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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树立司法权威
作者: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卫平 发布时间:2007-11-29 10:2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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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我们党和国家已经充分意识到建设具有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对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性。从理论上讲,公正和高效是对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一个司法组织运行的基本要求;而权威性是对司法制度和司法组织的建构性要求。没有具有权威性的司法制度、司法组织就不可能有公正、高效的司法,一个没有权威的司法是无法实现法律规范的目的的。我们应当看到,从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在社会转型过程中,作为一个走向法治国家的司法,其权威性虽然正在不断提高,但总体而言,我们国家司法机构的权威性与一个法治国家建设所要求的程度还有相当的距离,甚至在一定时期还处于较低的程度,因此,我们党才如此强调要进一步通过司法体制改革,建设司法制度的权威性。
影响司法权威性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有法律法规本身的科学性问题、司法组织结构的问题、司法人员的素质问题、司法行政化的问题、司法人员的身份保障问题、司法权力的合理配置问题、人们对司法权威的尊重和自觉维护的意识问题等等。这些因素又是相互作用和影响的,构成了一个影响司法权威的集合性原因。法律、法规本身的科学性问题是影响司法权威的一个重要因素,因为一旦法律、法规不合实际、不具有实效性,也就自然会削弱司法机构的权威性,所以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加强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另一个重要因素是人们的意识问题,权威是需要人们维护的,没有人们对司法的尊重和维护,也就没有司法的权威。法律、法规的完善和人们司法权威意识的提高不是通过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直接可以实现的,需要立法、法治宣传等其他方面的措施方能实现。但司法组织结构调整、司法人员的素质提高、司法行政化的克服、司法人员身份保障制度的建立和落实、司法权的合理配置这些关联司法权威的若干方面则是可以通过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加以实现的。 在树立司法权威方面,司法改革的体制性深化和推进举措,主要来自于司法机构的外部,主要是由司法机构的权力建构者来予以实施和推动。司法机构自身当然可以进行一定程度的调整,例如,对司法人员的素质的提高、司法人员专业知识的继续教育、司法职权的内部调整等等,但毕竟难以做到结构性的调整。司法权威的建设和树立涉及到司法的内部结构和外部关系,而这些结构性调整和外部关系的处理都需要通过司法组织的建构者来实施。例如,司法机构与地方的关系问题,如何克服因地方的不当制约而导致的司法地方化问题等,就需要通过外部的司法体制改革来加以实现。司法人员的身份保障问题也需要国家在财政、人事方面给予调整和支持。因此,如何具体深化和推进司法的体制性改革将是一个需要全面统合考虑布局的战略性问题,是一个具有很大挑战性的问题,需要有政治体制改革的先导或同步。我们相信党和国家能够应对这一挑战。当然,我们也应当认识到司法的体制性改革是一个逐步实施的、长期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 作为司法机构而言,在深化和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方面也不是完全消极被动的,也有一定的空间去实施进一步的改革。尽管任何改革都具有一定的探索性,但司法机构的内部改革和调整需要具有全局性和战略性,需要司法机构自身系统的统一领导,按照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要求,在法律的基本框架下,经过认真细致的论证,统一部署,逐步推进,避免改革的盲目性,降低改革的风险和成本,不至于在改革中反而损伤司法的权威性。司法机构如何发挥自身的作用也是一个具有挑战性的课题。 来源:人民法院报 编辑:陈秀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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