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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模式论
作者: 刘斌 闫宾    发布时间: 2006-11-13 19:3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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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民事诉讼模式的基本分类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划分标准的差异导致了两者内涵上的歧义,本文旨在确定划分标准的基础上对两类诉讼模式的内涵加以界定,并以此来指引我国民事诉讼整体结构变革的方向。

    [关键词]:民事诉讼模式  当事人主义  职权主义

    一、民事诉讼模式的分类及划分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一般把诉讼模式分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但对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具体含义的认识却不同,其根源在于对划所持标准的认识模糊。                    

    (一)民事诉讼模式的分类

    对诉讼模式进行划分的对象是基于三大法系的: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及前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法系。

    曾经在民诉法学界处于通说地位的一种观点认为:英美法系国家属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大陆法系国家属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而包括我国在内的社会主义国家则属于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1]

    少数派观点则认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各国均属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而社会主义各国则属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2]

    通说支持其观点的理由如下:(1)当事人主义发端于古罗马时代,那时民事诉讼在很大程度上残存着古代社会“私力救济”的遗风,诉讼纯粹是私人的事,诉讼实际上是当事人按一定的程式在演戏。这种法律传统在12世纪传入英国加以发展,形成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并作为普通法的一大特征。职权主义发端于罗马末世,在罗马教会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被视为诉讼的客体,法官主宰着诉讼的进程,这种传统演变为后来的职权主义。欧洲大陆接受了教会法院所采用的诉讼模式。[3](2)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法院的职权比英美法系法院更为广泛。

    关于提出的第一个理由,我们认为这只能说明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发源的历史,而关于历经社会变迁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诸国现今状况却没有提及,未免给人以刻舟求剑的之感。正如张卫平教授所述:虽然大陆法系国家的近代民事诉讼法从罗马法和教会法中继承了许多与这些国家资本主义发展相适应的诉讼制度,但作为大陆法系的近代民事诉讼体制还是在19世纪末才建立的,大陆法系各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各种具体制度的形成的确与对习惯法、罗马法和教会法的继承有关,也与各国的文化背景直接相关,但对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形成产生最直接影响的还是其政治和经济因素。从政治层面分析,资产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的利益,需要建立新的法律秩序,而这些法律新秩序在原则上应当体现资产阶级的基本理念。这些基本理念即:民主、平等、自由、尊重人格等。从经济层面分析,在封建社会关系已不能容纳商品经济的发展时,人们就要求废除就的生产关系,建立适应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新的生产关系。废除旧的生产关系,同时也就要求废除那些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可以说发展商品经济和建立满足资产阶级利益的市场经济秩序是建立资本主义法律体系和基本结构的基本动因。[4]这样在多种因素的影响下,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模式呈现的早已不是原来的面目。更谈不上将当事人视为诉讼客体了。

    关于理由二,我们必须承认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法院的职权确实比英美法系法院更为广泛,但是通过我们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本质上都是当事人主义的,之所以会产生上述的职权强弱的差异,原因就在于影响民事诉讼模式的构造的因素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化的,即文化、法律传统、法律体系这些都是两大法系在法院职权强弱差异的原因,即使在同一法系中的不同国家之间,法院职权都存在强弱的不同,就更加可以说明问题了。

