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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民调解与诉讼的互动和互补
作者:丁吉生   发布时间:2007-02-26 11:0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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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提要]

    近现代法治曾经以司法尽可能取代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作为最终的目标,但实践证明这种想法是不切合实际的。诉讼的固有弊端是无法回避的,诉讼程序的复杂性与费用高昂、迟延共为诉讼固有的弊端和宿疾,无形中降低了正义的价值。诉讼所面临的困境促使人们重新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寻求,而不再试图以司法尽可能地取代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人民调解通过自身的特点和优势,对诉讼审判制度补偏救弊、分担压力和补充替代,减少纠纷解决的成本和代价,有效地节约了司法资源,但同时它自身也还存在许多内在的固有弊端。笔者对人民调解和诉讼作综合性、比较性的功能分析,从纠纷解决过程阐明诉讼与人民调解的互动和互补关系。结合我国国情和法院审判实际,主张在完善法治的前提下提倡社会成员的自治性;在倡导纠纷解决的公平、正义原则的同时,兼顾效益与效率的原则;在健全民事诉讼审判制度的同时,重视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并使这两种机制达到协调和互补,建立能够适应社会主体复杂多样的纠纷解决需求的多元化机制,以求为建设和谐社会提供司法动力支持。

    [关键词]    和谐社会 人民调解 诉讼 互动 互补

    一、引论

    孔子曾说过“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无讼、无为之治是各朝代统治者追求的理想境界。和为贵,一直为传统儒家思想所强调,也体现为国人的道德观、伦理观。中国的传统文化一直强调和追求“和谐”的精神内涵。中国的调解传统正是建立在儒家文化与无讼观念的基础之上,并与道家“无为而治”的政治理念有内在的关联。早在西周时期,在地方官吏中就有“调人”之职,其职能为“司万民之难而谐合之”。汉代已建立了一整套较为严密的司法调解制度。自汉以下,各个朝代的律法对司法调解均有完备的规定。从民主革命时期开始,经过长期实践,继承和发扬我国民间调解的历史传统,经历了对旧的民间调解进行改造和扬弃的漫长过程,不断赋予这一制度以新的内容和活力,终于形成了现行的在群众自治组织主持下,在自愿基础上公平合法地排解纠纷的人民调解制度[1]。

    人民调解强调依靠群众,注重调查,重视调解工作,将调解与审判结合起来,在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群众自治、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做出了突出贡献,在国际上享有“东方经验”、“东方一枝花”的美誉。然而,如何重新定位新时期人民调解与诉讼的价值取向,运用其不同的功能及互补关系来克服弊端,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漏洞如何给予司法救济,如何整合和有效利用现有的司法资源,有效化解社会纠纷和矛盾,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等,将是新时期人民法院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面临的重要课题。

    二、当前人民调解与诉讼衔接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水平不断提高,社会文明的进步和人们法制观念的不断增强,居民维权意识的逐步提高,同时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外来人口迅速增长,各种新类型的民间纠纷增多,给社会稳定工作带来很大压力。一方面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不断上升,人民解决矛盾的社会成本不断增加,另一方面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的民事纠纷案件相对少了,人民调解的社会公信力下降了,这二升、二降,折射出目前我国民间纠纷官司化的现象日趋明显,而具有历史传统与中国特色的人民调解功能在弱化。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人民调解存在的问题

