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ner
最高人民法院 | 人民法院报 | 国家法官学院 | 法研所 | 出版社 | 中国知产文书网 | 司法警察 | 会员专区 | 律所在线 | 民生 | 调查
首页 法院新闻 新闻中心 大法官 案件库 法院在线 人民陪审 法律文库 网络直播 执行视窗 司法考试 法律实务 法院公告 执行公告 时评 视频 图片 专题 论坛 博客 杂志
中国法院网 英文版
顶部广告
关于我们 联系我们
广告报价 诚聘英才
法律公告 设为首页
  现在位置:行政案件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纠错

企业自编条码被罚款 怪罪质监局没引导
作者: 王宏    发布时间: 2006-12-18 08:35:03

AD IN PAGE
     中国法院网讯   今年6月28日,江苏南通市海门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海门市某特种油品厂的一种机油外包装标识中使的商品条码是编造的。质量技术监督局向该厂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油品厂不服,认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企业使用商品条码负有“引导”义务,自己编造商品条码的行为根源在于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不作为。复议机关维持了处罚决定后,油品厂提起了行政诉讼。日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维持被告南通市海门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6年9月1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现在许多商品上都印有条码(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和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条码技术在商品零售、物流配送、连锁经营、电子商务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个领域都得到了广泛应用,对商业自动化的推广应用、商品的出口都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今年6月28日,南通市海门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到消费者举报后,对海门市某特种油品厂生产经营的商品进行了执法检查。在检查中,执法人员发现,该油品厂成品仓库内有待销售的活性离子增力发动机油共17瓶,每瓶4升。机油外包装标识中使用了 8138628805836的商品条码。经立案调查,此商品条码是油品厂自己编造的。质量技术监督局于8月23日向油品厂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9月11日,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油品厂作出了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人民币15000元的行政处罚。油品厂不服,认为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企业使用商品条码负有“引导”义务,由于质量技术监督局没有对油品厂进行“引导”,才造成错误地使用了商品条码,自己编造商品条码的行为根源在于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不作为。为此,油品厂于9月18日向海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处罚决定,11月22日,油品厂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法庭审理中,原告油品厂坚持认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明文规定:各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引导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服务提供者积极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代码及条码标识体系,使用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提高企业在商品生产、储运、配送、销售等各环节的现代化管理水平。因为被告南通市海门质量技术监督局没有依法对原告进行“引导”,所以造成原告错误地编制了商品条码,原告的行为是被告失职所致,且被告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15000元的行政处罚不适当。因此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南通市海门质量技术监督局认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中关于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引导”行为,是宏观的、政策性的规定,并不是微观意义上的具体行政指导、行政劝告、行政建议等行政行为。法律法规也没有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引导”行为作出具体的规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通过各种宣传和行政执法等方式已尽到了“引导”职责,油品厂自己编造商品条码的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规定,属于伪造商品条码。对原告处以的罚款数额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因此,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南通市海门质量技术监督局作为质量技术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监督检查的职责。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按照本办法核准注册,获得厂商识别代码。油品厂未经核准注册获得厂商识别代码,并擅自编造相应商品条码使用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该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的规定,属于伪造商品条码。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15000元的处罚不适当。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规定,“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据此,被告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15000元的行政处罚在法定幅度内,不属显失公正。原告认为导致其错误使用商品条码,是被告未依法“引导”所致。被告有否“引导”原告正确使用商品条码,不是行政处罚的法定前置程序。故对原告这一起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认定原告违法的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产品抽样取证单、实物照片等证据证实。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为维护和加强商品条码管理秩序,依照《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遂作出了前述一审判决。



编辑: 薛勇秀

dot 相 关 文 章 投稿信箱 推荐给朋友: Email
·“作茧自缚”显“善治”政府魅力 ·转变职能,改革体制,构建法治政府
·江苏将出台全国首部考核政府依法行政相关规章 ·查准乱收费的根源才能遏制乱收费
·法制办就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答问 ·人民日报评论:夯实建设法治政府的基础
·公权的“牛气”不能冲破私权的天 ·“史上最牛行政回复”是怎样出笼的
·违规人员咋又是临时工 ·罚款指标,为何取而不消?
踹门入室持刀行凶 四人抢劫团伙南阳受审
8旬老人文革被判"强奸犯" 上访37年终获清白
房屋租赁生纠纷 游泳冠军乐靖宜被判返还5000美元
发短信诈称信用卡异地消费须保护 7人卷走24万元
dot 中国法院网版权及免责声明:
①凡本网注明“中国法院网”的作品,版权均属于中国法院网,未经本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和使用。已经本网书面授权使用本网作品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并注明“来源:
中国法院网”。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②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中国法院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③ 如因作品内容、版权或其它问题需要同中国法院网联系的,请于文章发布后的30日内进行。
京ICP备05029464号 | 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0108276)
中国法院国际互联网站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Copyright © 2002-2008 by ChinaCourt.org All rights reserved.
Reproduction in whole or in part without permission is prohibi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