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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
作者: 杜立钧    发布时间: 2007-05-23 19:2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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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提要:

    司法有腐败,媒体可监督。舆论监督是把双刃剑,正当监督促进司法公正,不当监督妨碍公正司法。媒体监督产生的误区:舆论监督凌驾于法律之上、舆论监督范围无限制、舆论监督适用道德标准、舆论监督就是批评报道、舆论监督利益化。所有这些,是因为“舆论监督”与“司法活动”之间存在专业知识不同、程序保障不同、双方视角不同、是非准则不同、追求利益不同等多方面的区别。为此,要正确处理好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媒体就应把握好维护稳定、维护法律权威、客观真实性、与程序共进、无罪推定、职业道德约束等等原则,正确把握好舆论监督的方式方法,明确采访范围,限定媒体监督方式,建立媒体监督规则,建立特殊监督渠道,司法报道专业化,建立法院新闻发言人制度、记者招待会制度,建立不当监督处罚机制,为监督司法活动提供正面、公允、有力的支持,达到促进公正、廉洁司法。

    孟德斯鸠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加强监督。对此,十五大、十六大报告指出:要“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司法公正,提高执法水平,确保法律的严格实施”。要“把党内监督、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结合起来,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在我国,新闻舆论监督是人民群众行使社会主义民主权利的有效形式。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有监督权。最高法院院长肖扬也指出,审判机关要把宪法规定的公开审判制度落到实处,自觉接受舆论监督。为此,法院应允许新闻记者旁听庭审和公允地采访报道审判活动。正因为媒体报道是舆论的主导,因此,媒体监督已成为我国加强司法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一支重要力量。

    一、透视媒体监督的得失

    (一)媒体监督的作用

    应该肯定,舆论监督由于其自身所特有的开放性和广泛性,为我国的监督体系注入了新的活力,在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西方有名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这就是说司法公正不仅要求实体公正,即事实准确,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恰当;而且要求司法过程公正,诉讼程序民主,即严格遵照正当法律程序进行诉讼,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公正既是司法民主本身的要求之一,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社会公正的有力保障,而媒体的报道则大大增强了司法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通常在媒体的披露报道下,可能在全国或本地区产生强烈反响,对司法机关造成舆论压力,或者引起上级领导甚至党和国家领导重视,下达批示,最终对犯罪的被告人依法追究,绳之以法,或者对案件重新秉公处理,纠正错案。

    舆论监督是一把双刃剑,缺乏制约或运用不当便可能对司法公正造成负面影响,从另一侧面妨碍或破坏司法公正。去年至今,湖北省京山县佘祥林“杀妻”冤案成为媒体“批驳”的热点和民间茶余饭后的谈资,并且引起外国通讯社的注意下作了报道。佘祥林以涉嫌杀妻被冤判15年有期徒刑。这还是在省高院严把事实关、证据关之下,才使佘祥林得以逃脱死刑。但在事发的1993年强大的新闻舆论和民众义愤的“压力”下,佘祥林似乎罪大恶极,非死不可。当地政法机关慑于舆论先已“定死罪”的压力,便绕过省高院给佘祥林判了有期徒刑15年。当然,“无罪”的佘祥林被误捕、误判的原因还很多,但痛定思痛,究其原因之一,与媒体的煽情声讨、舆论导向和舆论先入为主式的“媒体审判”分不开的。这是媒体舆论可能对司法造成的消极影响的案例,如今这种情形还屡屡发生,值得人们深思。

    (二)媒体监督的误区

    新的时期,媒体舆论监督的地位越发突出,法院在谈到外部监督时都毫无例外地很宽容地将舆论监督作为一种重要的监督手段。但我们只要回想一下历史经验与教训,我们就可以发现曾经确信为正确的、公正的社会舆论事后看来也并非那么正确和公正。正因为如此,西方国家对媒体的介入采取很多限制,比如不许录音、录像设备进入法庭;未经法院裁判,不得借舆论言明或暗指被告人有罪等等。纵观大量的舆论监督,我国的舆论监督的确存在一些误区,不可避免对司法公正产生负面影响。误区一:舆论监督凌驾于法律之上。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本身是各种社会矛盾的集中地,其中也包括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有的记者把监督权作为特权,以“无冕之王”的架势,动辄就把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毫无原则地一字不漏地搬上报纸(特别是小报)。有的当事人甚至不惜代价,打通媒体关节,为自己营造舆论攻势,也被极少数记者营造轰动效应和出名获利所利用。“原告”是当事人,“被告”是法院,而“法官”则是隐藏在暗处的“记者”。殊不知,当事人与法院之间是运动员与裁判员的关系,把两者的地位等同起来,法院公正司法形象焉存?误区二:舆论监督范围无限制。