    从以上分析,我们是赞成少数派的观点的。

    (二)划分标准问题

    关于划分标准的问题,其实都是以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关系为出发点的,前述通说的划分标准是当事人和法院谁居主导地位,只是由于对大师傅系和英美法系民事诉讼发展历程有了一点误差所导致了错误的分类。那么,同样认为以当事人为主导的民事诉讼为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以法官主导的民事诉讼为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它们的划分标准也存在着差异。一种观点认为,以是否实行实质性的辩论原则作为划分标准。另一种观点认为,以当事人是否在民事诉讼中具有主体地位作为划分标准。前一种观点中,实质性的辩论原则确实是体现当事人主体性地位的一个重要方面;但是并不能代表辩论原则是能够体现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全部方面,毕竟在民事诉讼中还有其它重要的原则、制度(比如处分权原则等)可以体现之,所以以辩论原则作为划分标准确实有失偏颇。但是第二种观点也并非无懈可击,当事人是否具有主体地位虽然从总体上概括了不同类型民事诉讼之间的本质区别,但是也正因它过于宏观,所以在作为划分标准这一本来应该很具体的问题上难以把握。辩论原则与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之间其实就是点和面的关系,单纯的以点或面作为划分标准都是不恰当的,所以我们认为应将这种表面对立实则统一的观点合并起来,作为在划分不同诉讼模式时的标准。这样就既可以防止过于狭隘而有时偏颇,又可以防止过于广泛而难以把握。

    二、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发展方向

    之所以选择模式这一概念,是因为它可以体现两种不同结构的诉讼体制之间的差异。在我们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进行划分、界定、分析的基础上,我认为我们国家的民事诉讼模式的变革方向应是当事人主义的,原因如下:

    (一)与市场经济体制相契合。

    我国以前的经济体制是计划经济体制,国家是唯一的“大老板”,即使是发生了纠纷也是内部发生了矛盾,当然由国家方面解决内部纠纷是顺理成章的事,而在这种高度集权的经济体制下,在民事诉讼中亲职权主义的做法也就不足为怪了。

    当然关于这一观点,有学者是提出过反对意见的,“法律属上层建筑,是受经济基础决定的。”不过这只能从法律的本质,从法律归根到底的最终解释上去探讨,并不是法律的每一具体规定都与经济基础有直接的联系。诉讼法这种法律又带有很大的技术性,又与民族传统、法系传统有关系。它与经济基础的距离较之实体法又相对遥远一些。所以如果想简单地直接用经济基础的变化来解释诉讼法的变化,几乎是不可能的。[7]关于这一反对意见我作出了以下的澄清。

    首先,我们无意引入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一命题,影响民事诉讼模式形成的因素是众多的,我们只能说计划经济体制在形成前苏联式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产生了重大的作用,但不是决定性的。同样,市场经济体制在形成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过程中产生的作用也是重大的,只是由于文化背景 、历史传统等因素的作用才使得产生了英美式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大陆式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以及在同一法系中不同国家之间当事人因素与职权因素的量上的差异。

    其次,我们既然是对民事诉讼模式进行探讨,所关注的问题必然是宏观的,强调的是整体上的把握,并不会局限在每个具体制度与经济基础的联系上,既然是确立了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方向后,我们也会着眼于所有制度的整体来把握。

    最后,现代法学界越来越普遍接受的观点是: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所共同作用的场。这样一种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关系中还有“平行论”和“层次论”的区别。显然“平行论”即是说明实体法与诉讼法处于同一位阶,而“层次论”只说明诉讼法是实体法的上位法。我本人也是赞同“层次论”的,也承认诉讼法与经济基础的距离相对遥远。但是,在民事实体法形成了意思自治、平等诚实信用等原则之后,它已经很好的与市场经济体制达成了契合,作为其上位法的民事诉讼法是在民事诉讼中与民事实体法相协动的,我们很难想象在民事实体法中人们所拥有的自由、权利、主体性在进入了民事诉讼后就烟消云散,沦为职权客体。同样我们也很难想象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人们经济生活根本不具有独立性的情况下,进入民事诉讼会拥有那么自由、权利。所以我们既然选择了市场经济体制,那么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也将成为我们必然的选择。

   (二)宪法上国民主权原则在诉讼法上的体现

    宪法对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运作具有指导作用,民事诉讼法在民事诉讼领域实现着宪法精神及其规范内容。[8]

