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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执行悬赏金的负担
作者: 石立    发布时间: 2007-03-14 16:2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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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常会由于一些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财产无法查找而导致案件中止执行,对于这些案件执行财产线索显得尤为重要。但现行法律对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采取的执行措施规定较少,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实践中法院会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执行线索,然而申请执行人作为单位和个人,许多执行线索又难以寻找、提供。2005年12月,中央政法委在《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建立执行财产线索举报悬赏制度,以动员全社会力量及时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从而在执行工作中确立了执行悬赏制度。

    执行悬赏制度的确定改变了法院执行工作的被动局面,让那些有钱不还的“老赖”曝光于阳光之下,彰显了法律的尊严。然而由于现行法律对于执行悬赏并未作出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各地法院规定的操作程序也不尽相同,尤其是对于执行悬赏金的承担方式,大家有着不同的看法:

    (1)申请执行人承担执行悬赏金。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负有提供执行线索的义务,而法院进行执行悬赏只是帮助其寻找执行线索,因此执行悬赏金应当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但笔者认为,如果执行悬赏金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势必会加重申请执行人的负担,这与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的社会主流观点不相吻合,同时也会损害法律的权威和法院的形象;

    (2)法院承担执行悬赏金。案件执行是法院的职责,执行悬赏只是法院执行过程中采用的一种执行手段,因此产生的费用理应由法院自行承担。而且执行悬赏公告是由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对人只与人民法院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法院应当按悬赏的约定支付酬金。但笔者认为,由法院承担此笔费用并不妥当,如果让法院拿出钱来承担悬赏费用,这项增加的额外费用将会使法院不堪承受,在财力的制约下,法院是不会轻易采用执行悬赏,这反而使得执行悬赏制度难以得到很好的实施;而且,如果由法院承担这笔费用,所有未结执行案件申请人都会要求对其案件进行执行悬赏,这样会形成对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

    (3)被执行人承担执行悬赏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如果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还款义务而未履行,同时也不主动向法院申报财产的,显然被执行人已违反法律的规定,法院可以对其违法行为给予适当的惩罚,而由其负担执行悬赏金可以看作是对其违法行为的一种惩罚。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执行悬赏金的承担,可以由申请执行人预交,被执行人承担为原则,对于申请执行人无力预交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垫付执行悬赏金,执行到位后再向被执行人收取。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编辑: 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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