就物权的效力来说,物权具有优先权,即原则上物权优先于债权,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物权具有排他效力,即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性质上不相容的物权。

    根据物权的上述有关原理,同一建筑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用益物权,针对崇文区忠实里四巷9号平房同时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出现了“一女嫁二夫”的情况,那么已被判决认定的事实当然可以对抗未依法确认的事实,据此认定案外人袁金生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通过上述分析,第二种认识是正确、合法的,也更符合执行程序的特点。至于袁金生与忠实宾馆的合同关系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另行解决。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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