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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职务过程中过失犯罪职业风险如何分担
江苏省人事厅苏人通〔2004〕237号文件引发的思考
作者:苗成斌   发布时间:2007-04-28 13:5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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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年3月,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一起交通肇事案,被告人应兆珠系金湖县环卫处正式职工。应在上班驾车运送垃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应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

    该案看是一起简单的交通肇事案件,但由于江苏省人事厅苏人通(2004)237号文件《关于对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后处理意见的通知》(下称通知)规定:“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如因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一律予以辞退或解聘。”使该案的处理引发出了社会问题。金湖县环卫处属事业单位,应兆珠是在上班运送垃圾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属于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当得知应兆珠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时。其所在单位的驾驶员均向领导提出,要求调整工作岗位,否则,就集体罢工。因为,根据237号文件规定,尽管应兆珠被宣告缓刑,也要被辞退,所以,环卫处的驾驶员们,出于自我保护,要求调整工作岗位就在情理之中。这虽然是个案,但其反映的问题具有普遍性。笔者就本案引出的问题,解析苏人通(2004)237号文件引发的思考。

    江苏省人事厅出台通知,目的是为了加强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建设,预防和减少上述人员犯罪,同时,也使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后如何处理,得到进一步明确。但该文件在执行过程中也引发了一系列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一是通知对犯罪的情形未作区分。我国刑法将犯罪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故意犯罪的,一律要承担刑事责任,过失犯罪的,只有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而且,刑法对两者规定的刑罚量差异很大,体现了区别对待的原则。而通知未加区别地加以规定,无疑加重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过失犯罪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不符合党和国家倡导的区别对待的方针。

    二是通知对危险岗位人员影响较大。随着办公条件的提高,汽车越来越多地进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并在公务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由于汽车是高速运行工具,驾驶员属于高危职业。对于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的一般过失犯罪,不加区分地予以辞退或解聘,不仅不能得到人们的理解与支持,而且不利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危险岗位人员的稳定。就拿笔者所在的法院来说,此前,所有车辆均由正式干警驾驶。当通知下发后,所有驾驶员均提出调整工作岗位,领导出于对干警的爱护,满足了干警的要求。目前,警车均由临时招聘人员驾驶。据笔者了解,此种情形,在其它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普片存在。

    三是通知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经过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的汽车工业作为支柱产业取得突飞猛进的发展。随着人们收入和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车已逐步进入家庭,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公布,我国家庭汽车拥有量已超过3100万辆,其中轿车就超过1000万辆,且每年都以二位数的百分比上升。在购车人员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占有一定的比例,而且随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待遇的提高,购车人员会越来越多。但是,由于通知仍在执行中,许多想购车的人不得不心有余悸,因此,通知已不适应目前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

    四是通知的规定与有关部门的行业条例相违背。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制订的《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下称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缓刑的,视情节可以不给予开除处分,但应当给予撤职处分。”当检察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后,与条例就发生冲突,给问题的处理带来了障碍。

    笔者建议发文部门应当对通知予以修正,重点在于应实行区别对待。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因一般的过失犯罪,特别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缓刑的,不要开除或辞退,但应给予撤职以下的处分,故意犯罪和重大过失犯罪除外。

作者单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编辑: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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