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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灯管理处主任玩忽职守致工作人员伤亡
作者:凤丹 马江领 发布时间:2007-10-11 15:2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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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安装人无路灯安装资质,仍然同意其承接工程,结果因安装人操作机器设备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日前,经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该市法院对该市路灯管理处主任谢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作出有罪判决。
2006年3月14日,杭甬运河余姚市城区四桥建设工程指挥部与余姚市路灯管理处等余姚市建设局下属相关职能部门开会协调决定,由余姚市路灯管理处配合四桥建设指挥部负责做好路灯迁移工作。同年5月,谢某某指派该处副主任、工程科长到市四桥建设指挥部协调相关工作,谢某某明知余姚市路灯管理处无路灯安装资质,仍同意承接四桥建设过程中的路灯拆除、安装工程,并指派上述二人具体负责该项工作。2006年8月,四桥建设指挥部要求余姚市路灯管理处将本市最良桥北面九根路灯拆除并安装到中山路便道上,谢某某在单位的周例会中安排工程科具体实施该项工程。2006年8月30日9时30分许,无特种作业操作证书但经谢某某同意的江南大灯班组职工赵某某驾驶该单位未经特种设备监察部门备案、长期处于失管状态的浙BC3011大型起重车,在中山路便道上吊装第一根路灯时,由于江南大灯班组组长朱某某对倾斜的灯杆进行定位时操作不当,致使灯杆灯头与高压线接触,造成朱触电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10时30分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事故后,余姚市路灯管理处和余姚市城区四桥建设工程指挥部共同赔偿给朱某某家属44万元。 该市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身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从事行政机关委托的事务中,严重不负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 来源:正义网 编辑:陈秀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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