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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证人出庭责任的几点构想
作者: 郑红英    发布时间: 2007-07-12 10: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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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人是指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司法机关作证的诉讼参与人。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但是该同一条文又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而条文本身对于什么情况属于“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对此作了例举式的规定,这对于改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无疑具有重大意义。但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证人出庭率底的现象仍非常突出,并已成为严重困扰审判方式改革的重大问题,直接影响了民事诉讼的公正和效率,影响了各项诉讼原则的贯彻。

    如今,我国法院系统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倡导审判公开,要求证据的审查、质证和认证,都要从“幕后”走到“庭上”,把证人直接推上法庭,直接面对当事人和法官,当庭作出忠于事实和法律的陈述,确保司法公正。因此,完善证人制度是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规范:

    一是要规范证人传唤制度。首先,从我国证人作证的法律属性和本质上讲,证据立法应明确规定出庭作证是证人对国家应尽的义务。其次,如果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客观上妨害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第三,强制证人作证是国外立法较普遍的作法。因此,赋予人民法院强制证人作证的权利是完善我国证人制度的值得借鉴的诉讼举措。如果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而造成案件审理的迟延,法院还有权责令其赔偿因拒不出庭作证造成的损失。

    二是要完善证人出庭的人权保障机制。一方面,对证人作证的合理费用,国家应制定相应标准,最后由法院确定,并在案件审结时,由败诉的一方承担或由双方予以分担,这也是诉讼顺利进行的一个保障。另一方面,对各种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要坚决依法进行制裁,以实现对证人权利义务的平等原则,从而提高证人作证的自觉性和积极性。

    三是要明确界定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范围。如果证人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出庭作证,除非经一方申请要求法院查证,法院也不应在庭外单独与该证人接触,以期减少暗箱操作,防止司法腐败。

    四是要建立证人宣誓和交叉询问制度,加大对做伪证的制裁力度。一方面,法律应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宣誓不做伪证;另一方面,应建立交叉询问制度。通过由双方对证人实行询问,不仅可以及时发现伪证或证人证言中的虚假部分,而且也可以真正对证人证言实行质证。另外,对于证人当庭做伪证的,法庭应当予以训诫、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予以罚款。对于一方采用暴力、威胁、贿买方式或纵容、唆使证人做伪证的,法庭除对该当事人予以训诫或者罚款外,还可以责令其承担所有证人出庭的费用,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是要摒弃鉴定机构的行政化模式,确立鉴定人多元化体制,并规定完全由当事人自愿聘请鉴定人,或者将鉴定人改为专家证人。一方面,从诉讼理论而言,鉴定人出庭作证不单纯是一个举证的方式和纯粹技术性问题,它体现了科学技术在诉讼中应有的价值,符合现代诉讼结构的要求,有利于当事人质证和法官认证,有利于提高鉴定人的工作责任感,从而促进鉴定质量的提高。另一方面,应尽快对民诉法第70条进行修改,规定完全由当事人自愿聘请鉴定人。因为鉴定意见本身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提出鉴定意见属于当事人举证的范围,而非完全是法院的职权活动内容。既然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主张就负有举证责任,那么就应允许当事人聘请鉴定人并提交鉴定意见。除非当事人因自身能力所限无法聘请而向法院请求聘请鉴定人,法院才可以依职权聘请或指定鉴定人。另外,借鉴英美法关于专家证人的经验,将我国的鉴定人改为专家证人。因为鉴定人并不一定是鉴定单位,鉴定人通常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个人或者机构。而专家证人则是指基于特有的实践经验或专门知识对案件事实提出判断性的人。通过当事人双方自己聘请专家证人,到时当事人在庭上可以对专家证人进行询问与反询问,而法官则居于一种中立、超然位置进行听证、查证和认证。这样,既可以避免法官介入对案件鉴定结果的争议,也有利于趋利避害,保持司法的独立和程序的公平与正义。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编辑: 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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