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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孕妇之死"看患者知情同意权
作者:杨颖   发布时间:2007-12-11 14:4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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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月21日,北京一位临近生产的孕妇突然死亡,引发了全国的关注和争论。这位名叫李丽云的孕妇因病需要进行手术抢救,丈夫肖志军却拒绝同意,而最终医院也放弃了手术方案,孕妇和胎儿不幸死亡。这一事件后,患者知情同意权再次进入了大众的视线。去年,500万元天价药费事件让人们关注如何保障患者知情同意权,而此次事件则让人们的焦点转向了另一个方向,即患者知情同意权是否要受到限制。

  对于患者知情权的概念,我国法律目前还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笔者认为,所谓患方的知情同意权,是指在诊疗活动中,患方不仅有权知道患者本人的病情、医疗措施及医疗风险等有关的真实情况,而且还有权对医方在医疗上的有关决定行使同意权。这要求医方在诊疗活动中,有如实告知、尊重患者的自主权的义务,否则,医方应负法律责任。"孕妇事件"应为与手术有关的知情同意案件,这也是最多见的一类涉及患者知情权案件,主要包括医生在手术前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充分告知术后并发症、手术中擅自扩大手术范围、未经患者本人同意而进行手术等。

   根据有关学者的总结,在临床实践中,下列医疗行为医生必须充分说明及取得患者同意:(1)构成对肉体侵袭性伤害的治疗方法与手段;(2)需要患者承担痛苦的检查项目;(3)使用药物的毒副作用和个体反应的差异;(4)需要患者暴露隐私部位;(5)从事临床科研及临床教学;(6)需要对患者的行为进行限制的。

  但为了患者的利益,不能绝对的要求"知情同意",也就是说要对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做出限制。在下列情形下,医方的告知义务可以免除:1.依据法律、法规给予医生强制治疗的权限,如在戒毒或传染病治疗的过程中,医方可不经说明和患者的同意,采取一定的强制治疗手段。如对疑似非典型肺炎病人确诊为其携带SARS病毒的,则医方可采取紧急措施将其隔离,而无须征求患者的同意。2.危险性极其轻微,且发生的可能性极低的医疗行为。如注射会产生轻微疼痛,导致皮肤红肿,轻度渗血等,这是一般的医学常识且危险性极其轻微症状,因此无须医生事先说明。3.情况紧急而客观上无法履行告知义务并取得患方同意。如因重创需紧急抢救,患者已是昏迷或神智不清,无法正确理解对其积极有效的医疗方案,且家属或关系人无法及时赶到医疗现场或者无法联系家属或关系人到场的紧急情形下,医方为抢救患者生命未征得患者同意而作出的对患者身体有侵害的行为(如切除内脏、截肢等),不视为侵犯患者知情权。又如在手术进行当中,患者特别体质或其他疾病引起的需采取突发应急措施,亦属医方无法履行告知义务情形,不视为侵犯患者知情权,但应在术后向患者及其家属作合理化解释。4.若将真实病况如实告知患者,可能导致患者本人不良反应,从而阻碍医疗行为的正常进行,此时应向患者家属及关系人说明。医方借以"不利于治疗"为由而不向患者近亲属作说明,则应是侵犯患者知情权。5.患者明确表示无需医方说明。如患者基于对医院的信誉及对医生的执业能力和执业水准的信赖,明确向医方表示无须说明,即放弃知情同意权的行使,此时应尊重患者的自我决定权,同时,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应尽最大的注意义务而无须向患者说明其具体诊疗行为。

  孕妇李丽云当时已经昏迷需要进行手术抢救,属于情况紧急而客观上无法履行告知义务并取得患方同意。对患者来说,他是判断自身利益的最佳选择者,这是私法自治原则在医患关系中的体现。但只有在患者具有同意的能力时,他所做的同意才可能有效。当患者没有同意能力时,通常由其近亲属或监护人代为同意。在本次事件中,"丈夫"肖志军作为在场的唯一患者家属却明确表示对治疗的反对,这就意味此种情形下,即使医方的治疗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也是不合法的,没有取得患者或者其家属的同意,侵袭性治疗就不能被认为是合法行为。医院在此时向上级机关请示,得到的指示是如果家属不签字,不得进行手术。不得不说,从现行的法律来看,医院的做法没有任何错误。最终不手术导致患者死亡,只能说是出于患者及其家属的选择。

  这次事件后,出现不少诸如加大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限制或是特定情形下免除医院的告知义务又或加重医院对病人治疗责任之类的观点,笔者均不能认同,我国现行的法律虽不完善,但就患者知情同意权而言,不应因此事而变动,不能因噎而废食。法律保护个人的尊严,一方面意味着要维护生命健康,另一方面要确保个人人格的独立自主,这种自主的要求在医疗上就主要表现为患者知悉病情而自我决定。患者知情同意权应为患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出于对于患者本人的人格尊严或个性化权利的尊重而得到实施。

  在此,笔者想以下面一段话作为本文的结语:所有的人都有义务尊重他人的人类尊严性,以及自由、生命、人格的统一性权利。虽然患者由于患病,需要求助他人,可以考虑其有某种不健全性,但是根据人类自律性的原理,对自己的肉体将被如何处置的患者当然有着不受限制的自己决定权(德国联邦宪法法院,1979年)。



来源:中国法院网
编辑: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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