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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适用限制出境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作者:周雄   发布时间:2007-11-15 14: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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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限制出境作为新类型的执行措施,在保障法院判决的顺利执行,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判决上发挥着重要作用。

    如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在执行曾庆友与傅闵鑫货款纠纷执行一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曾庆友的申请,依法裁定限制被执行人傅闵鑫出境,并向公安机关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傅闵鑫欲出国洽谈商务,在办理出境手续时被公安机关拒绝,其主动到法院要求与申请人协商处理还款事宜,本案现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我国现行法律中的限制出境制度散见于部分特别法和司法解释,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和《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等中的限制出境规定,民事执行程序并无相关明确规定。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该条规定借鉴了国外先进立法,吸收了国内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经验,确立了民事执行程序中的限制出境制度。

    但上述规定仅有原则性规定,如何适用还缺乏可操作性,各地法院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存在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一、限制出境措施的性质不明确。限制出境的性质存在不同的认识,究竟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还是执行措施,属于财产保全还是行为保全存在一定的分歧;

    二、适用限制出境措施的程序不规范。限制出境措施没有具体的程序规定,导致各地法院程序适用差别很大。如有些法院使用裁定限制出境,有些法院使用决定,还有些法院使用限制令;对于限制出境措施是依申请采取还是依职权采取也有不同的实践;

    三、限制出境措施的救济手段不完善。限制出境措施涉及到当事人的人身权利,错误适用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而现有法律规定对限制出境没有设立相应的救济制度。

    鉴于以上情况,笔者就民事执行程序中的限制出境制度提出如下建议:

    一、统一认识,明确限制出境制度的法律性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限制出境措施,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在执行措施一章,很显然其属于执行措施的范畴,是一种新类型的执行措施。限制出境措施限制了行为人出入境的人身权利,针对的对象是出入境行为,因此限制出境措施属于行为保全的法律范畴。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是平行的法律概念,两者都是法律上的强制措施,而不是制裁手段,其与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之间因是否具有制裁性而存在显著区别;

    二、严格规范限制出境措施的适用程序。首先,既然明确了限制出境措施的法律性质为行为保全,那么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应当经执行合议庭经过合议后以书面裁定的方式作出,而不宜适用决定或其他方式。其次,限制出境措施应参照财产保全制度,以当事人申请为主,特殊情况下由法院依职权采取。

    三、完善限制出境措施的救济制度。出现错误适用时,允许当事人通过适当的程序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建议设立担保制度,申请人向法院提出限制出境时,必须提供必要的担保,担保数额以被申请人可能因错误限制出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或损害为限。被申请人对限制出境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后的一定期限内申请复议,由执行法院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

    作者单位: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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