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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办理起诉和不起诉案件质量有新标尺
作者: 林世钰    发布时间: 2007-08-14 13:5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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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起诉标准》和《不起诉标准》)近日下发。文件规定了检察机关办理起诉案件和不起诉案件的质量标准,以及起诉、不起诉错误和起诉、不起诉质量不高等具体情形。

    高检院公诉厅有关负责人介绍,上述文件制定于2001年,修改后的两个文件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为主线,遵循严格依法、全面把握、区别对待的原则,使检察机关更好依法行使起诉权和不起诉权。

  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要求的,属起诉质量不高

  《起诉标准》规定,办理案件明显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要求的属于起诉质量不高,符合以下六项要求的属于达到起诉案件质量标准:充分考虑起诉的必要性,可诉可不诉的不诉;正确适用量刑建议,根据具体案情,依法向法院提出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的量刑建议;对符合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快速办理机制进行处理;对符合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建议或同意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对符合条件的被告人认罪的刑事案件,建议或同意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案方式应符合有关特殊规定。

    背景解读:无论是全国检察长会议,还是高检院下发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等文件,都要求检察工作每个环节都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因此新增这部分内容。

  未排除非法证据尚未造成错案的,属起诉质量不高

    尤其引人注目的是,《起诉标准》吸收了最新检察改革成果,新增一条规定:证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证据合法有效,依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排除非法证据的,属于达到起诉案件质量标准。如果没有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尚未造成错案的,属于起诉质量不高。

    背景解读:近年来,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因为未排除非法证据而造成了错案。特别规定这一条,是为了提醒公诉部门办案时一定要排除非法证据,让每一个证据都能经得起时间检验。

  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属达到起诉质量标准

    《起诉标准》根据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特点规定,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属达到起诉质量标准。

    ——依法对侦查、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依法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意见或者书面纠正意见;

    ——对发现的犯罪线索,及时进行初查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依法追诉漏罪、漏犯;

    ——依法对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

    背景解读: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这在公诉部门体现得最为明显。增加这部分内容,将对公诉部门起到导向作用,督促其加强法律监督。

    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拟作不起诉未报上级院批准,属质量不高

    《不起诉标准》增加了职务犯罪案件特殊办案程序,规定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拟作不起诉处理的,应由人民监督员提出监督意见,省级以下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拟作不起诉决定的,应报上一级检察院批准。达到上述规定才属质量达标,否则属于质量不高。

    背景解读:检察机关近年来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规定拟作不起诉案件要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此外,还规定省级以下检察院对自侦案件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要报上一级检察院批准。文件在修改中充分吸纳了这些最新改革成果。

  明确几种情形属起诉和不起诉错误

    《起诉标准》明确五种情形属起诉错误:没有案件管辖权而提起公诉的;对不构成犯罪的人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提起公诉的;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经审查确认起诉确有错误的;案件撤回起诉,经审查确认起诉确有错误的;具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造成起诉错误的。

    《不起诉标准》则明确了六种情形属不起诉错误:没有案件管辖权;对应当提起公诉的案件或者不符合不起诉法定条件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对定罪的证据确实、充分,仅是影响量刑的证据不足或者对界定此罪与彼罪有不同认识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作出不起诉决定的;适用不起诉法律条文(款)错误的;经审查确认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被上级检察机关依法撤销的;具有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造成不起诉错误的。

    背景解读:规定起诉和不起诉错误的几种情形,是为了让公诉部门在办案中更慎用起诉权和不起诉权,严格依法办案,保证办案质量。



来源: 新华网-检察日报
编辑: 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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