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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手鸳鸯为“分手费”对簿公堂 法院判决约定有效
作者:王悦   发布时间:2008-01-07 10:5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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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网讯   李冬是赵莹(均为化名)的前男友,两人同居了3年,后在分手时签订了一份“分手协议”。但李冬之后并未按协议约定给赵莹6.5万元“分手费”,也没有把自己的一部羚羊车过户给赵莹。为此,赵莹告上了法院。近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定李冬应履行“分手协议”内容,判决支持了赵莹的诉讼请求。

    赵莹和李冬原本是男女朋友,自2001年8月开始共同生活。后因感情不和,双方分手。二人在2004年8月5日签订了分手协议,在协议中约定:双方财产归赵莹所有,李冬给付赵莹10万元,其中李冬贷款购买的一辆羚羊轿车折抵3.5万元归赵莹所有,李冬再给付赵莹经济补偿6.5万元,分3年还清。协议签订后,该羚羊车由赵莹占有使用,由其交纳机动车保险及养路费。李冬按期偿还了该车余下的贷款共计35920元。但李冬最终没有按协议约定给赵莹6.5万元,也没有将车过户给赵莹。于是赵莹起诉到法院。

    在法庭上,李冬提出:我们签订分手协议时,已将同居期间的全部共同财产归赵莹所有,因此她要求我补偿10万元已涉及不到共同财产分割,实际是她要求我支付10万元分手费的纠纷。我们是因为感情不和分手,因此分手费的约定违反社会道德和法律规定的公序良俗,因此该协议无效。由于羚羊轿车抵偿的是分手费,因协议无效,赵莹应将轿车返还给我。该车是我通过分期付款购买的,赵莹并未付过款,直到2006年9月我才付清贷款。该车应为我的个人财产,赵莹无权得到该车。李冬表示,不同意赵莹的要求,并提出反诉要求赵莹返还羚羊轿车。

    丰台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有权在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自行订立合同。原、被告二人签订的分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补偿款6.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但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提出要求返还车辆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协议签订后继续履行了偿还该汽车贷款的义务,故就该部分价值不在分手协议约定范围内,原告应给予被告补偿。据此,法院判决李冬支付赵莹6.5万元;李冬与赵莹到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羚羊车过户手续;赵莹给付李冬车辆贷款35920元。



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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