    1、人民调解缺乏规范性和制度上的保障。之所以今天人民调解实践面临的诸多问题难以解决,之所以人民调解的法制建设滞后并阻碍着人民调解实践的发展,都源于理论研究的滞后,缺乏科学的理论指导。人民调解在追求低廉和迅速解决纠纷的同时,可能出现“廉价正义”的问题,即可能导致一些非正义的结果。例如,当事人的妥协使自己的权利不能全面实现;抹煞和淡化当事人的权利意识和实现权利的意愿;不是以权利和义务作为处理纠纷的核心和标准;在运作中会出现违反当事人自主和合意原则的诱导和强制的可能性;可能会侵害当事人的诉权,纠纷的解决有时依赖于当事人之间的实力对比,即双方可拥有的各种资源,在非法律的方法中,这种实力对比往往是直接的,因而在当事人双方的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协商或交易极有可能是不平等的,这一点是人民调解最大的隐患。在程序方面,人民调解急需在一些方面加以严格规制:调解人的资格;对当事人诚实参加的限制(避免滥用其程序拖延纠纷的解决);依法调解的必要性及限度。由于人民调解缺乏制度的支持,其内在基准和程序都有极大的随意性和非规范性,影响了人民调解的公正性和公信力。有统计显示,人民调解处理的民事纠纷的数量已经由20世纪80年代与法院一审民事受案数17:1的比例下降为目前的1:1。人民调解数量出现了大幅度下滑[2]。

    2、人民调解员素质不适应调解工作的实际需要。当前,调解组织的凝集力有所弱化,尤其是基层调解组织的人员来源,在很大程度上一直是靠志愿者和自觉奉献来维系,还有的靠担任村(居)自治组织的人员搭配兼职充数,早在计划经济时代就提出的“组织、人员、工作、报酬”四落实的建设标准,始终没有落到实处,加之人民调解工作的政策法律水平要求相对高一些,政治上,物质上又没有太大的吸引力,因而现在有很多人不想干。具备业务素质的缺少热情,充满热情的又缺少业务素质,致使人员选拔的面比较狭窄,影响着人民调解事业的发展。据了解,目前我国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成员平均文化程度只有一半达到高中以上文化,这与所承担的日趋复杂的调解任务极不相适应。人民调解员常常因为法律知识的欠缺,摆道理时不能胸有成竹,特别是在对情理与法理关系的理解产生冲突时难以自圆其说。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新类型纠纷案件的不断增多,人们找到调解组织时不仅要求解决矛盾纠纷,还常常要求“讨一个说法,还一个公道。”这就对人民调解工作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人民调解员必须提高自身素质才能迎接新的挑战。

    (二)诉讼存在的问题

    1、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纠纷解决方式,不可避免地也存在着其固有的弊端,表现为一系列两难悖论。例如在民事纠纷解决中存在的:法律规则(审判规范)与社会规范(传统、道德、习惯和情理等)的矛盾;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矛盾;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矛盾;公平与效益的矛盾;程序设计中高度专门化与当事人参与的常识化要求的矛盾;规则的确定性和程序的僵化与解决特殊个案所需的灵活性的矛盾;作为判决之特征的“要么全有要么全无”、“非黑即白”的解决结果与当事人期望之间的矛盾;事件涉及的简单权利义务关系与纠纷背后的复杂社会关系之间的矛盾,等等。这些悖论或矛盾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诉讼作为纠纷解决手段的功能和效果。例如:广东省肇庆四会市法官莫兆军在审理原告李兆兴诉被告张坤石夫妇等人借款纠纷一案中,依据现有的证据得出法律事实,机械地按照法律逻辑推演出判决结果,不仅没有解决一个简单的案件,还酿成一场人间悲剧,自己也因此换来了317天的牢狱之灾[3]。这正是诉讼过程中涉及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事件的简单权利义务关系与纠纷背后的复杂社会关系之间的矛盾诉讼。

    2、诉讼爆炸与司法资源不足。一方面,纠纷与日俱增使得诉讼机制的功能性障碍不断增加,就纠纷的总量和法院所能承担的纠纷解决功能相比较而言,在有些地方已经达到超负荷的失衡状态,以致积案如山,被称之为“诉讼爆炸”。据报载,北京朝阳区法院近年来的收案数量呈现“井喷”式增长,2004年收案4.6万,数量之多,令人咋舌[4]。法院不仅无法应付诉讼的巨大压力,而且,由延迟和高费用导致的日常纠纷解决途径的不畅和阻滞已经开始危及司法的权威,迫使司法改革势在必行。另一方面,在新的社会发展过程中,社会对司法和诉讼日益寄予了更高的社会期望,例如通过司法诉讼程序确定政策、重新分配社会资源、乃至衡量并调整利益关系等社会功能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和重视[5]。

