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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原告的行为是否属于赠与行为
作者: 孙亚峰    发布时间: 2007-10-10 09:4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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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徐某的妻子与金某系远房亲戚关系,平日往来较少,徐某年事已高,且一直无子女。2006年,因徐某妻子受伤后卧床不起,需要有人照顾,不久便联系上了金某,希望金某能到上海来照顾老伴一段时间,同年5月7日,原告将10000元银行存款交付给金某,请金某为其在淮阴买房用于养老。徐某妻子不久便去世,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某返还10000元存款本金及其利息500元以及2006年5月8日至判决之日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被告金某辩称,原告夫妻俩曾于2006年4月19日立有遗瞩一份主要内容为: 徐某及妻子现在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无人照顾,请金某照顾生活。在夫妻俩人去逝后,徐某夫妻俩的一切财产(主要是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泾东路103弄25号的房产),由金某继承。后来交付10000元的行为应属赠与,故不应当返还。

    本案焦点是:原告徐某交付10000元的行为是否属于赠与行为,以及遗赠是否以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将10000元存款及其利息交付给金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赠与,其举证责任应由金某负担。据金某提交的书面遗嘱,徐某和金开敏没有在遗嘱中对其存款进行处分,所以,该份证据对被告主张的赠与行为,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徐某作为100000元存款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方及时返还占有的财产。由于原告将存款交付给被告,其目的是委托被告为其购买房屋,所以,在徐某主张权利前,金某占有原告财产的行为是合法行为,不应赔偿该期间的损失。徐某的直接损失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计算至判决之日。徐某主张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损失,应予支持。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作出(2007)淮民一初字第499号判决:金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徐某本金100000元,利息500元,直接损失361元,合计100861元。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事实并不复杂,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遗嘱的效力,二是委托合同的随时解除权。

    一、遗赠是指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而于其死亡后发生效力的民事行为。可见,遗赠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其须于遗嘱人送死亡后发生转移所有权的效力。因此,本案中金某认为原告给付的存款已经包含在遗嘱所述的“一切财产”中,故对该存款已经享有处分权利的观点是错误的,只有在徐某去世后,该遗嘱中的所述财产才归金某所有。

    二、徐某交付存款的行为是否属于赠与,应由被告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因其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属于赠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从原告的本意来看,原告交付的10000元给被告是让其为原告购买房屋,用于养老的。因委托合同系不要式合同,故二者实际上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0条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因此,本案中徐某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有权要求金某返元还10000存款及其利息。法院据此作出以上判决。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编辑: 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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