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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委会制度的优势及亟待改进的环节
作者:崔哲 李晓梅 发布时间:2007-11-21 16:5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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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审委会的合法地位一直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中,是民主集中制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的体现。审判委员会研讨案件,对个案进行定性、裁判,对审判工作作出指导意见等,都是有法可依的,决不是一些借司法改革为名攻击社会主义法制的人所诬陷的“垂帘断案”。
首先,审委会断案不违反“独立审判”原则。 《中国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可见行使独立审判权的主体是“人民法院”,而不是某个人或者某个内部的组织。法官也好,合议庭也好,审判委员会也好,对案件都做出裁判都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力的表现形式,都符合“独立审判”之原则,都符合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本质要求。 其次,审委会具备应然的法律政策水平和审判重大疑难案件的能力。 审委会成员大多是业务庭的业务主管,通常对于分管的业务比较了解。当然,他们很多都担当着行政职务,但并不意味着审委会定案的原则也是下级服从上级的“行政化”,而是“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而且,恰恰是担任行政领导这一有利条件,使他们能够纵观全局,全面衡平各方利益,准确预期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力弥补法官个人或合议庭成员认识水平有限的缺陷。即便从审判业务来讲,由于干部管理的要求,担任同一职务通常不超过五年,因此审委会委员中很多都曾从事多种审判业务,是“通才”。况且近年来大批年富力强、德才兼备、业务精通、政治坚定的优秀法官走上领导岗位或成为审委会委员,审委会人员构成同二十年前完全不可同日而语。 第三,弱化或取消审委会不符合当前审判工作的客观实际。 由于近年来社会矛盾的日益凸显、尖锐和复杂化、群体化,基层法官的责任意识、风险意识、大局意识越来越强,对于一些案件希望通过集体研究做出裁判的愿望越来越迫切,审委会召开的频率也越来越高,申请上会的法官越来越多。法律是有限的,而繁纷芜杂的社会矛盾是层出不穷、日新月异的,法律永远落后于实践,而实践不会等待法律的颁布。这就是法官面临的最大挑战。面对挑战,我们应该充分发挥审委会的优势,发挥集体智慧,完善符合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 第四、关于审委会委员缺乏审判亲历性等弊端的补救措施和改进方向。 目前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没有亲历审判者不可以裁判案件。这种认识具备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存在过于绝对和僵化的倾向。 首先,有没有权力裁决案件,应该看法律怎样规定;有没有权力对审判工作进行评判,应该看对实际审判工作掌握的信息量,对审判规律的把握能力,以及是否结合实际并经过自己的理性思维。审委会讨论案件时,通常会将一些关键证据反复推敲,对一些细节详细查问,经常出现要求法官继续调查、补充汇报的情况。可以说,审委会委员看到的证据和主审法官或合议庭同样多。目前,就我院审委会研究的案件还没发现过哪个法官存在隐瞒证据、谎报案情的。 其次,审委会委员对于案件的亲历审判,以及部分审委会委员业务能力尚不能完全适应审判需要、符合审委会研讨条件的案件的标准不统一等问题,的确需要改进和完善,但以此否定审判委员会制度则有失偏颇。审判委员会最实质的特征是“民主集中”,只要能体现这个原则,至于依附于何种载体,采取何种方式,完善哪些程序,健全哪些措施,完全可以在审判实践中不断探讨和尝试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编辑:漆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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