    我们常常看到这样的镜头:记者在后面追,法官在前面躲;记者咄咄逼人的提问,法院无可奈何的回答,好象法官有什么把柄被记者抓住了。其实在案件宣判之前,不是什么都可以公开。在法官心中有严格的审判纪律和机密,法律规定、法院制度和法官职业道德都不容许他在案件宣判之前随意回答与评判。而在记者眼里似乎一切都应该公开,否则,就说司法机关有“猫腻”。记者的文章一见报、上电视,读者、观众被误导,法官中立公正的形象在公众面前大大受损。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刑事审判中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以及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法律规定不应公开,而有的媒体多有涉及,给司法机关也造成了不小的负面影响。误区三:舆论监督奉行道德标准。最典型的事例是《焦点访谈》播出的四川夹江县所谓的“造假者状告打假者”。在记者眼中,打假者永远正当,打假过程中违反法定权限理由正当。他们把一个相当复杂的法律问题变成了一个是非分明的道德问题,结果使法律问题道德化,法律的运作成为隶属道德的活动。法律标准和道德标准在评判是非时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行为标准上存在确定性与模糊性之分,生成方式上存在建构性与非建构性之分,结构形态上存在一元性、统一性、普适性与多元性、自由性、多层性之分,价值评价上存在专业性、共通性、确定性、一致性、可预期性与个体化、非法定性、主观性、观念性、模糊性之分,运作机制上存在程序性与非程序性之分,调整方式上存在外在侧重、外在强制(他律)与内在关注、内在约束(自律)之分。用道德标准评判是非,有时会出现与用法律标准不同的结果,甚至可能截然相反,这样的评判结果必然导致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不满,一旦形成“媒体(舆论)审判”,必然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误区四:舆论监督就是批评报道。有的记者两眼紧盯着法院,法院在办案中,只要程序稍有差池,就大做批评文章,有的甚至听信讹传,无中生有,捕风捉影,这或多或少降低了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度。司法机关并不是反对批评报道,批评报道揭露问题,是舆论监督的有力武器和重要组成部分,但绝不应该是舆论监督的唯一形式;批评报道是舆论监督的手段之一,但不是目的,解决问题、改进和促进工作,才是目的。过多过乱、大肆渲染的批评报道,造成公众心理阴影和误解,必损害司法权威和影响社会稳定。如今社会问题复杂,决定了舆论监督的方法和形式要多样性。换言之,应合法合理运用不同的报道方式才能取得实效。误区五:舆论监督利益化。有少数记者带着私情、个人利益去“舆论监督”,到处插手,把舆论监督变成了生财工具;有的记者为了新闻“卖点”,对一些所谓的热点事件或爆炸性新闻,不问消息来源和真实与否,偏听偏信,凭激情写作,追求轰动效应和个人名利,其新闻的真实性、价值被扭曲。法院开庭,双方举证、质证、辩论在庭上,用严格的程序保证客观、公正,就是防止偏听偏信等问题。

