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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谁依法承担
作者:陆荫唐   发布时间:2007-11-27 16: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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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关某是某中学的学生,一日下课回家的路上,途经一居民楼,楼上二楼吴林家有一邻居小孩黄某(12岁)一人在吴林家阳台上玩耍,不慎将阳台上的花盆碰落砸中路经此处的关某,并将其砸伤。途经此处的某公务员赵某恰遇此事,便向附近居民刘华借了一辆摩托车,送关某去医院。由于赵某对刘华的车况不熟,车速较慢,后来终于将关某送到医院,关某经抢救后留下后遗症,经鉴定为头部被撞击,失血过多,耽搁时间过长所致。后因医疗费无着落,关某的父亲即作为关某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吴林、黄某的父母、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歧]

    此案应由谁承担责任,审理中产生两种意见认为。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他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因阳台花盆系限制行为能力人黄某碰落砸伤关某,即损害事实的产生是由黄某引起的,故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黄某的法定代理人也就是说由其父母承担,而不应由吴林及赵某承担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关某的损害赔偿应由黄某父母及吴林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黄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损害赔偿的责任应由法定代理人承担,吴林对自家阳台上的花盆未尽足够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30规定,关某的相关费用应由黄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吴林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黄某,12岁,系未成年人,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未尽监护职责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其父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黄某的法定代理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吴林作为花盆的所有者及管理人对黄某一人在阳台玩耍,有可能碰到花盆致其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未能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正是由于这一疏忽,导致黄某碰落花盆而砸伤关某,且在举证期限内,吴林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自家阳台的花盆坠落致人损害没有过错,故吴林亦应对关某的损害赔偿承担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关某的医疗费等损失应由黄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吴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编辑: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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