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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述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
作者: 朱红雷    发布时间: 2007-10-17 09:4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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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的制度,但对于原告的举证责任则未作明确规定。这并不意味着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无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解释》)、《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证据规定》)等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行政诉讼原告的举证责任制度。从诉讼法理论和行政诉讼的特点来说,由原告承担一定范围的举证责任不但是必需的,而且也符合行政诉讼的规律。但在实践中,对于原告是否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及其如何承担举证责任还存在不同的认识,有人甚至认为行政诉讼中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只要提起诉讼就可以了,笔者认为这是一种较为片面的认识,行政诉讼中原告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

    首先原告须针对自己起诉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原告起诉的合法条件是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证明自己起诉主体的合法性。原告起诉时首先应当证明的是其本身就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证明自己拥有原告资格。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若干问题解释》第12条的规定,只有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经过复议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又要证明其与行政复议或提出复议申请有关方面的证据,对于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如果原告仅就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则原告只要能证明其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可。如果原告无法证明自己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将失去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

     第二,要有明确的被告,即被告主体的合法性。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必须明确指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机关是谁,即原告要举出证据,证明谁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否则,应当视为没有证据,原告就要承担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法律后果。

    第三,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开始时,负有举出:“事实根据”的举证责任,即只有原告举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并且符合其他起诉条件,原告的起诉法院才有可能受理。

    其次,在不同类型的行政诉讼中,原告在对事实根据方面的举证要求有不同的举证责任:

    (1)起诉被告不作为案件中,原告必须对行政程序的申请承担举证责任

    除了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及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外,在起诉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必须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构成行政不作为,依赖行政相对人在程序上的申请义务,否则行政不作为即不能成为一种责任,也无所谓违法。相应的,原告应对其提出过申请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

    笔者实践中曾遇到这样一个案例,原告起诉公安派出所违法扣押其财产,作为被告的派出所对扣押事实予以否认,而原告又提供不出被告的扣押清单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自己财产被扣的证据,分配举证责任时有人认为由于行政诉讼中应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应由公安派出所就未扣押原告财产这一事实举证,这是要求被告就一个否定事实进行举证,显然是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错误理解,也是被告无法做到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自己因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受到损害的事实和造成的损害后果负举证责任,对自己请求赔偿的数额提供合法的计算依据。如: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原告应当提供被害人生命或者健康受到损害的有关证据和由此而花费医疗费用的证据;人身自由受到非法限制的,应当提供有关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具体时间方面的证据和由此产生误工损失的证据;其他人身权受到损害的,如:名誉、荣誉、名称、姓名等等,原告应当提供受影响范围的有关证据;财产权受到损害的,原告应当提供财产直接损失的证据,如上例中,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被派出所扣押这一事实,而后由派出所针对扣押的合法性举证。对于间接损失的赔偿,由于不纳入国家赔偿范畴,因此,不需要原告举证。另外原告对违法行政行为和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即证明损害后果是由行政机关违法行为造成的,不管是一因一果,还是多因一果,都必须是直接的因果关系。

    再次,其他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一些诉讼行为本身为导致诉讼结果的事实时,如拒不到庭,撤诉等,未必都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另一种情况是:被告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一个事实时,原告如不能以新的证据驳倒被告的证据,就可能受败诉后果,这是一种推进责任中的原告的举证责任。

    最后,原告的举证必须遵守法定期限。 《行政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了原告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之日提供证据。

    综上,尽管行政诉讼中由被告就自己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也要就自己的诉请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否则就失去了胜诉的前提。

    作者单位: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编辑: 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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