    (三)人民调解与诉讼衔接的现状

    1、法院诉讼爆炸,而人民调解组织无案办。由于传统的人民调解辐射面过小,调解人员业务素质参差不齐,程序不严密,致使在部分群众中形成“似乎只能解决家庭邻里之间芝麻绿豆小事,婆婆妈妈琐事”的看法,或出于误解或不得已,多选择通过诉讼解决涉及自身的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书,当事人可以反悔、不履行,造成人民调解的社会公信力不足,一旦人民调解失败,进入诉讼程序,纠纷解决的成本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反而给当事人造成了更大的负担。当事人与其花时间在无法律约束力保障的人民调解中空耗,还不如花点钱走具有法律保障的司法诉讼途径,这样促使了纠纷的解决从人民调解转向人民法院。造成了当前一些法院诉讼爆炸,而人民调解组织无案办的现象。

    2、人民法院在业务指导上存在越位现象。部分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了更好地促进人民调解工作的尽快发展,增强人民调解协议的权威性、确定性和强制性,聘请了派出法庭的法官参与司法所工作。更有甚者,如昆明市某区某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还给当地派出法庭的一位副庭长发了聘书,聘请其为该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副主任,将其列入人民调解员名单,由其参与或组织人民调解工作[6]。虽然这一错误后来得到了纠正,但这一方面反映了社会在很大程度上更期待通过确定的法律规则和具有强制力的国家规制进行社会调整,对公力救济的需求远远大于社会自治性调整,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人民调解组织对调解协议权威性、确定性和强制性的强烈渴望。由于人民调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效力,使当事人有借口推诿自己的责任,也挫伤了调解工作者的积极性。

    3、人民调解协议在诉讼中难以得到确认。就目前而言,调解书的履行,仍然取决于当事人的信用,对公民、法人的信用管理,依然是当今社会相对薄弱的一环。根据《审理人民调解协议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既然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则一旦当事人违反该调解协议,就必然产生因违反合同而导致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而实际情况是,目前人民法院无一例因当事人变更或解除调解协议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案例。另据该规定,对于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反悔后诉至法院的,法院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撤销调解协议的裁决。但目前法院审判实践中均“换个说法”,判决主文中也无一例维持、变更、撤销调解协议的裁决。究其原因,一是最高法院并无相应的法律文书样式,二是当事人在起诉时,并未提出要求确认、变更或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三是审案法官“没有这样的想法和习惯”。

    三、人民调解与诉讼的优势互补

    (一)人民调解与诉讼并存的原理

    法治社会是以尊重当事人的自治和处分权为前提的,法律调整的最大意义在于为社会主体提供一个自由的活动范围或空间,在强制性的外在限制的边界以内,应最大限度地发挥主体的自主性和积极性。在法律秩序的初创或不稳定阶段或社会转型期,以及新的法律纠纷出现、而缺少明确的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因为法院和诉讼的纠纷解决程序拥有最高的权威性和既判力、对于处理典型的利益纠纷、通过法律解释明确法律规范的含义,具有重要的示范和规则确认作用,因此诉讼的作用尤为重要,利用率也必然相对较高。然而,一旦法律秩序已经确立,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已为社会主体所了解或熟知,社会主体就可能根据自己的利益和偏好选择行为方式和纠纷解决方案,这正是我国的人民调解作为“东方经验”之所以在西方发达国家倍受推崇和青睐的原因。无论如何,在一个有成熟法制的国家,应该说,无论在法律规范和判决的结果明确或不明确(即可预测性大小),无论诉讼率高低和法院的压力大小,都有替代性解决方式存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二)诉讼的正统地位及对人民调解的指导价值

