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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司法救助制度之完善
作者:马国柱 发布时间:2007-08-28 14:5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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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助是人民法院为了维护司法公正,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得以真正实现,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对某些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的法律帮助。司法救助制度是人民法院对那些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在诉讼费用上予以缓交、减交和免交的一种诉讼内救助程序,是保障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社会公益性法律制度。
2000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做出了“让那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经济困难交不起诉讼费的群众打得起官司;让那些确有冤情但正义难以伸张的群众打得赢官司”的郑重承诺,同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从此确立了中国的司法救助制度。民事诉讼法中对经济特别困难的当事人给予先予执行的规定及最高法院2000年下发的对11种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给予减、缓、免交诉讼费的规定都体现着对弱者进行保护的思想。 司法救助制度实施7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有关当事人缓、减、免交了诉讼费用,有效地保护了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称为“法律的阳光”,赢得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和赞誉。实施司法救助,不仅保障了社会成员特别是弱势群体平等享有国家司法资源和诉讼权利,同时有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维护良好的社会政治秩序。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司法救助虽然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这项制度仍然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和完善,要通过积极的研讨和司法实践活动,不断总结经验,完善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司法救助制度,以将其落到实处,真正服务于民、取信于民,全面促进我国社会的稳定、和谐发展。 目前,由于我国的弱者保护制度尚不够健全,弱势群体不仅处于经济弱势,他们的法律自救能力亦相对较弱,要真正实现公正与效率,就要根据形势的变化、发展,深入研究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途径,建立灵活的司法体系,使审判制度的运作更加便捷、高效,为弱势群体及时、低成本地维权创造必要的条件。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从立案、审理、执行各个环节着手,完善对弱势群体的司法救助制度。 立案救助。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我国宪法及三大诉讼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公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应该享有的诉讼权利已有宪法和法律的保障。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弱势群体诉讼权利的保障尚不尽人意。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针对弱势群体难以充分行使诉讼权的问题已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制度。而对涉诉更多的民事权益纠纷目前还未见较规范的救助制度。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大胆改革立案方式,采取各种便民、利民措施,既能更好地履行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责,又能有助于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提高人民法院在群众心中的公信度。要简化立案手续,实行口头立案。对因文化程度低或身体有残障等原因写不了诉状但要求立案的,可以口头起诉。立案法官向当事人了解双方的基本情况、诉争事由及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只要符合立案条件的即行立案。要扩大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案件范围。人民法院已对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恤金等案件实行司法救助作出了规定。但随着形势的不断变化及弱势群体的大量出现,诉讼费用的救助范围也相应扩大。如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且生活确有因难的;当事人是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障人的;当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且生活困难的;当事人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等等。真正使经济确有困难的人能打得起官司,使诉讼权的平等保障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平等保障。 审理救助。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是社会矛盾和纠纷的终局裁判者。而“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是人民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要实现这一目标,就必须根据形势的发展和社会的需要,提高审判机关在行使审判职能时适应社会需要的能力,对原有的审判体制不断创新,为弱势群体及时、低成本地维权创造条件,使审判机关成为弱势群体的依靠。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尽力做到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为弱势群体在诉讼中提供更多的便利,以帮助其充分实现合法权益。 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我国现行法律中只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或可以为刑事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但是尚无关于人民法院可以为经济困难的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规定。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已经规定了经济确有困难的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但由于这是一个软性规定,如果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不履行此义务,当事人也将毫无办法,如果由人民法院这个具有国家强制权力的机关介入,结果会大有不同。因此,有必要由人民法院为经济确有困难的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 建议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这是针对受害人为弱势群体的刑事自诉案件所言,一些刑事自诉案件的受害人由于调查取证能力差而使得案件无法立案,自己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本来就处于生存和发展弱势的人群,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再得不到及时的救助,无异于雪上加霜。对此,人民法院有必要建议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在实施司法救助的同时,应鼓励事实或法律关系清楚案件的困难当事人不委托代理人,自行进行诉讼;对涉及弱势群体当事人的小额债务纠纷,劳务纠纷、婚姻案件、行政案件等着重实行调解,力争协商解决。这样做,一则可以保证金钱给付能及时到位,免掉申请执行环节。二则能减少因上诉造成的诉累及费用开支,使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尽早实现。 执行救助。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的权益即被确认,若不执行到位则危及司法权威及社会秩序。而对于执行过程中涉及弱势群体的案件,则应做到既要维护法制权威,又要维护社会稳定,充分实现“弱势群体生存权保护原则”。对涉及弱势群体的执行案件,申请人为弱势群体的,如果同一被执行主体有多个申请执行人,应优先兑付弱势群体的执行款、物;如果被执行人确属下岗、失业人员等弱势群体,无力履行生效裁判的,应依法优先中止或终结执行;对涉及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和劳动报酬等内容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依职权由审判庭直接送执行机构执行,以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益。 总之,充分实现弱势群体在社会生活中应当享有的权利是实现依法治国目标的题中之义。尊重和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也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根本要求。人民法院的性质决定了法院的审判活动必须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审判工作要实现上述原则,就必须根据形势的发展,不断完善对弱势群体的司法救助制度,充分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理念,使司法为民真正落到实处。 作者单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编辑:张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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