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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中放弃的权利可否向另一方主张
作者:邱国良   发布时间:2008-01-03 16:3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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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7年8月11日9时30分,李某搭乘其丈夫朱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逆向行驶至某汽车修理厂门口向左拐时与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后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为45000余元。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由于李某与王某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李某遂放弃要求朱某赔偿的权利,以王某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由,要求王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其损失45000余元。

    争议焦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和李某损失数额的确定没有争议。但对李某要求王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其损失45000余元的诉讼请求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依照苏高法审委[2006]12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李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因而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赔偿原告45000余元的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朱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又均未投保交强险,故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而只应判令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李某30%的损失,即135000余元。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即人民法院只应判令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李某30%的损失。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量:

    1、从“公平原则”来考量。众所周知,“公平原则”是我国民法的最高原则,对其他民法原则起着重要的指导和统帅作用。其含义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用来衡量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立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及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承担民事责任时,责任的大小与过错程度应当相适应,不得显失公平。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确立了该原则。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李某的丈夫朱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显然,依据“公平原则”在赔偿中朱某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则承担次要责任。而按第一种观点判决的结果是:承担主要责任的当事人朱某分纹不赔,承担次要责任的当事人王某且要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45000余元。这样的判决结果显然有悖于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所确立的“公平原则”的规定。

    2、从权利的放弃和义务的转嫁来考量。民事权利的任意性,决定了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也可以放弃权利;义务则具有强制性,不得随意更改或自我免除。民事权利的放弃是指民事权利主体将其依法定或约定拥有的权利抛弃而不行使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权利的性质不同,民事权利的放弃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同:财产性权利放弃是绝对的放弃,而基于人身关系产生的非财产性的权利的放弃则是相对的放弃。就象黑格尔所说过的,凡是放弃之后最终能够收回的权利,就是非财产性的权利;凡是放弃之后最终不能够收回的权利,就是财产性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李某放弃要求朱某赔偿的权利,显然属财产性权利,自然也就不可收回。李某把朱某应当履行的义务转嫁给王某则是对义务主体的随意更改,王某拒绝履行属合理抗辩,而否随意更改或自我免除义务的行为;相法,本案中李某和朱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放弃要求朱某赔偿的权利,其实质是朱某对自己义务自我免除的一种变通。试想:如果甲借钱给乙,而转向丙索要,法院予以支持的话,那社会和法律秩序的糟糕也就可想而知了。

    3、从侵权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来考量。交通事故的发生,行为主观上系出于过失,而非故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行为人的责任大小,是人民法院在诉讼中确定当事人赔偿多少的重要依据。本案中李某的损伤是由于朱某和王某的共同过失造成的,且朱某的责任大于王某是不争的事实,因而朱某应多赔偿,王某应少赔偿。对李某放弃要求朱某赔偿的诉讼请求的行为,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担责任”。可见本案中第一种观点违背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4、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来考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来说是特别法,因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解释的苏高法审委[2006]12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相对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作出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五条来说也是特别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是法律适用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所以说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这是持第一观点者的唯一法理依据。笔者认为这一法理依据在本案中适用有悖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法学理论。我们可从以下二个方面来分析。

    (1)、苏高法审委[2006]12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并未规定“交强险中放弃的权利可转嫁为另一方的义务”。该条文的原文为“《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没有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交强险,也不持有《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投保的尚未到期的其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应当按照《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由该机动车方按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本案中的“机动车方”是指朱某和王某,而不是单指王某;同时这里显然也没有规定李某可以放弃对一方的请求,而单独向朱某或王某追偿全部损失。因为我们知道如果允许李某可以放弃对一方的请求,而单独向朱某或王某追偿全部损失的话,势必导致朱某和王某之间的追偿问题,这既为当事人增加了“讼累”,又造成了有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更是有违一事不二诉的原则。由此可见这理不存在法律上的冲突问题,也就谈不上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所以第一观点并没有法律依据支撑。

   (2)、从法律位阶的角度来看。众所周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的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特别法和普通法位于同一位阶。我们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会议通过的;两者的制定机关之间存在着直接的领导和监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如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间存在冲突,也属于下位法与上位法的抵触。按照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立法原则,本案中的第一种观点在法理上也错误的。

    综上,在交强险中,交通事故受害人放弃对负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追偿请求的,不得转嫁为另一机动车方的义务,而要求另一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是应有机动车各方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各自所负的责任,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分担全部损失。

作者单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编辑:薛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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