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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决定轻微刑事案件不起诉不可取
作者:刘金平   发布时间:2007-08-20 14:2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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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新修改的《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中,规定对符合相对不起诉质量标准的五种轻微犯罪,可以不起诉。(8月15日《法制日报》)

    应该肯定,对五种轻微刑事案件依法不起诉的规定,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是对我国社会转型期各种矛盾较为突出、犯罪率居高不下的现实问题如何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种有益探索。其着眼点在于对犯罪人进行矫正,促其顺利适应社会。

    然而,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一个系统工程。既涉及现有法律体系的统一,也涉及公安、检察、法院、司法包括监狱等部门的职能协调以及社会大众的理解接纳。任何一个环节处理不好,都可能适得其反,甚至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

    检察机关对轻微刑事案件不起诉的决定,和既有法律存在严重的冲突,不利于法制统一。法律在全社会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性,是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对犯罪和刑罚的规定,在我国属于法律保留的事项,必须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法律进行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五种特定情形的轻微刑事案件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有违法律保留原则。同时,也是对《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逾越。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了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六种情形,并不包括轻微刑事犯罪。对轻微刑事案件不起诉,让轻微刑事犯罪的嫌疑人不被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也违背了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检察机关对轻微刑事案件不起诉的决定,造成了相关部门职能上的冲突,不利于相关职能部门的分工协作。一、侵犯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人民法院是专门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这是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既包括对被告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也包括对犯罪分子刑罚的裁量。检察机关对轻微刑事案件不起诉,妨碍了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实现。二、妨碍了侦查机关的侦查职能。大量的刑事案件是由公安机关、国安机关进行侦查的,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是互相独立互不隶属。公安机关侦查完毕,将案件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对移送案件进行审查。当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却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规定的轻微刑事案件做出不起诉决定,其实是将公安机关强行纳入了《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的管辖范围,这是很荒唐的,是对公安机关侦查职能的侵犯。

    检察机关对轻微刑事案件不起诉的决定,容易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公,不利于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也得到了广大群众的理解和支持。将某些轻微刑事案件不起诉,在法律之外另设新规,是对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宪法原则的破坏。在我国检察机关人员的素质还不是很让人满意的情况下,容易为某些检察人员办人情案、关系案提供条件。而且,对轻微刑事案件不起诉,实践中也难以操作,尤其在跨地区犯罪的情况下,要查证是否是初次实施轻微刑事犯罪,会变得非常困难,也增加了办案成本。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因检察机关不起诉不受刑罚的制裁,将引发社会公众的错觉,对社会治安将会带来更大的压力。

    对轻微刑事案件不起诉,也违背了检察机关的职责。现代犯罪学理论认为,犯罪除了侵犯被害人利益外,还同时侵犯了国家利益。建立公诉制度,目的是切实落实国家刑罚权,因此,检察机关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以维护国家利益和被害人的权利。检察机关对轻微刑事案件不起诉,犹如监护人非为被监护人利益处分被监护人财产,违背了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责。

    总之,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进行起诉,应当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标准,而不应当以犯罪行为是否轻微为标准。即使要对现有的起诉标准进行改革,也应当充分考虑现有法律体系的统一、各部门的职能分工以及社会公众的认同,由立法机关做出相应的调整。超越自己职能越俎代庖,或单边行动出台部门新规,或不顾社会效果的一意孤行,都是不可取的。



来源:中国法院网
编辑:漆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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