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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新车小区内被盗 未形成保管关系物业免赔
作者: 王鑫 冯璐    发布时间: 2007-06-20 15: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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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网讯   今天,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宣判一起业主新购的车辆停放在小区内被盗而引发的保管合同纠纷案,法院一审认定业主与小区物管并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因此判决依法驳回原告业主的诉请。

    2006年10月27日,业主瞿某共花费相关费用4.6万余元购买奥拓车一辆,并将车停放于其居住的小区内,并按照每月70元向被告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缴纳出入费,但小区物管向其发放的出入证背面明确说明,“车内物品请自行保管好,车辆擦挂、损伤及车辆丢失,由车主自行负责”。

    次月26日晚,瞿某的汽车停放在小区时被盗,他向派出所报了案,目前该案尚在侦查中。瞿某的汽车被盗事后,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其赔付盗抢险3.26万余元,这样车主还因车汽车被盗而损失14487.32元。瞿某认为,其与小区物管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由于其未尽管理责任,导致该汽车被盗损失,因此物管应承担该赔偿责任,即赔偿汽车被盗损失1.4万余元。

    而小区物管则认为,其仅收取车辆的出入管理费,该费用性质应为场地使用费,其并未与瞿某形成车辆保管的合同关系。物管称在该小区内,还另设有专用停车场,收费也比小区物管的出入管理费高得多,而瞿某并未将车辆停放于该停车场,其车辆被盗是犯罪行为所致,其并无过错,因此其不应承担该赔偿责任。    

    锦江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而该案中小区物管在收取瞿某车辆出入费和发放车辆出入证时,已明确告知其收取的并不是车辆保管费,车辆丢失其也不负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双方并没有成立车辆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也就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业主瞿某以小区物管未尽合同义务,导致车辆被盗,请求判令物管赔偿汽车被盗的损失,法院也无法支持,因此就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编辑: 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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