    诉讼代表着国家司法权的行使,属于一种公共性的纠纷解决机制,诉讼机制的建立是权利实现的根本保障,一定的权利必须有相应的司法救济作为后盾。虽然,在处理民事和行政纠纷解决时,主体拥有一定的选择权和自主权,未必一定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然而,即使是选择以其他方式解决纠纷,往往也必须以诉讼机制的存在作为先决条件。因此相对于其他“私的”或“民间的”、“准司法的”解决纠纷方式,诉讼具有正统性和权威性。诉讼与司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不断提高,通过法律和诉讼实现自身权利的理念深入人心。可以说,诉讼审判是纠纷的“法律”解决的典型形式,它所提供的是一种法律的标准答案,因此,也是其他解决方式的参考系数。在这个意义上,诉讼制度正好也为现代非诉讼解决方式的存在提供了前提条件。这也就是所谓在“法律的阴影下协商”之所指的意义之一[7]。它同样也为人民调解提供了具有指导意义的参考标准。

    (三)人民调解对诉讼分担压力和补充替代的作用

    1、利用人民调解是为了克服诉讼的固有弊端、弥补诉讼的不足。对于已经出现“诉讼爆炸”现象的地方,人民调解可以极大缓解司法和社会的压力,可以带来民主化的气氛,诉讼是一场“正式的战争”,调解则是一场“非正式的风波”,一旦调解成功,很容易波平浪息,恢复睦邻关系;对于特殊类型或复杂的案件,人民调解可以提供符合情理、追求实质正义的个别衡平,有效解决纠纷的功能;人民调解基于自愿原则,当事人在心理上易于接受,并有利于调解协议的履行,而法院的判决则有“牛不喝水强按头”的因素,债务人出于抵触情绪,自动履行率低。

    2、人民调解的优势来自其程序利益,即成本低、迅速和便利之特点,是当事人和社会更好地解决纠纷的需要。“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趋利避害、追求利益是人的本性。人类从事任何社会活动,都必须遵循经济性原则,即以最小的成本,换取最大的收益,得到资源配置的最大化[8]。在法院的诉讼积压、程序迟延、费用高昂的情况下,人民调解可以趋利避害,相对迅速、低廉和简便地解决纠纷,使当事人以较低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中国人之所以“厌讼”,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无法负担过高的诉讼费用。因为一些不大的纠纷而诉讼,所需要的花费诸如路费、食宿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这些费用加起来往往会超过他们所期望得到的经济利益,他们认为打官司“拖不起、耗不起”,“能调解最好,调解不好再打官司”,是不难理解的。况且,在中国这样一个泱泱大国,民间纠纷多,如果全部涌到法院打官司的话,不仅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而且势必会造成法院工作压力过大的后果。而人民调解制度恰恰相反,调解组织近在身边,调解形式不拘一格,没有诉讼那一套繁琐的手续,田间炕头都可以成为解决纠纷的场所,调解免费,调解人员大都是兼职,对当事人来讲,几乎不需要付出什么成本;对社会来说,资源得到了充分高效的利用。截止目前,全国建立人民调解组织90多万个,人民调解员800万人;调解的范围从婚姻、家族、邻里纠纷扩展到生产经营、劳动争议、拖欠工资纠纷等,从调解一般公民之的民事纠纷拓展到公民与法人、组织、政府部门之间的矛盾,从单独调解发展到与有关部门共同调解,并出现走上调解与诉讼相衔接的发展趋势。

