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媒体称为政府替流浪汉索赔第一案的江苏省高淳县民政局诉肇事者要求赔偿一案,于2007年3月28日在南京终审审结。南京中院终审判决认为高淳县民政局无证据证明其支付了死者的相关丧葬费用,与该案无利害关系,并非适格诉讼主体。随后,南京中院向南京市人大常委会提交报告,建议尽快通过立法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无名死者的相关权益。 南京中院的这一立法建议,也许体现了人民法院高度的人文关怀和社会责任感,但遗憾的是,该立法建议却存在一定的法律思维误区。首先,保护死者权益这一提法本身与民事权利能力制度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根据该规定,任何人,不管其是不是流浪汉,也不管其身份能否确定,一旦死亡即丧失民事权利能力,都不可能再享有任何权利,当然也就不存在对其利益进行保护的问题,法律所保护的只能是其利益受到影响的活人的利益,即因受害人死亡而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赔偿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赔偿权利人是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所以,所谓的立法保护身份无法确定的死者的利益本质上是保护死者的近亲属等赔偿权利人的利益。
死者身份无法确定而赔偿权利人迟迟不出现至少存在两种可能性,一种可能是死者生前孑然一人,根本就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另一种可能是赔偿权利人确实存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而没有出面主张自己的权利。第一种情况下,由于不存在赔偿权利人,也就不存在赔偿权利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可能产生的问题是肇事者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第二种情况下,虽然现实中存在赔偿权利人,但在赔偿权利人出面索赔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这时,赔偿权利人的利益确实得不到有效保护。也许是感到赔偿权利人得不到保护而肇事者却白捡个“便宜”不太公平,南京中院建议,在赔偿权利人未出现时,让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介入,替权利人主张权利,得来的赔偿金暂时保管起来,等赔偿权利人出现并主张权利时再支付给赔偿权利人,这样就避免了出现赔偿权利人因诉讼时效的错过而不到保护的现象;而在超过20年无权利人主张的情况下将赔偿金纳入社会救济基金,一来肇事者承担了民事责任,无“便宜”可占,二来,增加了社会救济基金的财源,利国利民。
不错,确实存在赔偿权利人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使自身利益得不到有效法律保护的可能,但这正是民法中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效果,并无任何不妥。相反,如果在诉讼时效完成之前,法律允许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介入,看似是保护了权利人利益,实际上是颠覆了诉讼时效这一民法基本制度,于法治建设利少弊多,断不可取。而在不存在赔偿权利人的情况下,肇事者根本就不负赔偿责任,不须支付什么赔偿金,这时让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取得肇事者本就不该支付的赔偿金,其公平性何在?还有,虽然存在赔偿权利人,但是其在20年内未出现,或者出现了而未向社会救助基金主张权利时,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取得该笔赔偿金,其合法性何在?其合理性又何在?
如果扩展开来,不只交通事故中存在无名死者的问题,在其他民事侵权领域也存在无名死者问题,也都面临着赔偿权利人的保护问题,是不是在所有名死者身份无法确定而又无权利人出现的情形下,都要允许类似于社会救助基金的机构介入呢?
民法的基本理念是私法自治,民法调整社会生活的一个基本特点是尊重权利人的意志,权利人是否追究、如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纯属私人事务,无利害关系的第三者不得介入。如果因为超过诉讼时效或其他原因,权利人的权利到不到保护、责任人的责任得不到追究的话,那是民事活动的本质使然,那是民法调整社会生活的特点使然,并无任何不妥之处。相反,如果法律不尊重和遵循民法的基本特点,允许国家或者任何第三者以保护权利人利益为名肆意介入民事生活,整个民事生活必将严重扭曲变形,整个民事法律制度必将轰然倒塌!因此,立法也好,立法建议也罢,都应当尊重和遵循民法的基本制度理念和运行特点,还民事生活以本来面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