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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视和加强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 依法引导和促进品牌经济的健康发展
最高法院知产庭就驰名商标司法保护问题答记者
作者: 陈永辉    发布时间: 2007-05-31 09: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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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驰名商标在经济社会中具有显著影响力,驰名商标的认定受到有关行业和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能否请您就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情况做些介绍?

   答:近年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涉及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和案件审理的需要,作为案件事实,通过司法程序认定了部分被请求保护的商标为驰名商标。据统计,自2001年7月,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涉及商标的民事纠纷案件7200余件,通过案件审理依法认定了200余件驰名商标。如北京二中院认定了“ROLEX”商标(钟表)、北京高院认定了“DUPONT”商标(化工、电子等)、上海高院认定了“SAFEGUARD/舒肤佳”(香皂)、浙江高院认定了“帅康”商标(吸排油烟机等)、湖北高院认定了“立邦”商标(涂料),还有“奇正”藏药、“红河”烟草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各地法院基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需要,依法坚持被动认定、个案认定的原则,保护了中外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问:您刚才讲到“被动认定”、“个案认定”,人民法院司法认定驰名商标遵循哪些具体的原则和制度?

   答:应该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涉及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一直采取积极、审慎的态度。“被动认定”,是指只有在当事人依法提出请求且根据具体案件的需要,才作出认定,人民法院不依职权主动认定。“个案认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等民事纠纷案件中认定的驰名商标,仅涉及个案的事实,仅对个案的判决具有效力,并不必然对其他案件产生影响。在其他案件的审理中,如涉及已认定的驰名商标的事实,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不存在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作为事实予以确认。如对方当事人对此有异议,法院还需要依法予以重新审理和认定。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是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基本法律依据。此外,2001年7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有相关规定。

   随着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工作的开展,各级人民法院也在审判实践中不断丰富和完善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标准。在2007年1月召开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曹建明发表了重要讲话,在总结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经验的基础上,对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提出了具体要求。根据商标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法院只有在审理涉及注册的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请求停止侵害未注册驰名商标以及有关域名与驰名商标冲突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等案件中,才可以认定驰名商标。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考虑其知名度、显著性和被控侵权行为的误导性后果等因素在个案中合理确定,不能变成无原则的全类保护。拟认定驰名的未注册商标,首先应符合商标法关于商标构成要件的规定。为防止刻意制造纠纷以获得驰名商标认定,审理法院要认真核实被告身份和有关行为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地法院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准确理解好立法本意,把握好正确导向,确保司法认定的准确性和公信力,引导和维护驰名商标认定制度的健康发展,切实维护人民法院依法认定驰名商标的良好形象。

   问:近期在一些媒体上有文章指出,一些商标权人出于追求荣誉称号、广告效应等商业价值的需要,将驰名商标作为“金字招牌”,超越权利保护的范围,滥用诉讼权利,打击竞争对手。也有的地方片面将“争创”驰名商标作为政绩考核的指标。对此,您有什么看法?

    答:媒体上的相关文章我们也十分关注,对文章反映的问题,我们也认真加以研究。这些现象和问题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使近两年通过司法程序认定的驰名商标的数量增长较快,给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增加了一些压力和难度,也对人民法院依法认定驰名商标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相关群众对此产生了一些困惑也是可以理解的,有的专家呼吁亟待建立完整的、具有可操作性的驰名商标认定制度,也是为了防止驰名商标认定制度的异化。

   由于驰名商标具有较高声誉和广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特性,经过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进一步促进了企业无形财产的形成和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品牌经济的发展。但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只是将其作为案件事实,而不是授予商标权人的“荣誉称号”。商标是否驰名,只是一个动态的事实,即使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对权利人来说,也并非一劳永逸,卓越的商品质量和服务才是驰名商标内在的本质要求。如果一味追求驰名商标的品牌效应,而忽略对驰名商标品质的不断创造和精心维护,甚至将驰名商标作为打击竞争对手的手段,就违背了驰名商标保护的立法本意,也不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人民法院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基本方向是既不过高过严地抬高认定的标准和条件,使驰名商标高不可攀,也不刻意降低司法认定的门槛和降格以求,而是严格依照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立法意图和法定条件,依法予以认定和保护,既避免驰名商标认定的“神圣”化和“异化”,也防止商标权的滥用。

   问:2006年11月,最高法院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备案制度的通知》,建立此项制度的意义和目的是什么?

   答:加强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宏观指导和具体案件的监督,是加强驰名商标司法保护的重要内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备案制度的建立,是最高人民法院加强监督指导的举措之一,目的是为了及时掌握和研究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情况和问题。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备案,不是驰名商标的集中认定或者审批制度,请有关方面不要误解。自通知下发以来,已有17个高级法院将已经生效的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一、二审法律文书连同认定驰名商标案件的情况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最高法院正在对报送的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和研究。

    2007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还以法发〔2007〕1号文件,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强调进一步完善驰名商标备案制度。要各级法院依法慎重认定驰名商标,凡是超出认定范围或者不符合认定条件的案件、原告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的案件,不得认定驰名商标。最高人民法院还要求各高级法院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指导和监督,严格依法纠正不适当做法,避免工作偏差。对于刻意制造纠纷以获得驰名商标认定,能够查实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处理,并依法撤销原判和对驰名商标的认定。

   为进一步研究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细化和统一司法标准,准确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今年又将驰名商标司法保护作为调研课题,开展深入的调查研究。在条件成熟时制定和完善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适用标准。



来源: 人民法院报
编辑: 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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