    (三)舆论监督与司法活动的区别

    舆论监督的误区除了没有一部新闻监督法规范其运作外,还在于舆论监督活动与法院审判活动之间存在着重大区别:1、专业知识不同。由于社会关系的错综复杂,因而法律越来越被体现为一种很深的专业知识,审判活动也成为一项专业性很强的活动,从事司法活动的法官要求全面掌握专业很强的法律知识;而新闻记者一般不具备这方面专业知识。2、程序保障不同。审判活动有着严格的程序,案件事实需要严格按照程序法来确认,必要时程序法还发挥国家强制力作用来查证案件事实;而新闻监督则没有相应的程序保障,它是建立在言论自由和被采访者自愿(说不说、说多少留多少、说真说假,记者无法强制得到货真价实的材料)的基础上,收集材料的难度要大得多,深入、全面地了解案件事实的可能性要比司法机关小。媒体的局限性,导致报道很容易偏颇,如果随随便便以偏概全、避重就轻去报道,在其导向、舆论监督下,法官纵有多少张嘴也于事无补了。3、双方视角不同。新闻媒体关注的往往是那些能引起公众兴趣的大案、要案、奇案,追求“新闻卖点”的特点又决定记者只对案件特殊的一面感兴趣,大肆喧染,甚至不计或难计后果。而法律调整的是各种社会关系,需要从整体、深度上进行严格审查,关乎矛盾双方的利益裁决慎之又慎。4、是非准则不同。法官判断是非的标准是法律原则,而新闻记者的标准是道德伦理准则。前者有严格的法律规范规定,后者则没有。一个记者对是非的判断,全凭他对新闻职业道德的理解和个人的良知;而“司法判决所依据的必须是现行的法律,依据法律所认可的、本案的事实,不仅要考虑实体法,而且要考虑程序法,因此有些司法判决不可能令舆论界满意”(《法治及其本土资源》苏力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9页)。是非准则不同的矛盾必然引起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5、追求利益不同。司法机关履行国家赋予的法定职责,追求的是社会的公共利益。新闻媒体虽然以维护社会正义为天职,但经济利益是其推动力,有时难免会影响其公正性。正是这些诸多的差异导致新闻监督法院审判活动时难免出现偏差。正是这些偏差,有的形成了“媒体审判”,对法官造成各种压力,从而妨碍了审判机关对案件的公正审判;有的由于发生了虚假报道的情形,影响了审判机关在公众中的司法公正形象。因此,中国特色的司法机关的“独立”,在现阶段还不是完全彻底的,其人事权、财权等还受制于各级党政机关,一旦偏激的媒体监督引起了领导机关的关注或被个别领导所“利用”,司法机关(法官)就面临着重大考验,最终受害的是当事人。所谓的裁判也经不起历史的考验,司法资源、司法形象、当事人的损失无法弥补。佘祥林在2005年被法院宣判无罪,但他的诸多损失仅用金钱可算得清楚?!

    二、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一)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一项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它确认司法权的专属性和独立性,是现代法治的基石;作为一项审判原则,它确保法院审判权的公正行使,防止法官的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受到来自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外界力量的干涉和影响。根据《世界司法独立宣言》和《国际律师协会关于司法独立最低限度标准的规则》的表述,完整的司法独立概念应当包括四个不可分割的方面,即实质独立、身份独立、集体独立和内部独立。实质独立,在有些国家又称为职能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和目标,指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能以及制作司法判决的过程中,只服从法律的要求与其良心的命令。事实上,从历史的经验和当代的实际来看,对法官实质独立的最大威胁除了来自行政机关、立法机关的非法干涉以外,新闻媒体的过度渲染和炒作,也是影响司法独立的一个重要因素。德国学者曾将司法独立具体化为八个方面,其中一项明确规定“司法独立于新闻舆论”。

    审判本身是一个以主观认识客观,以已知探索未知的活动,理性思维与独立判断是法官正确认识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基础。在此理性判断与逻辑推理的过程中,排除任何形式的干涉和影响,包括来自媒体的渲染和影响,对于承办案件的法官是十分必要的。

    新闻的自由性原则、典型性原则以及及时性原则对司法独立具有天然的侵犯性。首先,新闻自由是指采集、发布、传送和收受新闻的自由,包括报刊的出版自由、电台电视台的播放自由,新闻采访与报道的自由,媒体发表意见和进行批评的自由。当新闻用于报道和监督司法活动时,由于司法活动的严肃性和司法判决在社会上的重要影响,新闻自由的范围和程度应当受到限制。不仅新闻的采集、发布和传送要遵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而且发表意见和进行批评更要慎重。也就是说,从事司法报道和监督的记者要采取对法律负责、对真实性负责的态度,要承担更重的法律责任。实践中,新闻工作常常过多的强调新闻自由,对司法活动的报道往往超越了法律的界限,从而对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造成伤害。

