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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起网络侮辱案为啥没有公诉?”
——一个检察官眼中的公诉与自诉
作者:范春生   发布时间:2007-12-04 11:5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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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对男女青年在网上相遇后产生感情并开始网恋。然而女孩因未满足男方“一夜情”的要求,引来对方愤怒。男青年将与女孩视频聊天时留下的网络截图到处传播,由此被警方抓捕。

  这是发生在辽宁省盘锦市的一件事。当公安机关以男青年孙某涉嫌侮辱罪移送审查起诉时,盘锦检察机关作出了“此案适宜自诉而非公诉”的结论。对此,盘锦市双台子区检察院党组书记、副检察长张永会说:“公权不可干预私权,公诉与自诉应严格界定,这是这起侮辱案给我们带来的思考。”

  去年底,29岁的孙某通过在电脑网络上玩游戏,结识了比他小1岁的女青年董某,两人感情发展很快,经常在网上视频聊天。今年4月5日,孙某打电话给董某要求见面并发生“一夜情”,被董某拒绝。孙某还和董某的男友厮打起来。孙某为了发泄对董某的不满和怨恨,在4月16日发布了与董某在网上视频聊天时对方露乳及做出一些激情动作的网络截图,达30余张。

  事情发生后,董某报案,公安机关遂将孙某抓捕,5月9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这起案件应否作为公诉案件被提起公诉呢?张永会认为,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该案中孙某由爱及恨,为报复董某,发泄对被害人的不满,将被害人基于信任和私密情感而裸露隐私部位和做出激情动作的网络视频截图公布在网络上,给被害人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和不良影响,其行为符合侮辱罪的主客观要件。孙某的犯罪动机和实施犯罪的直接故意是很明显的,就是要损毁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当然,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还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成罪,本案中孙某的行为与当众扒光被害人的衣物,形异质同。

  不过张永会指出,应当注意的是,刑法第246条第2款又规定了侮辱罪的又一情节的确认,即“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是指侮辱行为引起了被害人精神失常甚至自杀身亡等后果,被害人无法告诉或失去告诉能力的情况。“危害国家利益”是指侮辱国家领导人、外国元首、外交使节等特定对象,既损害被害人个体的名誉,又危害国家名誉的情形。该款同时规定,“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也就是说侮辱罪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适用不告不理的民事处分原则,但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后果的,应由公诉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

   “本案中,孙某的行为手段及后果并没有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自杀,固然其通过实施贬损人格尊严、毁人名誉的行为以泄愤报复是不足取并应予以一定惩处的,但通过对案件整体事实分析不难看出,被害人对促成这一结果不无责任。”张永会这样说。同时他表示,孙某的行为也并未造成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互联网络瘫痪,也未以国家领导人和外国元首为特定的侮辱目标。因此,孙某侮辱案属于典型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为此,从操作程序上,可先行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如果公安机关不接受,应由检察机关径行做出绝对不起诉处理,并做好不起诉说理答疑工作,建议被害人到法院自诉。

  今年7月,盘锦检察机关对该案最终做出“绝对不起诉”的决定。

  张永会对记者说,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符合我国当前社会治安形势。以自诉的办法处理该案,以慈悲济世的品格和良好的法律素养办理好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困难群体等轻微刑事案件,既符合诉讼原则,又可以为构建和谐社会发挥积极的能动作用。



来源:新华社
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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