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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股东是否有权行使其作为公司股东期间的知情权
作者: 陈孝语    发布时间: 2007-02-28 16:2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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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增强公司运行的透明度,2005年修订通过的新《公司法》第34条、第98条和第151条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和程序作了更加详细规定,但知情权行使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有待于进一步规范。

    严格地说,世界各国公司法的立法中并没有“股东知情权”这个名词,它是对一组股东权利集合、抽象之后的理论概念,是股东权利中一项权能。基于对西方国家公司法和我国公司法的分析,股东知情权可以界定为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报告资料、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的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业务活动的权利,其中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公司决议查阅权和询问权。

    股东知情权是基于其股东身份所产生的,具有身份权的特性,行使知情权的适格主体只能是具有股东身份的自然人和法人。股东退出公司,丧失了股东身份,不再对公司享有股东权,其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权利也随之丧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9日印发的《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中认为“对于原告以公司原股东身份要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因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项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由此可以看出,原股东无权行使其作为公司股东期间的知情权,但是实务中原股东如果认为公司隐瞒真实经营状况导致其股权出让价格明显不公的,可依法通过行使撤销权或对公司提起侵权之诉讼途径解决。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 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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