    其次,新闻的典型性原则要求新闻媒体从社会公众心理考虑,抓住典型、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进行报道,引起公众关注与参与,形成舆论热点。在片面追求轰动效应、提高收视率的利益驱动下,媒体可能会对某些案件的情节过于渲染或妄加评论,从而对法官判案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和心理负担。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是潜在的侵害。舆论的干涉,有时导致有的法官在审案中途被调换,有的当事人畏罪自杀。这是极其有害的。

    再次,新闻的及时性原则要求新闻报道要快,要及时,最好在现场报道,这样才能反映新闻的应有价值。而司法活动的过程是程序具有很强的特殊性,不合时宜的报道可能对诉讼公正产生消极影响。如审判前对案件事实的大量披露,审判过程中对控辩双方举证和论辩的轻率表态,都可能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伤害,可能对法官独立判断、依法办案施加影响。

    如上所述,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本质上表现为侵犯与排斥的关系。由于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必要条件,因此需要对媒体监督加以规范与限制。既要坚持媒体监督,充分发挥其遏制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又要维护司法独立,排除包括媒体在内的一切非法干扰,消除媒体监督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

    (二)媒体监督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在新闻媒体监督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从事新闻宣传的工作者,应加强自律,严格约束自己的行为。我们认为至少应遵循如下基本原则:

    1、维护稳定原则。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民主法治建设有待于不断完善,新闻舆论监督司法活动同样也处在过渡、完善时期。在这个时期,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必然要经受深刻和剧烈的变化,稳定是压倒一切的头等大事。在过渡、完善时期,我国法治建设的重点由立法转向了司法,司法机关大权在握,由此产生的腐败问题较多,舆论监督很有必要。在这个时期,由于种种原因,法院依法独立审判还未完全落实,而新闻监督也还不很规范,法官和新闻记者的整体素质未尽人意。同时,司法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树立司法权威尤其重要。如何从维护稳定大局出发,最大限度地发挥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又尽可能地消除其引起的负面影响,既能维护新闻自由,满足人们的知情权,伸张社会正义,又能维护独立审判,确保司法公正与权威,及时化解矛盾,这就需要明确正确的舆论导向。因此,就现阶段来讲,舆论监督也应当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把握大局,正确适用党和国家的现行法律、政策,以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只有这样,舆论监督才能真正发挥作用。

    2、维护法律权威原则。这是新闻媒体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准则。记者应充分尊重审判活动,避免干扰审判,确保司法独立。庭审采访要服从法庭指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对审判过程中的报道要慎重、严谨,可以客观报道审理的进程及一些背景资料,但对正在审理中的案件不作评述性报道,应不偏不倚,避免倾向性,不得充当诉讼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不得充当当事人与法官间的裁判员、审判员。

    3、客观真实性原则。真实性是新闻报道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实践的基础,因此可以说,舆论监督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种法律要求,舆论监督必须建立在新闻来源和新闻采写的客观真实的基础之上。作为新闻媒介的权利和责任,记者要遵循新闻职业道德,正视新闻媒介与独立司法的区别,坚持客观、真实的原则,扬长避短,向社会公众报道真实的审判过程和客观的情况,在报道中绝不能以窥一斑知全豹而妄加断言,绝不能有意炒作耸人听闻,去追求轰动效应。

    4、与程序共进原则。1985年中宣部、中央政法委曾发出《关于当前在法制宣传方面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规定:“不超越司法程序予以报道,更不能利用新闻媒介制造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的舆论。”《中华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第三条第四款也规定:“维护司法尊严。对于司法部门审理案件的报道,应与司法程序一致。”这些能避免“媒体审判”的规定,应严格执行。2003年7月,广东省委宣传部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发布文件,规范新闻媒体对法院审判案件的报道,其中规定:“依法公开审理尚未宣判的案件,记者可以旁听,但不得进行采访报道;依法公开宣判的案件,新闻单位可以进行报道,但必须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对事实和法律负责。”法庭调查得出的法律事实不完全等同于客观真实,维护法院客观公正裁判的事实,能经得起法律检验。

