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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言耸听——审委会咋成了“神秘组织”
作者:李晓梅   发布时间:2007-11-16 14:5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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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月15日的《南方周末》刊登了一篇题为《中国最高法推审委会改革欲结束“垂帘断案”》,称“尽管审委会不曾在判决书上“露脸”,但因‘重大、疑难’标准弹性很大,事实上几乎所有社会影响较大、上级交办和性质敏感案件的最终裁判都出自这一神秘系统。”

    笔者非常吃惊,没想到人民法院内部还有一个被称为“看不见的决策集体”的“神秘组织”。有“决策权”,却“看不见”,还“神秘”,在专家眼里,曾经为人民审判事业做出巨大贡献的审委会俨然成了“神秘组织”?对于一些不恰当的比喻,我们可以点到为止,但对于一些不正确的理解,则有必要进行澄清。

    首先,审判委员会果然是不可见人的吗?

    为了揭开这一“神秘系统”的面纱,笔者查阅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该法第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原来这被冠之以“神秘”的组织,其合法地位一直光明正大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中,是民主集中制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的体现。审判委员会研讨案件,对个案进行定性、裁判,对审判工作作出指导意见等,都是有法可依的,决不是为了凌驾于皇帝之上而别出心裁炮制的“垂帘”。

    《中国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也就是说,行使独立审判权的主体是“人民法院”,而不是某个人或者某个内部的组织。法官也好,合议庭也好,审判委员会也好,对案件都有权做出最终的决定,都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力的表现形式,而并非谁“架空”了谁。

    法官个人或合议庭对案件做出裁判的时候,他所代表的是法院,尽管最后的署名是其个人或者合议庭成员,但在阐述理由称“本院认为”,而不是“本法官认为”或者“本合议庭认为”。理由很简单,法官和合议庭行使的是法院的审判权,而不是其个人所有的私人权力。同样,审委会对个案拿出意见,也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而且在裁判文书中通常予以体现,并非羞于见人的“不露脸”。

    二、审委会果真都是“外行断案”吗?

    不晓得法学鹦鹉们怎么界定“外行”的?非法学科班出身?没有取得法硕资格?不了解西洋法学典故?窃以为,如果审委会委员都是“外行”,那人民陪审员和美国的陪审团,不知道该怎样称谓了。本人在基层法院工作十余年,断断续续给审委会担任过五年专职秘书,对审委会的了解大约要比一些坐而论道的学者更能谈出些许体会。诚然许多法官学历及专业理论水平比某些委员高,但办理案件绝非仅仅依靠法学理论知识(更何况目前的法学理论知识很多都脱离社会实践)。审委会成员大多是业务庭的业务主管,通常对于分管的业务比较了解。而且根据干部管理的要求,担任同一职务一般不超过五年,因此他们很多都曾从事多种审判业务,是“通才”。当然,他们很多都担当着行政职务,但并不意味着审委会表决也是下级服从上级的“行政化”,而是“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而且,恰恰是担任行政领导这一条件,使他们能够纵观全局,全面衡平各方利益,准确判断案件预期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力地弥补了法官个人或合议庭成员认识水平有限的缺陷。

    笔者曾经也受某些学者的影响,认为审委会是“外行断案”,经过这几年切身体会,才意识到这种说法过于武断。老实说,笔者从学者的著作中学到了理论,从身边的法官断案和审委会讨论案件中学会了解决问题。你可以不知道切萨雷﹒贝卡利亚,知道“罪刑法定”就可以了,而这个原则,是每一名法官都了解的。我想,没有必要为了吃一个鸡蛋非要追究是哪个鸡下的,还要探求鸡的外祖母是谁,曾经住过哪个鸡圈?难道不知道这些,就不配吃鸡蛋吗?

    三、关于“没有参加听审的法官无权裁决案件”。

    笔者认为这只是一种观点,就好像有人认为没有审判实践的学者无权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说三道四一样,都是有些走极端的。有没有权力裁决案件,应该看法律怎样规定;有没有权力对审判工作进行评判,应该看对审判工作掌握的信息量,以及对审判规律的把握能力。最高法对审判委员会制度进行改革,也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针对审判实践中发现的问题,有的放矢地进行完善、改进,而不会唯洋是举,照搬照抄。

    笔者并非反对对审委会进行改革,也不否认审委会存在一些弊端。根据笔者的观察,由于近年来社会矛盾的日益凸显、尖锐和复杂化、群体化,基层法官的责任意识、风险意识、大局意识越来越强,对于一些案件希望通过集体研究做出裁判的愿望越来越迫切,审委会召开的频率也越来越高,申请上会的法官越来越多。有的案件没有被排上审委会,法官会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或者私下征求其他有办理类似案件法官的意见,甚至要求庭长召开业务会,全庭人员进行研究。关于这一点,也许是专家学者所不愿意看到,或者不愿意承认的。

    也许专家们会说,那这样的法官还能断案吗?还符合法官的要求吗?笔者认为这恰恰说明了这样的法官符合一个法官的要求。办案,并非靠读几本法学家的书,受几年科班教育就可以胜任的。法官面对案件的时候,如果想到的仅仅是不计任何后果地服从“法律”,甚至是“法理”,或者“国际惯例”,如果真做到了案结事了,那纯属幸运。

    专家们往往意识不到,他们手中的宝典解决不了当代中国的实际问题。法律是有限的,而繁纷芜杂的社会矛盾是层出不穷、日新月异的,法律永远落后于实践,而实践不会等待法律的颁布。这就是法官面临的最大挑战。和专家不同的是,法官遇到困惑时,通常会向周围有经验或者解决实际问题能力强的人求教,而不是查阅德国日本希腊的什么法典。如果一个法官对社会转型时期出现的案子全都胸有成竹,杀伐决断全在意念之中,既不考虑社会效果,也不顾及政治影响,只追求自己心目中的“正义”,那和司法独裁又有多少区别呢?

    笔者认为,审判委员会最实质的特征是“民主集中”,只要能体现这个特色,至于植根于何种载体,采取何种方式,完善哪些程序,健全哪些措施,倒是不必苛求的。

    特别要强调的是,笔者阐述这些,并非反对审委会改革,而是对那种盲目地、彻底否定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论调持一种温和的意见。



来源:中国法院网
编辑:漆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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