    3、人民调解在化解民间纠纷与实现公民的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约束以及减少诉讼案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人民调解经常化、制度化和规范化的独特的纠纷排查制度,使得一旦发现纠纷苗头,人民调解员即能主动介入,把矛盾解决在基层、内部和萌芽状态。据有关部门统计,近几年来,全国人民调解组织平均每年调解各类纠纷600多万件,调解成功率达95%,相当于全国一审民事案件受案数的2-4倍;防止自杀案件3万多起,涉及4万余人;防止刑事案件6万多起,涉及14万余人[9]。中国近年经济、政治体制改革所遗留和产生的一些问题,急需人民调解工作加以解决。2002年4月,胡锦涛同志强调指出:“要建立健全对人民内部矛盾经常化、制度化的调处机制,及时处理纠纷,尽可能把各种矛盾和隐患化解在基层。认真处理各种民间纠纷,做好各类调解工作。”日前,汹涌澎湃的上访潮与人民调解工作作用发挥不够也不无关系。据《暸望东方》报道,仅从2003年7月1日到8月20日短短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到北京市委门前上访的就达1.9万人次,群体上访达347批;到中纪委门前上访的人员达1万多人次,群体上访453批,平均每天达100多人,最多一天达到152人,创改革开放以来的历史新高[10]。群众上访和信访的问题绝大部分是民间纠纷,是可以通过人民调解加以解决的。前几年,德州市作为山东省的3个上访地区之一,其“名声”一向在外,而上访户竟有半数以上来自陵县。陵县经调研改革,建立“大司法调解”格局机制,成立了司法调解中心,很快该县甩掉了“上访大户”的帽子[11]。

    今天,调解已不再是中国的“专利”。欧美法治国家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运动正日益高涨,世界各国关于诉讼外调解的立法也得到了蓬勃发展。如挪威制定了《纠纷解决法》,规定诉讼外调解是诉讼的必经程序,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可强制执行。瑞典95%的民事纠纷都依靠调解(含诉讼外调解和诉讼内调解)来解决。日本1951年颁布了《民事调解法》,规定调解协议书具有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美国制定了《解决纠纷法》,鼓励各地成立民间调解组织、实行民间调解制度。英国把调解制度称为“纠纷解决替代措施”,推行的效果也是明显的。澳大利亚在20世纪90年代成立了“全国非诉讼调解理事会”,协助政府制定调解政策,指导调解工作。菲律宾把调解作为初步的诉讼程序,人们遇纠纷必先经过调解,调解不成,由调委会开出证明,才能将纠纷递交法院审理。欧盟目前正在制定一部适用于欧盟各国的《纠纷解决法》,联合国也正在起草倡导适用调解手段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法律文件。可以说,调解制度正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发展和重视[12]。

    经验证明,在解决纠纷中,人民调解的许多内在价值确是法院的诉讼程序所不具备的,即使在诉讼审判正常运作的前提下,人民调解也能发挥其特有的优势,尽最大可能把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起到了优于诉讼程序的作用。巩固和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充分发挥人民调解解决社会矛盾的作用,是法制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四、人民调解与诉讼的互动和互补

    社会转型的实质在于利益的调整与规则的重建,与此相伴而来的是纠纷的蜂拥而至。出于对法律和法院的信仰,人们希望尽可能地将纠纷提交法院,断诸于法。然而,“法治”不仅仅是“由法院来治”,塑造现代意义上的法院决不能仅仅是法院内部进行不断的“改革和创新”,而应当与其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构相辅相成,构筑起解决社会纠纷的多元化机制,将民事纠纷导入到法院外的机构解决,而不是鼓励人民斗讼公堂,以使法官的职责从“纠纷的解决者”转变为“法律问题的判断者”[13]。人民调解作为这样一个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法院与人民调解完全是一种良性互动的关系。为此,从制度上、规范上加强人民调解制度建设,使人民调解制度与诉讼制度适应时代的要求,许多问题就可以得到较好的解决。

