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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管辖权下移之弊端及完善
作者:
吴光前
发布时间:
2006-12-06 15:3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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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下移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将依法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转交给实质上没有管辖权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种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行政诉讼法》第23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管辖权下移需符合四个条件:(1)转移的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有管辖权,没有发生争议;(2)接受的人民法院本质上没有管辖权;(3)转移的人民法院与接受的人民法院之间具有上下级隶属关系;(4)下移管辖权的案件必须是民事案件或行政案件,刑事案件不得下移。我国法律只对管辖权转移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对于哪些案件可以转移,哪些案件不能转移,转移的程序和理由如何,法条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操作困难,随意性较强,而且管辖权下移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弊端: 1、违背程序正义原则。我国诉讼制度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可以上诉,从而使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随着上诉而得以进行更高级别的人民法院的审理。但是,管辖权的“下移”制度,使原一审法院变成了二审法院,从程序上剥夺了当事人寻求更高级别人民法院解决纠纷的权利,不公正地限制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当事人的心理上是不愿也是不能接受的,对当事人的诉权也是不公正的。因为从人们的一般理性出发,当事人更愿意并且尽可能地选择高级别的人民法院来管辖自己的案件,人们更相信较高级别人民法院的权威性。 2、违背级别管辖设置的原则和目的。划分级别管辖的主要依据是案件的难易复杂程度及诉讼标的金额的大小。审判实践中,上级人民法院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一般是认为案情较简单的案件或便于下级人民法院处理同一相关事实的案件。但是,案情的简单与否、案件的性质、难易程度、社会影响等一般要经过庭审后才能显现出来。另外,案件的难易程度针对不同的法官来说也是不一样的。对同一案件来说,业务能力强素质高的法官审理起来会觉得容易些,相反,能力弱素质低的法官审理起来会觉得困难些。管辖权想当然地下移,有可能违背级别管辖的设置原则和目的,效果适得其反。 3、损害案件公正高效审理。由于法律没有设定转移的程序与理由,法院不等当事人举证就可以任意移送案件,所以法官可能会在设定转移之目的后任意探索案件的实体内容而做出事先的判断,或将一些矛盾比较突出、处理相对棘手的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从而转嫁矛盾。案件的转移也会进一步损及诉讼效率,增加诉讼成本,造成诉讼拖延。更为严重的是,管辖权下移还有可能导致上级人民法院为了避免其裁判被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造成错案,逃避错案追究,将本该由自己管辖的一审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变一审为二审”,以此规避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 4、管辖权下移不具备一个合理的诉讼制度应具有的独立品格。程序中有不同的角色参与而形成程序的互动,从而保持程序的平衡。而在我国的管辖权转移制度中,根本没有规定当事人参与的程序,当事人不能知悉管辖权下移的根据。没有程序的规定当事人的参与就难以保障,因为没有程序对法官的约束,法官可以为其所作的管辖权转移找出任意的借口而不得视之为违法,法官可以任意拒绝当事人的参与而却被视为合法。当管辖权转移出现失控而成为法官恣意的工具时,我国管辖权转移制度缺乏应有的监督和救济渠道。由此可见我国的管辖权下移不是一个自足的制度,并不具备一个合理的诉讼制度应具有的独立品格。 5、管辖权下移成了地方保护主义利用的一项制度。有的上级人民法院迫于各方面的压力或出于其它种种非法目的,对起诉本地单位或个人的民事或行政案件,都尽可能地下移至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控制当事人上诉审理的法院的级别,使得本来应当为一审的法院成为了终审法院,案件的处理被局限在较小的行政区域内,为地方保护主义打开了方便之门。 综上所述, 案件管辖权下移“变一审为二审”,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弊端重重,应加以改革和完善。笔者认为应取消案件管辖权的“下移”制度,建立“只能上,不能下”的案件管辖权转移制度,这样更符合当事人的诉讼心理,符合程序正义的理念,也能从根本上克服现行管辖权下移制度的上述弊端。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编辑:
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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