    既然我国宪法已经肯定了国民主权原则,那么必然要将这一原则内化于民事诉讼法中,也就是,欲使宪法规定的基本权获得程序保障,就应在一定范围内,肯定国民的法主体性,并应对当事人及程序关系人赋予程序主体权,即程序主体地位。这就是所谓的“程序主体性原则”。这一原则,是立法者从事立法活动、法官适用现行法以及程序关系人(包括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行为均须遵守的。按照这一原理,程序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不仅不应为法院审理活动的客体,相反,应赋予他们以相当的程序保障。亦即,在涉及他们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的审判程序中,“应从实质上保障其参与该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之程序上基本权,而且,在裁判作成以前,应保障该人能适时、适式提出资料、陈述意见,或为辩论的机会;在未被赋予此项机会之时所收集之事实及证据,应不得成为法院作成判决之基础。”[9]

    另外,程序主体性原则要求程序制度的构思、设计及运作应当符合程序关系人的主体意愿,应当赋予程序主体一定的程序参与权及程序选择权,同时还应有助于提升程序主体对程序制度内容及其运作的信赖度、信服度和接纳度。在特定的诉讼形态中,程序主体权进而程序参与权及选择权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诉讼构造中双方当事人能否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亦即一方当事人能否与对方当事人形成“对峙”。[10]

    以上所述表明,欲使宪法上国民主权原则真正实现,作为实现其精神的民事诉讼法必接纳并体现程序主体性原则;而欲使程序主体性原则真正的实现,则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必须建立。

    在建立民事诉讼模式的问题上,王亚新教授提出了颇具新意的观点:模式本来都是在渊源于西欧法律传统的诉讼审判内部进行比较时使用的概念,读到使用这些概念来将我国与欧美各国的民事诉讼加以对照比较的文献时,常常有还欠缺什么重要部分的感觉。更具体地说,无论“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对抗制”还是“纠问制”,主要涉及的都是“对抗”还是“非对抗”这一部分的要素,而“判定”还是“非判定”这一对于我国传统和现实的民事诉讼来讲是非常关键的要素却没有得到正面涉及。这两个要素相互结合相互规定,就构成了诉讼程序的上述所谓深层的基本结构本身。一方面,当事人之间在诉讼内的对立抗争被纳入一整套以达到或获得终局性判断为目标的制度性程序框架,该目标制约规定了从一开始提示并确立有关纠纷的命题,一直到围绕这些命题进行证明等所有攻击防御活动的内容和实施方式。另一方面,法官的终局性判断受到直接来自于当事人活动本身的种种拘束和限制,且在原理上作为当事人双方攻击防御的结果而由当事人自身对此承担责任。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互为前提的两个要素中,“判定”的存在为当事人的对立抗争提供了驱动力和调整装置,而“对抗”的展开则是终局性判断形成的基础并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决定了其内容。[11]

    因此,我认为我们在变革民事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进行的过程中,引入判定机制判定的一个特殊含义就是具有终局性的判断;而它的另一层特殊含义则在于,经过当事人攻击防御活动之后而由法官作出的谁胜谁负的终局性裁断,并不直接是关于案情是非曲直的伦理性判断,其根本性质更接近于有关当事人攻击防御活动是成功还是失败的决定。在这个意义上,作出判定的第三者所具有的中立性不仅体现在诉讼过程中,即使在诉讼的结果上他仍然保持价值中立,达到的最终结论也只是一种技术性的决定。这种观念既是要求当事人对最终达到的诉讼结果负责的逻辑基础,也使设想一种能够有效地抑制个人价值判断和感情投入的,作为技术专家型判定者的法官形象成为可能。[12]而这两层含义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来说都是陌生的。所以这也为我们提供了变革的整体性框架。

参考书目:

[1] 田平安.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探析[J].中外法学,1994,(5)

[2] 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11.

[3] 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民事诉讼程序之优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161.

[4] 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24.

[7] 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74.

[8] 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26.

[9] 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27.

[10] 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27-28.

[11] 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5.

[12] 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6.

(作者单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编辑: 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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