    (一)人民调解与诉讼的价值追求

    人民调解与诉讼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一致的,都是在追求公平和正义,实现社会和谐稳定。而建立和谐社会是中外人类文明的组成部分,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始终是人类孜孜以求的一个社会理想。中国古代的礼治的本质就在于和谐。道家、儒家、墨家为实现礼治、建设以巩固统治阶级地位为基础的和谐社会提供了理论依据,孔子讲“和为贵”,荀子讲“和则一,一则多力”,孟子讲“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墨子讲“兼相爱”,其本质均在于建立符合统治阶级利益的和谐社会[14]。这些和谐的理念和思想都是与当时的国家政权相对应的静态和谐,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动态的和谐,是目标和过程的统一,根据新世纪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和我国社会出现的新趋势新特点,2005年2月19日,胡锦涛总书记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在构建以这六要素为内容的和谐社会中,有效解决社会纠纷和化解社会矛盾,使社会安定有序,使人们和谐相处,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当今社会,无论是自然人还是企业法人,在社会交往中与他人产生矛盾、发生纠纷是不可避免的。在纠纷产生后如何及时、顺利、公正地解决,关系到和谐社会的内在质量。如果没有一套有效解决社会纠纷的机制、制度和方法,不能及时和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就会引起社会冲突和不稳定,最终导致社会动荡,而动荡的社会是没有和谐可言的。目前,由于公平机制的缺失,社会结构存在失衡,社会利益主体加速了利益分化,社会的综合发展面临严峻考验。因而,构建和谐社会,重建公平机制、建立社会安全网是关键[15]。人民调解与诉讼等多元纠纷解决方式都是以减少对抗、促进协调为发展方向和最终归宿。唇枪舌剑,互不相让,固然是双方各自维护自身权益的举措,是可以理解的,但是两极对抗,你死我活,显然于和谐社会无益。缓和对抗、化解对抗的重要途径之一是尊重和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通过人民调解与诉讼等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良性互补,成为激发提高自身纠纷解决效率、效果的内在动力,从而能在整体上提高争议解决的质量,及时有效地化解纠纷矛盾,重建公平机制,建立社会安全网,社会秩序就好了,人民也就安定了,社会也就和谐了。

    (二)改革和完善人民调解和诉讼制度,实现人民调解和诉讼的良性互动和互补

    从一般规律讲,解决人民内部矛盾主要是两道防线:第一道防线是通过人民调解这一诉讼外调解机制,第二道防线是通过人民法院裁决这一诉讼机制。过于强调当事人之间的针锋相对,过于强调通过判决来树立司法权威,不太符合我国国情、民间习俗、国民素质和法律传统;反之,通过人民调解等方式来处理有利于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有利于取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可以说人民调解与诉讼形成层级递进、功能互补的关系。

    1、通过立法与法院规则,实现调解效力与司法改革相适应,给予人民调解机制更多扶持,尤其是制度层面、政策层面的支持。目前,虽然我们国家的宪法、民诉法、继承法对人民调解工作有明确规定,司法部也颁布《人民调解工作协议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工作做了统一的指导和规范,但现存法律和规定仍然未能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多层次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作用。因此迫切需要制定一部人民调解法,把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一些根本问题用法律形式确定下来。同时,也要尽快建立一种确保办案公正、有利提高效率、资源配置合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现代民事诉讼机制,把人民调解广泛地纳入民事诉讼程序,从规则上实现人民调解与诉讼程序的制度衔接。

    2、加强对人民调解的宣传工作。人民法院在立案前要加强对人民调解的宣传工作,宣传人民调解在解决简易民事纠纷中的优点和优势,鼓励当事人选择以人民调解方式来解决争议不大、案情简单的小纠纷。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要加大对人民调解工作的宣传,宣传人民调解员的模范事迹及调解案例,经过当事人允许,通过在新闻媒体中定期播放调解成功的优秀案例,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和重视。

