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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选国:关于“贿赂”范围的再思考
发布时间:2007-09-12 10:3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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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将贿赂规定为财物,源于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将贿赂扩大到“财物或者其他手段”,并于第22条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1997年修订刑法未对贿赂范围作出相应调整,因而就立法而言,贿赂仍仅限于财物。从司法层面看,在原则上坚持贿赂为财物的同时,当前对于贿赂范围的理解和掌握上有一定程度的突破,部分可以直接物化的财产性利益如免费旅游、无偿劳务、债务免除、消费权证等有时也会视具体情况被认定为贿赂。至于非财产性利益如招工提干、调换工作、迁移户口、晋升职务等则一般不被视为贿赂。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二)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按照《公约》的该规定,贿赂可以是任何不正当好处,其字面涵义明显要宽于我国刑法规定中的财物。据此,当前理论界较为一致的意见认为,应将贿赂扩大至一切不正当利益,既包括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其主要理由是:第一,将贿赂范围限定为财物,放纵了大量实质上的受贿犯罪。近年来,贿赂犯罪的手段不断翻新,由权钱交易发展到权利交易、权色交易,用设立债权、无偿劳务、免费旅游等财物以外的物质利益以及晋职招工、迁移户口、提供女色等非物质性利益进行贿赂的案件频繁发生。这种利益虽然难以计价,但同样可以使受贿人获得以钱财买不到或难以买到的实际利益,同样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思想腐蚀性。第二,从贿赂犯罪的本质看,其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受贿行为的对象无论是财物、财产性利益,还是非财产性利益,侵犯的客体始终是一样的,只要其社会危害性已达到犯罪的程度,就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将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是世界上很多国家的通行做法。

   对此,笔者持不同看法。将贿赂限定为财物,的确已经不能适应当前打击各类贿赂犯罪的现实需要,因而有必要扩大其范围。但是,是否应当将贿赂扩大至任何“不正当好处”,却不无商榷之处:首先,国际公约的国内法转化,需要综合考虑一个国家的国情、社情和民情等因素。注重人情世故和礼尚往来,是我国传统文化的一个重要内容,长期以来一直在人们的日常社会交往活动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在这种背景下,将非财产性利益一并作为贿赂处理,非但无助于贿赂犯罪与不正之风之间界限的应有区分,而且其现实有效性也值得怀疑。失却了本土文化的支撑,再严密的法网也将不过是一纸空文。其次,将贿赂扩大到非财产性利益,将使行、受贿双方关系变得模糊不清,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无从体现。诚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相互利用权力进行非财产性利益的交易中,究竟谁受贿、谁行贿势必无法区分。再次,将贿赂扩大到非财产性利益,还将因为无法计量而面临一个具体司法操作问题。

   鉴于此,笔者认为将贿赂的范围由财物扩大至财产性利益更为妥当。与《公约》的衔接,不仅要注重形式上的契合,更要强调实质精神的一致。贿赂范围由财物扩大至财产性利益,既有利于区分严重刑事犯罪与一般不正之风之间的界限,确保当前反腐败体系、架构、机制的基本稳定,突出刑事打击重点,又有利于确保贿赂范围的立法修改最终能够在司法中落到实处。这样修改,尽管形式上,范围是比《公约》要求窄了些,但是可以较好地避免司法上的一系列问题,实际效果反而可能要好于直接规定非财产性利益或者不正当好处。



来源:人民法院报
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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