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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车辆被盗 管理者依服务合同相应赔偿
作者: 张岚岚    发布时间: 2007-05-16 16:5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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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网讯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日前终审审结一起在小区内停车被盗引发的服务合同纠纷案,终审判决北京公联安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车主李某某丢失轿车的经济损失119721元。

    2006年5月26日下午14时左右,李某某将自己新买的本田雅阁牌小轿车开进由公联安达公司石安达停车场分公司负责停车经营管理的石景山区海特花园小区,将车停在自家楼门前地上停车场。进小区门时,李某某按规定领取了一张计时收费卡。第二天上午十时许,李某某发现小轿车丢失。事后其得知,该车是在2006年5月26日晚22时45分被人开走,当时停车场管理人员并未对该车进行拦截或收回停车凭证,进行应有的管理。

    李某某认为,对车辆的丢失石安达停车场分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全部责任,依法应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公联安达公司及其石安达停车场分公司赔偿购车款、附加税等,共计近25元。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所有的车辆进入小区,石安达停车场分公司给李某某发放了记时收费凭证并提供停车位,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但石安达停车场分公司并没有实际控制、占有该车辆,实际控制、占有权仍在李某某。另外,车辆在没有计时收费凭证的情况下,仍可驶出该小区,只是在计费方式上有所区别,故双方间的合同关系性质不符合保管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不应认定为保管合同。停车场的实际使用权人是全体业主。本案中,石安达停车场分公司无权对外租赁场地,只是受李某某所居住小区的物业公司委托,对小区的车辆停放进行管理,事实上与李某某形成的是服务合同关系,对李某某提供的是停车管理服务,收取停车费的性质主要是管理服务费用。李某某车辆丢失,虽然是因第三人的盗窃行为造成,但石安达停车场分公司依服务合同有义务对车辆的停放进行管理,并有义务防止车辆被窃或损坏。石安达停车场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足够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结合车辆的折旧,由法院酌定。据此,一中院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编辑: 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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