    3、拓宽人民调解的业务范围。我国宪法和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了人民调解的对象是“民间纠纷”,一般是婚姻、家庭、邻里、赔偿等常见性、多发性纠纷。实践证明,这已不能满足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应予适当拓宽。人民调解的业务范围,从种类上应当包括:①各类民事纠纷,如婚姻、家庭、析产、继承、赡养、抚养、扶养、债务、赔偿、房屋、宅基地、土地、山林、水利、承包、租赁、相邻等;②民事违法行为所引起的纠纷,这种违法行为轻微,未违反治安管理,更未构成犯罪;③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所引起的纠纷,这类纠纷既不违法,也无权利义务争议,但却有很大的危害性,极易激化和转化;④轻微刑事违法行为引起的纠纷,如侮辱、诽谤、损害名誉、虐待、干涉婚姻自由等,这些行为就其性质来说属于刑事范畴,但由于情节显著轻微,如果当事人不自诉或者自诉后又撤诉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对之进行调解;⑤法人之间的纠纷,2002年9月,司法部出台规定,将人民调解的范围扩大到行业和消费者协会等领域;⑥针对特殊环境下的特殊需要,人民调解还有必要对农村土地承包调整、土地征用、移民、和城市拆迁等进行调解。人民调解范围的拓宽,可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从社会效益上说,对于改革、开放、社会稳定,对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国家,均具有重要意义。

    4、成立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小组,设立人民调解指导员,加强对人民调解的指导。为更好地指导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人民法院应当成立指导小组,专司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在坚持既定的、已取得成效的联席会议制度、民间纠纷调解和民事案件情况通报制度、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制度及巡回审理和法制宣传制度的同时,还应当指定相关业务庭和人民法庭审判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担任各级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员,负责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具体职责是:帮助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运行机制、工作程序、工作制度、调解方式及文书制作,同时接受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遇到的有关法律问题的咨询,但不得就人民调解委员会正在调处的个案直接发表意见,真正做到在具体的业务指导过程中不错位、不越位、不缺位。

    5、建立健全庭前调解机制。人民法院可在立案庭设立庭前调解组织,选择具有较丰富法律知识和调解能力的法官及经过一定程序聘请的调解员组成专门的调解机构,负责庭前调解及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工作。可将辖区内具有一定学识、身份和法律知识的人员聘请为“调解委员”,经过一定程序审查、任命后予以公布,法官可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交给某一位或几位“调解委员”调解,双方当事人也可以选择调解委员。这种做法实质是让人民调解员在法官的监督下进行调解,将人民调解这种非诉讼解决机制与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有机结合,使人民调解规范化,法院的诉讼调解适当软化,同时体现公正与效率。

    6、有条件地赋予人民调解协议法律效力。由于自愿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经公证证明产生强制执行力。除了公证这一途径之外,鉴于人民调解组织及调解人员的职业化发展趋势,应当有条件的赋予人民调解协议法律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纠正” 的规定,人民法院本着对诉外纠纷解决机构的监督权和对法律问题的最终判断权,对提请审查的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合法的经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可作为执行依据;经审查不合格的,不予确认,并指出其错误使其更正。从人民调解和诉讼实践看,已有成功的尝试。如上海市杨浦区、长宁区和奉贤区司法局与区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实行“审核制”,即对一方当事人拒不执行调解协议或达成调解协议又反悔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维持原调解协议,也可以就原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庭审中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核,如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也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可以直接在判决中支持原协议条款[16]。

    7、加强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支持。鉴于目前我国多数社会自治组织正处于发育成长时期,运作机制尚不健全,政府有必要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及其工作的扶持。当前,经费不足是推动人民调解工作实现新发展的主要障碍,采取一定措施解决这一问题是当务之急。总体看,与国家投入政权机关进行“打”的治安经费相比,政府投入民间组织进行“防”和“调”的治安经费实在是太少。须知,群防群治功能发挥如何,与国家和社会的长治久安是休戚与共、息息相联的。