    5、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未经法院审判,对任何人都不能确定有罪,一个人是否有罪的判决权在法院。新闻自由不能侵犯司法独立,不能违背“无罪推定”的原则。因此,新闻媒体在法院作出判决前严禁作出有罪或无罪的表述。

    6、职业道德约束原则。每个新闻工作者,要规范自身的行为,要时刻记住自身的位置与职责,要给自己的角色作准确的定位,做独立、公正、超脱的旁观者,树立距离意识,保持足够的冷静,不要急于做评判、下结论。传媒只能充当传递员、监督员、评论员,而不能充当法官、裁判员。

    (三)建立媒体监督的良性互动机制

    1、明确采访范围。明确范围是平衡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发生冲突的有效方法。根据《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规定,法官一般不接受新闻媒体采访,以保持中立公正的形象。此外,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刑事审判中未成年人案件以及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不宜列入舆论监督范围,使舆论监督在法定范围内进行。

    2、限定媒体监督方式。在实践中,如下三种监督方式可能对司法公正造成负面影响,应予限制使用。一是对法院和当事人的报道,记者的笔法是采用“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法官沉默(回避)”、记者评述方式进行的监督。对此类批评报道,记者更要有自己客观的、比较全面的调查,不能人云亦云,否则将会严重混淆是非。二是发表贬损、污辱执行审判职责法官的言论。媒体可以监督法官超越职务或职务以外的行为,但法官执行职务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行为,随意评论损害的不仅是法官个人的声誉,而且还对司法制度造成了损害。三是乱下结论的报道。记者不能根据自身的道德观念或法律知识,对案件提前随意、自我推论披露所谓的结论。

    3、建立媒体监督规则。新闻监督法尚未出台,但各新闻单位应制订较严格的报道规则、行为规范,从报道目的、采访方式、采访对象、报道时机、报道形式、报道角度到稿件写法、内容审查、责任划分与承担、失实报道处理都要有明确规定,要有较严格的运作程序。要用法治的眼光评判记者的经济利益、文章价值。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新闻媒体既是监督主体,又是监督客体,既有监督别人的权利,又有受别人监督的义务。新闻自由、言论自由,不是没有约束的自由,同样应受法律法规、行业规范的约束。因而新闻监督、新闻报道有了严格的程序约束,才可以防止报道权力滥用,才不致于引起过多的消极影响。

    4、建立特殊的监督渠道。舆论监督的方式应多种多样,不能仅局限于批评报道。法院应建立一条专门接受舆论监督的“绿色通道”,记者可通过情况反映、内部反映、建议书等形式,向法院反映存在的问题,由法院在限定的时间内把调查、处理结果告知记者。记者可将调查和处理结果公之于众。如记者对法院调查和处理结果存在异议,可在文责自负的情况下将自己的调查的客观事实公之于众。还可以在报道前,记者与法院相关人员面对面“对话”沟通,弄清所存疑问,避免写稿者因“狐疑”“指责”而误导大众更深的“质疑”“谴责”。    

    5、司法报道的专业化。从事司法报道和监督的记者由于要承担更重的法律责任,因此,应由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熟悉司法运作过程的记者报道审判活动,同时,由于我国法律法规众多,还需报刊社层层把关,必要时还可请法律专家对舆论监督把好政策法律关。

    6、建立法院新闻发言人制度、记者招待会制度。法院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和诉讼的不同阶段,确定可以公开或应予公开的内容,定期适时地发布司法活动的信息,以便使公众和媒体及时地了解事件的真相或诉讼的进展。法院应依法公开有关案卷和裁判文书,以供新闻媒体采访人员自由查阅。法院还应当提供法官违纪违法情况,以便新闻媒体正确报道,满足公众知情权。

    7、建立不当监督处罚机制。为了防止新闻监督被滥用,必须对新闻监督规范化、法制化。媒体有权报道和评论庭审活动,但如果报道失误,媒体应承担有关责任。鉴于我国新闻监督责任不明的情况,建议在新闻监督立法时,参考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对新闻媒体滥用自由权损害司法公正的行为,确立“藐视法庭罪”和“诽谤罪”的法律惩处制度。

(作者单位: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编辑: 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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