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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和谐需要走出执行和解的误区
作者:周天倬   发布时间:2007-11-08 16:3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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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重大战略思想。面对人民法院执行难的客观现实,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结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针对部分典型案例,适时展开了执行和解与司法和谐辩证关系的大讨论,厘清了强制执行与依法调解、秉公执法与促进自行和解的关系,先后化解了十余件涉及改制企业和政府的进京、赴省上访执行难案件,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充分体现了司法和谐的职能作用。这得益于该院对执行和解工作在和谐社会建设中的观念更新。

    一、走出观念认识上的误区

    人民法院既是和谐社会的建设力量,更是和谐社会的保障力量,在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肩负着重大的历史责任。为此,我院建立了一套较为科学合理的调解激励机制,将调解工作成绩纳入个人的考评范围。但是,在执行实务中,我们发现部分执行人员对司法和谐的理解存在认识上的误区。有的同志认为,司法和谐就是少用强制措施,多办执行和解案。强制执行措施运用的多,申诉、上访和暴力抗法的事件就多,各级党委就会认为社会不稳定因素多。因各级对信访案的考核也过于严格,以至于工作起来畏缩不前、顾虑重重。该依法强制执行的,不敢大胆执行,不能和解的案件存在久调不执的现象。

    在教育活动中,我们通过总结执行和解中的经验与教训,对司法和谐有了新的认识:

    1、和气不等于和谐

    政法工作有其特殊性,一方面,严格依法打击各种刑事犯罪活动,为保障社会主义制度营造和谐的法治环境;另一方面,正确处理好各种社会矛盾和经济纠纷,为保障经济发展、社会的稳定营造和谐的法治环境。我们不能错误地认为,政法工作要求对待当事人服务热情、说话和气、态度和蔼,多为当事人提供便利,就可以对拒不执行者也采取无原则的一团和气;不能错误地认为,只要不出上访案和暴力案就是社会和谐。如果我们在执行过程中,一味地追求和解率,对有些案件久调不执,放弃了严惩不依法、不守法的抗拒执行行为,就失去了和谐社会建设的保障作用。

    2、强制执行不等于不和谐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实施强制执行,是国家公权强制力的体现。用的好,司法便会和谐,社会才能和谐;该用不用或者用的不好,司法不会和谐,社会更不会和谐。

    当前,一些社会成员诚信缺失、道德失范,群体事件和暴力抗法事件时有发生;一些领导干部依法治国的法律意思不够,以权压法、干预执法的情况十分普遍;一些执法者没有真正树立执法为民的宗旨,素质低下,不作为、乱作为现象依然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一个和谐的社会必定是一个民主与法治的社会。”对于有履行能力的赖账户和暴力抗拒执行者,我们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加大惩戒力度,穷尽强制执行措施,消除这些不和谐的社会因素。如果我们过多的顾及和担心非法干预因素和被执行人的对抗因素而不敢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那么,我们的不作为就是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就会使和谐社会建设失去保障力量。所以,执行人员要加强自身素质的提高,规范执行行为,依法加大强制执行力度,才符合和谐社会保障力量的基本要求。

    3、签了和解协议不等于和谐

    执行和解本应该是很好的制度,是和谐司法的重要内容之一。但是,执行实务中,签订了和解协议的案件,往往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或履行有瑕疵的,导致案件再次恢复执行。这样既浪费司法资源,又会引起新的矛盾,甚至于是激化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中确立了民事审判工作的十六字指导方针:“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因此,当事人之间虽然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但并不等于是案结事了。不稳定、不和谐因素依然存在。只有积极促使和解协议完全履行,才能说明是定纷止争、案结事了,才能说明是司法和谐。

    二、走出法理认识上的误区

    关于执行和解,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法学理论中,一直没有圆满的答案。民事和解协议实质上是一种合同,应属私法契约,但因为其在效力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又不能完全等同一般的民事合同。所以,执行和解制度存在的缺陷,是困扰执行人员的一大难题,也是一些被执行人借机钻空子的挡箭牌。通过对一些未自觉履行或瑕疵履行案件的深入分析,我们认为:

    1、和解协议不是普通民事契约

    首先,根据《执行规定》第86条第1款的规定,和解协议可以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内容,突显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用私权可以替代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权。其次,根据《民诉法》第211条第2款和《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66条的规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这些规定说明和解协议没有一般民事合同的约束力。其三,被执行人主观上有欺诈、胁迫而提出的对申请人不利的和解协议往往会被迫接受,其效力难以依法确认;其四,对和解协议没有规定违约责任。

    根据前述的法律规定,“一方”不履行协议,法院根据“对方”申请恢复执行。那么,这里的“一方”如果是被执行人(债务人),申请人(债权人)除了有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外,并无追究被执行人违约的其他权利;然而,这里的“一方”如果是债权人,债务人作为被执行人如何申请法院对自己执行呢?由此可以看出,执行和解的规定从法理上是有缺陷的。这种可以允许当事人反悔的协议,连一般民事合同的效力都没有,但它却能够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内容,这种契约的效力也只是在完全履行以后才能被确认。它不符合一般民事契约的特征,不能用民事法律规范来调整。所以说,执行和解协议还不能称其为普通的民事契约。

    2、达成和解协议不等于执行终结

    对于签订了和解协议至履行完毕前,如何处置执行程序,是中止或是终结,法律没有规定。实践中,不少法院,只要当事人一达成和解协议,马上就裁定终结执行,或者也不作裁定,直接作结案处理。但是,按《民诉法》第211条第2款,《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66条、第267条的规定,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未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由此推断,执行程序应该是处于中止状态。所以,对达成了和解协议而未履行完毕前,执行程序只能是中止,而不能终结。按《执行规定》第87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这与第108条第(4)项的执行结案方式相一致,再下达终结裁定则是错误的。

    3、和解协议履行瑕疵不等于反悔

    由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规定有缺陷,所以对和解协议履行瑕疵产生的争议是否按反悔对待,也是困扰执行人员的另一大难题。实践中,有些被执行人就是利用这一法律缺陷,借和解之名,施逃避执行之实。有的被执行人将质量有瑕疵的产品或其他财产,按和解协议抵债并交付之后,便认为案件应该终结。申请执行人则因专业知识的局限性,只能在接受抵债物后才发现其瑕疵的,往往会认为被执行人没有按和解协议履行,要求法院恢复执行。对此问题,法律没有规定解决此类争议的程序应该是另诉解决,还是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执行和解协议的瑕疵履行不能认为是反悔行为。最高人民法院[1995]经他2号函主张,已经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应当终结执行。执行机构对履行和解协议的标的物的质量争议,应当告诉当事人通过新的诉讼程序解决。实践中,我们根据最高院黄松有副院长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体制改革中,为减轻当事人重复诉讼的诉累,对执行中产生的执行之诉、异议之诉的审理程序进行探索的意见,针对两起分别进京、赴省的此类争议案在执行过程中作过有益探索,以听证程序查明事实,通过讲法释理,讲明另诉对双方的不利后果,积极促使当事人再次订立新的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从而达到双赢,做到了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4、主持和解不等于强制调解

    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自行和解;二是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的和解。一般情况下,大部分案件是由法院主持调解才达成的和解。法院在主持调解的过程中,实际上是公权力主导下一种对私权利的处分与让与,它只能是一种解决纠纷的工作方式,只能起引导、促进作用,不能带有丝毫的强制性,和解协议必须充分突显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否则,为追求和解率而施与当事人过多的法官意志,便成了强制调解,失去的将是公平与正义。一旦和解协议不能实现,矛盾的方向就会转向人民法院。如果强制调解,就会成为不和谐的隐患与导火索。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不仅仅是让当事人达成协议,关键是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完毕,才能称得上以司法和谐促社会和谐。

    (作者系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副院长)



来源:中国法院网
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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