    8、积极探索符合中国国情的“大调解”格局。现实生活中民间纠纷呈群体性、跨社区性、调解方式的多重性等特点,单一的人民调解已难以化解复杂的社会矛盾。因此,要建立“以防为主、调防结合、多种手段、协同作战”的“大调解”格局,就必须创新模式,实行共同调解、联合调解等跨地区、跨行业、跨单位的调解机制,整合各类调解资源和手段,使民间调解、治安调解、信访调解、行政调解、诉讼调解有机结合,形成多种调解方式多管齐下,多种调解主体协同作战的新格局。

    诉讼程序的改革与人民调解的发展,不仅毫无冲突,而且恰好是相辅相成、异曲同工。人民调解的合理应用是对诉讼机制的最大补救和补充,在当代社会它们已经成为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一个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应该和必然是多元的和互补的,纠纷的解决不可能、也不应该只限制在法院内。美国法社会学家葛兰特(M.Galanter)认为,现代的替代性解决方式与传统的方法合在一起构成了美国的“解决争端过程的生态学”。正规的法庭只是人们用来追求正义的许多方法的一种。而所有其他的方法是在人们反对正规化的法律制度垄断解决争端的斗争中产生的。而替代性解决方式与法院审判的最大不同,从“生态学”角度,就在于保持“社会平衡”,即争执者的全面持久的关系[17]。在某种意义上,人民调解的发展也映衬出当代社会对法治的反思和理念的变化,追求共同体内的和谐和关系的稳定、崇尚对话协商的价值,将逐渐成为社会生活的主流。

    五、结语

    综上所述,人民调解与诉讼既有区别,也有联系,两者之间相互衔接、相互补充、相互促进,是一种良性互动、互补的关系,各自在不同的阶段、以不同的特点发挥着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人民调解工作的完善,需要人民法院在业务上给予指导;同时,做好人民调解工作,也能为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地审判案件奠定良好的基础,有利于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我国有着历史悠久的调解传统,社会主体对这些方式亦有长期的认同和习惯,今后在现有基础上进行完善和必要的改革,适应社会主体的实际需求,为构建和谐社会积极探求一种多元化的循序渐进的发展道路。 

注释:

[1]曾建明、黄伟明:《回顾与展望-论完善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载《中国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1期,第1页。

[2]胡泽君:《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6期,第24—26页。

[3]浙江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办《审判研究》,2005年第2期,第9页。

[4]程婕:《朝阳法院遭遇诉讼爆炸》,www.bjyouth.com/view.jsp?oid=5154082&pageno=2,于2006年5月18日访问。

[5]范愉:《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ADR)研究——兼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1》,www.chinalawinfo.com/fxyj/fxmj/jurists/fanyu/lunwen3/1.asp,于2006年6月8日访问。

[6]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码2000年版,第144页。

[7]范愉主编,蔡从燕副主编:《adr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8]章豪著 :《司法调解存在的问题与出路——从人的利己性探求司法调解存在的问题》,中国法院网,于2006年5月23日访问。

[9]肖筱刚:《转型时期人民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www.dffy.com/faxuejieti/ss/200406/20040613163922.htm,于2006年6月8日访问。

[10]胡奎、姜抒:《2003年中国遭遇信访洪峰新领导人面临非常考验》,新浪网,于2006年6月5日访问。

[11]肖筱刚:《转型时期人民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www.dffy.com/faxuejieti/ss/200406/20040613163922.htm,于2006年6月8日访问。

[12]司法部部长张福森2002年9月27日在全国人民调解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sifa.laiwu.com/html/2003-6-30/200363092844.htm,于2006年5月18日访问。

[13] 何兵:《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7页。

[14]黄松有:《强化诉讼调解 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4期,第4页。

[15]吴鹏森著:《公平:和谐社会的柱石》,载《探索与争鸣》2005年第4期。

[16]姜秀元:《谈人民调解制度改革与完善立法》,

www.nmgnews.com.cn/information/article/20050907/16115_2.html,于2006年5月18日访问。

[17] 葛兰特:审判、诉讼和相关现象,转引自朱景文:《现代西方法社会学》(法律出版社、1994年)199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编辑: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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