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殴打公正执法者是对法律尊严的公然践踏
作者:漆慧兰 发布时间:2007-02-08 1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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惊闻1月28日湖北崇阳法院一级警司葛险峰因一起已于七个月前调解执行的案件遭群殴毒打,造成中度伤害,至今卧床不起!据悉,其系被与该案无关的县城管执法大队大队长汪台斌指使的4名黑社会分子恶意报复所致。 据报道,七个月前,崇阳县人民法院一级警司葛险峰参与执行一起案件。该案件被执行人胡广明拖欠申请执行人叶某11.63万元借款未还,叶某起诉至崇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胡广明与申请执行人叶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胡广明愿意以其待售的三套商品房(每套90平方)抵偿叶某借款(本金11.4万元及利息)。后叶某在出售此商品房时,其所卖的房价高于执行和解时双方协商的价格,胡广明对此耿耿于怀。2007年元月28日晚8时许,与该案无关的崇阳县城管执法大队大队长汪台斌(胡广明是其表兄弟)指使4名男子对葛险峰拳打脚踢,要求葛险峰立即电话通知叶某交回2万元。有人迅速拨打110报警,葛险峰这才得以脱险。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经执行人员确认后,即按协议履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也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执行和解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在签约阶段。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此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第一、双方用履行和解协议的形式代替了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第二、双方用和解协议的内容代替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第二阶段是在履行阶段。在此阶段可分为两种情况,并产生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第一种情况是一方当事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此时法院可依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应当扣除已履行的部分;第二种情况是双方当事人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则案件执结。 由此可见,七个月前葛险峰对该案的执行过程既遵照了相关法律规定,又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表示,是对肖扬院长创造性提出的“司法和谐”理念的超前践行。这等公正的执法者却无端被殴,既耸人听闻又让人匪夷所思! 究其原因,无非就是胡广明见叶某在出售商品房时所卖房价高于执行和解时双方协商的价格,害了红眼病,想通过葛险峰违法为其谋取不当得利遭到公正耿直、不与其同流合污的葛险峰拒绝后,恼羞成怒伙同其表弟采取的疯狂报复行为。汪台斌作为一名承载着行政执法职能的城管执法大队大队长,仅仅为了表兄的蝇头小利,竟置国法于不顾,知法犯法,指使黑社会分子对公正执法者进行恶意报复,实质是对法律尊严的公然践踏! 胡锦涛总书记讲得好: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正是因着执法者对法律的正确实施得已彰显。当执法者因公正执法而遭殴打、人身权利得不到基本保障时,其职业尊严的缺乏必然导致司法权威不足。这一现状不改,对谩骂、威胁、恐吓、殴打执法者的不法行为人不给予重处,势必导致司法权威和法律尊严的沦丧!尊重执法者就是维护法律权威,侮辱执法者就是亵渎法律尊严,因为执法者无尊严必然导致法律无尊严。当法律得不到最基本的尊崇,社会秩序将难以进入良性有序的法治轨道,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将成为一句动听的空话和谎言。 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来源:中国法院网 编辑:漆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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